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107號
TPSM,89,台上,1107,200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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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已敘明上訴人為成年人,與王○緒、史○峰、綽號「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少年李○彬(民國○○○年○月○日生),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由上訴人、王○緒、綽號「水○」者分別與被害人蕭○勝、詹○玉打麻將。上訴人等人認蕭○勝等有詐賭之嫌,乃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王○緒藉口彼等共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上,嚇令蕭○勝等須賠償十倍,再由上訴人提議折半賠付五十萬元,王○緒並以牌尺抽打蕭○勝臉部,「水○」則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致蕭○勝跌撞牌桌,造成頭部外傷及右肘橈骨骨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緒並命史○峰、李○彬分持球棒及菜刀環伺,復恫稱如果不拿錢即帶至山上埋起來,致蕭○勝等心生畏懼,由王○緒乘機取走蕭○勝之現金三萬六千元及提款卡一張,詹○玉之現金八萬五千元、美鈔四百元及提款卡一張。王○緒旋囑李○彬持該提款卡,以蕭○勝等供出之密碼,赴附近提款機分別提取其餘款一千七百元及五千二百元,得手後各返還七百元、一千二百元及提款卡,共得款十二萬六千元、美鈔四百元。上訴人及王○緒仍以該款不足,再脅迫蕭○勝等分別簽立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保管條、同意書、自願書各乙紙,及交付身分證供其影印,迨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始讓其離去等事實。係依憑蕭○勝、詹○玉之指訴,並綜合上訴人、王○緒、史義峰、李○彬之供述,證人蔡○璋之證言,及診斷證明書、扣案之菜刀等物,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王○緒及綽號「水○」者交替下場與蕭○勝等打麻將,上訴人係首先聲稱蕭○勝等詐賭之人,目的在使其交付財物,索取超額之被詐賭金額,顯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與王○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詹○玉雖係本案承辦刑警林○洲姑母之女,但林○洲已事先向小隊長報准,因屬重大刑案,由其偕同事處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越區受理本案,亦無違法。而蕭○勝供稱綽號「水○」者以拳頭毆打其頭部右側,致其右手肘跌撞牌桌受傷,當時係忍痛書寫本票等文件,回家後始發現骨折等情,核屬事實。並以上訴人辯稱其發覺蕭○勝等詐賭後,僅幫忙調解,而未施以脅迫,本案所得財物均由王○緒取走等語,為不足採,亦已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祗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如何與王○緒等人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威嚇手段致使蕭○勝等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原判決既已論敘翔實,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現場係何人指揮,何人分擔威嚇之行為,所得財物由何人取走,於上訴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謂現場發號司令者為王○緒,史○峰等人則受其指揮,上訴人僅出面調解,而未取得財物,不應論以共犯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復查證人蔡○璋係現場目擊之人,並擔任蕭○勝等同意書及自願書(見原審更㈠卷證物袋)之見證人,其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之證言,係就所目擊之事實為陳述,並非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原判決已援引其證言之內容,說明斟酌取捨之理由。又證人蔡○璋及被害人蕭○勝、詹○玉等人業於警訊、偵查、第一審或原審第二次更審前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第二次更審中雖未再傳喚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亦無違誤,尤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稱蕭○勝等確有詐賭,其案發後,延至翌日始向非轄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由刑警林○洲承辦,可見詹○玉假借其勢力在外詐賭。綽號「水○」者毆打蕭○勝右太陽穴,其右手不可能撞到牌桌致骨折;果有受傷,何以至翌日凌晨遠赴○○醫院就診﹖○○醫院回函亦指出患者之傷屬新傷,顯與本案無關。又蕭○勝書寫之本票等件,字體工整,顯非右手骨折,或受脅迫寫出之筆跡等各節。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本案無關之枝節問題,漫加指摘,並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因與得為上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為牽連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恐嚇取財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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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