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四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經營者非以收受存款,而係以借款為主,僅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利息,與一般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方式不同,原判決以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繩,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又據會計陳吉玉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證稱本件互助會公費給付得標或到期之會員,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僅剩二萬七千零七十元等語,可證本案與一般銀行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不同。原審不查以上訴人收受資金達一千零八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再上訴人所經營者係以標會之形式得以聲請之方式貸款予會員,所取得之資金有限,與銀行法之規範有異,本案江明燈始為主嫌,上訴人僅為其利用之人頭,本件縱有涉嫌違反銀行法,其對社會之危害亦小,與一般之吸金而給予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不同,原審未就此審究,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郭清源、曾秋菊之供述,通緝中之江明燈在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梁景秋、陳吉玉、蔡榮興之證言,上訴人、郭清源、曾秋菊、江明燈等人簽訂之經營合夥契約書影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物,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僅為掛名會長,實際業務均由江明燈在執行,互助會方式是由江明燈設計,江稱這類型態的互助會是合法的,而收進的錢均由會員再標走,實際會裡並沒有錢,這是幫助大家,並不知是違法等語,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理由均已審究並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