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債 務 人 鄭婷方即鄭忞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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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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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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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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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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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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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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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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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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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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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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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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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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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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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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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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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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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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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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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5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460元、第60期至第72
期則各期清償10,89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35
元及分期清償之獎金4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45,710元,本
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好友企業有限公司,每月上班日數為26日,
每日工時7小時,按月計酬,除薪資外,並無其他津貼或福
利,亦無需加班,公司僅於年終時有發放年終獎金10,000元
,債務人月收入為23,1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有好友
企業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陳報狀、債務人109年3月26日民
事補正狀及所附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所育長子(現年約18歲)目前就讀五
專二年級,五專畢業後仍有升學就讀二技計畫,則於長子二
技畢業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債務人表示與前
任配偶已10餘年未聯繫,不清楚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現實
上亦未負擔扶養費用等語,及本院前發函向債務人前任配偶
查詢扶養費用分擔狀況,迄今仍未見其回覆等情,堪認債務
人所述應為真實,而債務人按月提列長子扶養費用7,430元
,確已盡其所能撙節扶養開支,此亦有債務人及其子女及前
任配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23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
12月17日函、本院109年4月16日執行處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
、債務人109年3月26日民事補正狀、同年4月30日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長子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9,817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
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2,299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
66+長子扶養支出(14,866÷2)=22,299】,堪認其酌留之費用
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可受領之年終獎金約2分之1數
額(即約50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各期增加清
償金額應係42元)。其復願將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解約金9,720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查前
開保單已於108年12月25月經債務人辦理解約,然審酌前揭
保單解約時點係本件開始更生之兩年內,為維護債權人權益
及公允原則,已曉諭債務人並經其同意將前揭保單解約金等
值金額增加提列清償;另保單解約金原約9,724元,惟為核
計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9,720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
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135元,併此說明),亦分別有債
務人109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更生方案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同
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查前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係於開始更生前即辦理解約,此處不予計入,有
說明之必要),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
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54,400元,期間債務人自
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475,608元等,有債務人債
務人109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
78,792元(554,400-475,608=78,792)。綜上,本件債權人
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45,71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
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
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
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支出是否有其必要,應予釐清;債務人
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
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9.36%,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
要件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
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用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
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2,387元範疇,並未超逾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
4,866元)之金額甚明,當認其支出合理有據。又參債務人所
育長子尚未成年,成年後亦有繼續就學需求,是債務人主張
延長扶養期間至長子二技畢業當年度6月份止,按月提列長
子扶養費用7,433元,並未超逾其應分擔扶養費用比例範疇
,亦與首揭規定相符,其主張當認有據,自應予尊重。部分
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生活
方式,已逾合理程度,且渠等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
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 案,
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
意旨。
㈡再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及每年度年終獎金相
當數額,連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
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
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
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5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46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35元及分期清償之獎金42元),共59期。 (2)第6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89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35元及分期清償之獎金42元),共13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923,251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45,710元。 5、清償成數:9.36%。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59期 (共59期) 第60期至第72期 (共13期)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793 2.87% 99 313 9,910 二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7,775 10.9% 377 1,186 37,661 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532 3.23% 112 352 11,184 四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331 8.5% 294 926 29,384 五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879,750 22.42% 776 2,441 77,517 六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6,388 7.81% 270 851 26,993 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365 5.9% 204 643 20,395 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586 5.93% 205 646 20,493 九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748 4.84% 167 527 16,704 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651 2.92% 101 318 10,093 十一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8,332 24.68% 855 2,687 85,376 合 計 3,923,251 100% 3,460 10,890 345,71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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