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8573號
TNDV,109,司促,18573,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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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8573號
債 權 人 陳又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瑞銘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權人就已 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提出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07號調解筆 錄,以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僅依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履行為由 ,聲請本院就前開調解筆錄債務人未給付部分核發支付命令 ,而債務人為前開調解事件之相對人,依前開說明,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於簡調筆錄中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受調解成立之 效力所及,不得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綜上,債權人本件 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筆 錄,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文 。債權人所持之調解筆錄除載有債務人應給付之總額及分期 給付之方式外,另明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故債務人如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債權人本得逕持 前開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執行,請求債務人就未清償餘額之 總額全部給付,以資受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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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