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債 務 人 方士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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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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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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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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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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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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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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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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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周美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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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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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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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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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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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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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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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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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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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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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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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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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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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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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752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
68,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回社慈善會,週休2日,每日
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除薪資外,並無其他津貼、福利,
亦無需加班,僅年終固定發放現金,債務人月收入為24,000
元等,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回社慈善會109年3月13日說明書、
債務人109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袋影本等件在卷
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親方瑞珍(現年約72歲)、母親方何素玉(現
年約67歲)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父親名下雖有共有土
地1筆,母親則有汽車乙台,然均難期待渠等得以前開不動
產或車輛變價所得價款支應生活支出,且除方瑞珍按月領有
國民年金4,385元外,兩人再無其他收入來源,故渠等就生
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查除債務人
外,債務人父母親另育有兩名子女(債務人兄弟),衡酌債務
人尚有債務問題,則其主張按月提列父母親各2,000元扶養
費用,餘則協調兄弟承擔,尚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父母親
與兄長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2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
月13日函、債務人109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親屬系統
表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866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
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3,316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
66+父親扶養費用(14,866-4,385)÷3+母親扶養費用(14,866÷
3)=23,316】,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
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
每年可受領之年終獎金約2分之1數額(即約12,000元)提列於
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係1,000元)。
其復願將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54,1
4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為54,154
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列54,144元用以清償債務,
故分72期後,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752元,債務人於方案中
誤載為952元,此處有說明之必要),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9年5月18日所
提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
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
已因逾檢遭註銷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
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約為54,154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76,000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
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523,176元等,有債務人債務人109
年5月18日所提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52,824元(576,000-
523,176=52,82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
償總額468,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
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
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
,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
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收入仍有提高空間,個人支出及扶養
費用亦可再為撙節,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
,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僅10.68%,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
。惟查,本件債務人任職單位業已來函提供債務人相關薪資
條件,而債務人工時時數並未顯著低於同職業類別人口、收
入數額亦未低於過往收入及基本工資數額之狀況下,實不宜
再強令債務人再提高收入,否則等同要求債務人壓縮其休息
時間,並以超逾其真實受薪狀況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該舉
措無疑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次觀債務人係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
其針對父母親部分,每月亦僅各自提列2,000元扶養開支,
已如前述,前揭開支並未超逾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
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標準核
算出渠等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甚明,其支出合屬有據,自應予
尊重。則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年終獎金相當數
額,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
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數額均已用於清償,
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
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
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52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000元),共72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382,631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468,000元。 4、清償成數:10.6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899 0.84% 55 3,960 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362 3.91% 254 18,288 三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1,932 16.47% 1,070 77,040 四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0,068 4.57% 297 21,384 五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4,378 3.98% 259 18,648 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3,750 17.43% 1,132 81,504 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4,225 15.61% 1,015 73,080 八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495 6.47% 421 30,312 九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87 1.29% 84 6,048 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886 9.99% 649 46,728 十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317 6.67% 434 31,248 十二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4,862 12.2% 793 57,096 十二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4,970 0.57% 37 2,664 合 計 4,382,631 100﹪ 6,500 468,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