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4930號
TNDV,109,司促,14930,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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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930號
債 權 人 黃崑崙 


債 務 人 廖雪娥即廖德清之繼承人


      廖涵廷即廖德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德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商業上另有習慣,
  或當事人間有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
  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亦規定甚明。
五、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廖德清(下稱廖清德)生前尚積
  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經對其繼承人即債務人廖雪娥廖涵廷強制執行後雖
  有部分受償,但尚有10,793,744元未獲清償,為此請求債務
  人於繼承廖清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前開金額,及自民國109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債權人提
  出之本院109年2月20日108年司執字第44603號分配表所載,
  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算至109年2月5日止,尚欠本金
  2,000,000元、利息5,642,740元、違約金5,642,740元及執
  行程序費用28,366元,而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為2,520,102
  元,則依前述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於抵
  充費用、利息後,已無餘額抵充本金,故本件債務之本金仍
  為2,000,000元。又依前述分配表所載,本件債務並無複利
  之約定,且債權人亦未提出關於複利約定之書面約定,是債
  權人就逾本金部分之金額再請求加算利息,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另前述分配表就債權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已算至109年2
  月5日,則債權人本件得請求之利息自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9
  年2月6日起算。綜上,本件債權人所請求之利息,其逾本支
  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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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