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路交岔路口,因與陳○鴻及黃○華、陳○昌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互有不滿,陳○鴻等邀集其兄陳○龍、陳○虎、陳○豐等人至花蓮市○○路底之○○橋下之交岔路口向上訴人尋釁,陳○鴻先持可樂瓶一支,敲擊上訴人頭部成傷後,雙方扭打一起,嗣許○山將一把不明刀械自身後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乃持該刀刺向陳○鴻,因陳○鴻往後閃躲,再欲迴刀之際,刺向陳○鴻,詎陳○鴻復閃躲後,上訴人用力過猛,刀勢往後刺中原站於陳○鴻前方之黃○華,致黃○華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不僅行為人所犯之基本犯罪係出於傷害之故意,且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因用力過猛,刀勢往後刺中原站於陳○鴻前方之黃○華,致黃○華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等語,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上開持刀刺中被害人之行為係出於傷害之故意,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在客觀上對於引起死亡之結果,是否能預見,於理由欄復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予認定上訴人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自有違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陳○鴻、陳○龍、陳○昌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用力過猛,刀勢往後刺中站於陳○鴻前方之黃○華云云。然查陳○鴻於警訊時係供稱:「……騎綠色機車者(即上訴人)持刀要砍我,我一閃開,便砍傷黃○華」(見相驗卷第九頁),陳○龍則供述:「有一名穿黃色上衣之男子(指上訴人)持刀衝向我弟(指陳○鴻)這邊,弟弟見狀往後退,復看見黃○華額頭上遭刺傷」(見警卷第四頁),並無黃○華係站立於陳○鴻前方之陳述,況證人陳○昌於警訊時更供稱:「上訴人持刀砍殺陳○鴻,但沒有殺到,而那時黃○華站在上訴人背後,上訴人在迴刀時而殺到後方之黃○華」(見警卷陳○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則被害人究係站立於何處遭上訴人刺傷﹖此與判斷上訴人係於刺殺陳長鴻時,因陳長鴻閃避而誤刺被害人抑或因迴刀時疏未注意致刀刺被害人死亡,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認定,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無故持有刀械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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