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791號
債 權 人 白龍興
債 務 人 藍玉緣
債 務 人 陳運亮
債 務 人 林肅青
一、債務人藍玉緣應向債權人清償如附表編號3至9、13至15所示
發票金額,及分別自附表編號3至9、13至15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藍玉緣、陳運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6、
17、19所示發票金額,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6、17、19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
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
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
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
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
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
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再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
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
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
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
另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同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同法第131條
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
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
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
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
付款提示日。末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
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
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六、經查:
㈠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肅青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
林肅青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9之支票19紙,經提示均
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林肅青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
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均為第三人
藍星國際健康有限公司(下稱藍星公司)印、債務人林肅青
印,而債務人林肅青又為藍星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
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林肅青之蓋
章,係代藍星公司發票,而非與藍星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
林肅青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支票負票
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林肅
青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藍玉緣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13、14、
15之支票3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惟該3紙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均為民國109年
5月27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就
附表編號13、14、15所示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
提示日起算。是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3、14、15所示支票之利
息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㈢債權人另以其執有第三人藍星公司簽發,債務人藍玉緣背書
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支票3紙、債務人藍玉緣及陳運亮
背書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支票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4紙),
向付款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債務人藍玉緣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支票給付票款及利
息、債務人藍玉緣及陳運亮就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連帶給付
票款及利息。而依債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4紙影本所示,系
爭支票4紙之付款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發
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藍
星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為發票地,則系爭支票4紙之
付款地與發票地即在同一省(市)區內;又依債權人提出之
退票理由單記載,系爭支票4紙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9年5
月12日、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18日及109年5月12日,債
權人卻均遲至109年5月27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均已逾前述
7日之法定期間,依前開說明,自無令支票背書人負票據責
任之餘地。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債務人
藍玉緣給付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支票票款及債務人藍玉緣
、陳運亮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票款之聲請,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債權人又以其執有債務人陳運亮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0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料屆期提示無法兌現,聲
請債務人陳運亮給付票款。惟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依前
開說明,自屬無效,債權人即不得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陳運
亮請求票載金額及利息。則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
求並無理由,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
│編│ 發票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 註│
│號│ (新臺幣) │ │(提示日即退 │ │ │
│ │ │ │ 票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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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40,000元 │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0000000 │全部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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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16,000元 │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29日│0000000 │全部駁回│
├─┼─────┼──────┼──────┼────┼────┤
│03│255,300元 │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0000000 │部分准許│
├─┼─────┼──────┼──────┼────┼────┤
│04│322,000元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0000000 │部分准許│
├─┼─────┼──────┼──────┼────┼────┤
│05│339,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0000000 │部分准許│
├─┼─────┼──────┼──────┼────┼────┤
│06│246,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0000000 │部分准許│
├─┼─────┼──────┼──────┼────┼────┤
│07│520,000元 │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6日 │0000000 │部分准許│
├─┼─────┼──────┼──────┼────┼────┤
│08│221,000元 │109年5月7日 │109年5月7日 │0000000 │部分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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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7,500元 │109年5月7日 │109年5月7日 │0000000 │部分准許│
├─┼─────┼──────┼──────┼────┼────┤
│10│520,000元 │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27日│0000000 │全部駁回│
├─┼─────┼──────┼──────┼────┼────┤
│11│388,000元 │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27日│0000000 │全部駁回│
├─┼─────┼──────┼──────┼────┼────┤
│12│520,000元 │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7日│0000000 │全部駁回│
├─┼─────┼──────┼──────┼────┼────┤
│13│205,000元 │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7日│0000000 │部分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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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52,100元 │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7日│0000000 │部分准許│
├─┼─────┼──────┼──────┼────┼────┤
│15│485,000元 │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7日│0000000 │部分准許│
├─┼─────┼──────┼──────┼────┼────┤
│16│340,000元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0000000 │部分准許│
├─┼─────┼──────┼──────┼────┼────┤
│17│100,000元 │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6日 │0000000 │部分准許│
├─┼─────┼──────┼──────┼────┼────┤
│18│165,000元 │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27日│0000000 │全部駁回│
├─┼─────┼──────┼──────┼────┼────┤
│19│100,000元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 │0000000 │部分准許│
├─┼─────┼──────┼──────┼────┼────┤
│20│339,000元 │ 未 載 │------------│0000000 │全部駁回│
├─┴─────┴──────┴──────┴────┴────┤
│註:債務人藍玉緣、陳運亮係就上開部分准許之票據負票據背書人之連│
│ 帶給付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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