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052號
TPSM,89,台上,1052,200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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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高雄市○○○路八四號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國際商工)第十二屆董事長,被告丙○為上訴人之子,擔任同屆董事會之執行秘書;另被告乙○○則為同屆之董事。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上訴人與其夫即創辦人兼董事陳韜,因故赴美國居住,於此期間,董事會若有重要事項,即將文件傳真至上訴人美國居所請示,上訴人作成決定後再予答覆,若上訴人不在,則授權由陳韜代理。於同年十一月初,上訴人至大陸探親,而陳韜仍在美國,被告丙○、乙○○均明知丙○並無權限代理董事長決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事宜,竟未經上訴人或陳韜之同意,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囑咐不知情之職員陳正英繕擬函稿,再由被告丙○將所保管之上訴人印章及國際商工董事會圖記,盜蓋於上揭函文內,以上訴人名義批示及決行,再以國際商工董事會名義發文,偽造私文書,先後四次行文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董事,召開改選董事會議、報備董事改選結果、召開改選董事長會議、報備董事長改選結果。復於改選董事時,擅自盜蓋董事會圖記於選票上,偽造董事會名義印製選票,又盜蓋上訴人印章於選票上,以證明選票為真正。並於召開改選會議時,持以行使,供選舉投票之用,以上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國際商工董事會(其使用印章及撰擬私文書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被告丙○因而當選董事及董事長。又上開四次行文皆使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將函文內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教育機關對私立學校之管理。迄八十三年一月初,上訴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應依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處斷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並應受論理法則之支配;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如證據本身依此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即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所辯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將陳正英所草擬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會「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稿傳真至美國(○○二一)0000000000號電



話給陳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傳真改定同年月十九日開會之「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稿至美國之(○○二一)0000000000號電話給陳韜云云,核與證人陳正英洪祈偉之證供情節相符,為認定陳韜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改選國際商工董事之證據。但為陳韜所堅辭否認,且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請示函予陳韜,其請示事項為董事會成員是否維持現狀九人或增為十一人。董事會改選會議是否維持(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或延後開會。陳傑董事退出董事會名單,下屆董事補上丙○。甲○○董事長繼續擔任下屆董事長之職。經陳韜批示後回復指示董事成員仍九名。董事會改選會議改(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應即報備。陳傑董事不必退出。甲○○董事長是否繼續擔任董事長回去後決定,有該請示函及回復批示在卷可稽(一審卷八頁)。苟被告乙○○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八日傳真上開「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稿予陳韜,而陳韜亦同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召開國際商工改選董事會議,何以仍需於同年月十五日再行傳真請示函請示上開事項﹖陳韜何以於請示函批示改選董事會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召開,並應即報備﹖則原判決認定陳韜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改選國際商工董事會議,是否全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非無詳細勾稽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即遽認陳韜有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改選董事會議,尚嫌速斷。㈡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加以調查,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苟就與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即率予判決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本件自訴前向檢察官具狀告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之改選董事會議,僅被告等二人及李伯璋、陳靖隆李金輝四名董事出席而違法召開,於事後始由被告二人持會議紀錄赴另二名董事胡華錦蔡琦住處要求補行簽名,湊足法定人數,足見其等係自行決定召開會議等情(偵查卷二頁);另證人陳傑於原審證稱伊以國內000-0000號電話,傳送上開兩套「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稿至陳韜在美國住處之(○○二一)0000000000號電話結果,每套每次傳真均需耗時三十個計費單位即一百八十秒,較被告所提出電話清單(一審卷七六頁)所記載耗時十六或十七個計費單位(即九十六秒或一百零二秒)為多,足見被告等所稱伊等有將上開「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稿傳真至美國之(○○二一)0000000000、(○○二一)0000000000號電話予陳韜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審更㈠卷一○八頁反面)。上開指述及證供之真實性如何﹖並非不能傳訊證人胡華錦蔡琦加以調查,或由電信專業人士鑑定傳真情形,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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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