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曾調查出新證據,足以積極證明上訴人有越出待轉區外靜等著被撞之事實,且既認定上訴人已停車進入待轉區,係為等待燈號避免冒被撞之危險,又認定上訴人竟會衝出待轉區外,且係前輪完全超出而停在該慢車道中,就此推斷而言,前後相互矛盾,有違經驗及安全法則。又原判決未經調查程序,逕自引用民事庭證據,並抄襲其判決辭語,又引用經撤銷之第一、二審原來簡略不明之草圖、照片,有違證據法則。另原判決未調查死者陳進忠病歷中N、K、A(非胰島素型酮酸醣尿病)病名,顯未查證其顱內出血之死因,有違證據法則。又吳朝寬所照的本案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刮痕照片,非車禍當時,由警員、上訴人、陳進忠家屬三方共同會勘所照,其證據合法性大有可疑,不足作為推論兩機車衝撞前之相關位置及衝撞態樣之基礎證據,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陳裕鴻於原審更審前部分之證言,有關上訴人所騎機車前輪左側輪胎面及前輪左側支架被陳進忠所騎之機車正面撞及,前輪護蓋破損,左前機車支架及前輪左側均留明顯撞痕,陳進忠之機車前輪與機車手把相銜接之左右支架向內彎曲,餘無撞痕,兩機車分別倒地所留刮痕等之勘驗筆錄、機車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之肇事現場圖、第一審法官勘驗現場圖、陳進忠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檢驗員何正恩、證人許競文醫師、黃勝一醫師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路二八三號前,沿江磚人行道逆向往北行駛,欲駛入新田路再越過中華路沿新田路東向行駛返家,適路口有車阻擋,乃駛入中華四路南向慢車道逆向往北駛入中華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時中華四路交通號誌為綠燈,新田路交通號誌為紅燈,上訴人乃在中華四路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等候交通號誌轉換,原應注意應按標線指示確實將機車停於待轉區內,不得超出待轉區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機車前輪面朝新田路東向超出待轉區線之外,適有陳進忠駕駛牌照PGD-六三六號重機車,沿中華四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以車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新田路口交岔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有上訴人前輪超出待轉區線之機車,致閃避不及,其機車頭正面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前輪左側胎
面及前輪左側支架,陳進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後枕部挫傷血腫(鼻口流血)之傷害,經上訴人撥打一一九電話,將陳進忠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已詳述其認事採證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當時係停在左轉新田路之待轉區方格內,等候新田路方向之綠燈,係陳進忠駕駛機車速度過快,撞及伊之機車,伊並無過失云云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被害人陳進忠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陳進忠是否因酒醉或併發症突發或隱疾如N、K、A等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並非車禍所致云云,顯非有據,自無足採,其請求調查陳進忠是否有隱疾如NKA核無必要,又證人陳裕鴻於原審更審前所稱被害人肇事時酒味很重之證言,並非真實可採,均在判決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理由,另本案相驗卷所附之照片所示日期雖為⒍,但經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吳朝寬調查後認係案發當天天亮、及當日所拍攝,亦在判決內加以敍明,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法院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判決固不受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所拘束,然如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自不能以二者所認定事實相同,即謂係相互抄襲,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在判決理由內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調查逕自引用民事庭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原判決已審酌、調查,為其認事採證職權行使之範圍,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