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117號
TPSM,89,台上,1117,200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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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未曾申請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也未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老實說」之貸款廣告,而上開電話之申請使用人,上訴人並不認識。至上訴人與被害人方素娥之債務,係方素娥與其夫洪銘興以渠所有汽車向上訴人經營之上林當舖質押借款,迨上訴人貸其款項後,不僅未如期還款,且故意不向汽車公司繳交分期款,致上訴人無法變賣該汽車取償,且方素娥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實為被害人,絕無重利犯行。原判決片面採信方素娥指訴,遽認上開電話為上訴人使用,貸款廣告為上訴人所登,並認上訴人犯有常業重利罪行,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方素娥之指訴,證人陳佳隆黃崇鏞之供證,並參酌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犯有常業重利罪行,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方素娥之指訴為唯一論據,尚有誤會。再上訴人確有常業重利犯行,已如上述,則方素娥報警逮捕上訴人,設使別有所圖,亦無解上訴人刑責。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就方素娥所提銀行往來資料,未為無益之調查審認,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上訴人貸以金錢而向方素娥收取重利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認定有罪,則上訴人另貸以金錢,而分別向陳佳隆黃崇鏞收取重利部分,經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併予審理,於法自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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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