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9號
TNDV,109,勞訴,9,2020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明澤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明澤自民國82年9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大亞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亞公司),嗣兩造於105年4月8日 簽立派駐國外關係企業人員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原告自105年5月1日起受被告大亞公司派駐到大亞公 司位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恒亞電工(昆山)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恒亞公司),擔任廠長一職,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 定,原告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之薪水待遇除領有國內薪資外, 尚領有海外薪資。雖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派駐大陸之 期間係從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惟原告實際上 於108年4月30日期滿後,仍依照被告公司之要求繼續派駐大 陸,並且在大陸一直工作到108年6月9日退休後始返回臺灣 ,而原告派駐大陸工作期間,因工作年資已逾25年,乃於10



8年5月8日向被告大亞公司申請於108年6月9日退休,經被告 大亞公司核准後,原告即在大陸地區一直工作到108年6月9 日退休。是以,原告實際派駐大陸工作之期間係自105年5月 1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故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即指107 年12月10日至108年6月9日期間之薪資,而此期間之薪資, 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可知,應合併原告於此期間所實際受 領之國內、外薪資來計算平均薪資,始為適當。又原告任職 期間歷經新、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轉換,而原告係於97年9 月11日始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且兩造對於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之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0個基數並不爭執,是以,被告 針對舊制勞工退休金之部分,理應用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國 內、外薪資之合計總額,來計算平均薪資,再乘以30基數。(二)詎被告竟將原告依照被告公司要求派駐於大陸恒亞公司期間 所領之海外薪資排除於原告平均薪資之外,僅以國內之薪資 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而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新臺幣151萬 5576元,與原告實際所應受領之舊制退休金金額顯有落差, 且被告針對新制勞工退休金之部分,亦漏未將原告於105年5 月1日至108年6月9日期間所領之國外薪資,提撥百分之六至 原告退休金專戶內,以下分別就新、舊制退休金之差額,計 算如下:
1、原告派駐於大陸期間近一年之平均月薪為人民幣1萬5638元 ,為方便計算,原告國外薪資之平均月薪以人民幣1萬5600 元計算,一天薪資即為人民幣520元。
2、針對舊制退休金之部分,被告僅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國內 薪資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漏未將原告自107年12月10日至 108年6月9日期間之國外薪資計入,而原告此期間之國外薪 資總共為人民幣9萬4120元【計算式:人民幣520元×22天+ 人民幣1萬5600元×5個月+人民幣520元×9天=人民幣9萬41 20元】。是以,被告少給付予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差額為人民 幣47萬0600元【計算式:人民幣9萬4120元÷六個月×30基 數=人民幣47萬060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
3、針對勞退新制之部分,原告派駐大陸地區期間所領取人民幣 部分薪資給付金額變動情形如附表所示,被告漏未提撥至原 告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累計達人民幣3萬2157元(計算式如 附表),原告當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差額。 4、綜上,被告總共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差額為人民幣50萬2 757元【計算式:人民幣47萬0600元+人民幣3萬2157元=50 萬2757元】,以原告退休之日即108年6月9日之匯率換成新 臺幣(又因108年6月9日為星期日,未有牌告匯率,故以臺



灣銀行108年6月10日之匯率即4.585為準),故本案原告請 求的金額人民幣50萬2757元依照上開臺灣銀行公告匯率換算 成新臺幣為230萬5141元【計算式:人民幣50萬2757元×4.5 85 =新臺幣230萬514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5141元,及 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受領之人民幣並非薪資:
1、原告所提出之恒亞公司之薪資證明(勞訴卷第51頁),製作 時間為108年5月14日,而該時間原告於該公司擔任廠長,故 該證明所寫之薪資內容,即有疑慮。且雖原告主張該人民幣 部份為薪資,然此僅為恒亞公司之內部文件,然被告公司與 恒亞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事業單位,該文件並非得拘束被告公 司。
2、如認原告實際上仍由被告公司僱傭,則依照被告公司之規定 ,給付之薪資僅有臺幣部份,人民幣部份係因員工派駐海外 ,因應當地生活、租屋、交通等花費,而另行給予之津貼, ,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實際上與勞工 是否有提供勞務並無關聯,故應不得計算為薪資。(二)縱認原告所受領人民幣部分為薪資,該薪資亦係由恒亞公司 所支付,非由被告公司所發給。蓋因恒亞公司因需要專業人 士管理位於昆山之工廠,故向被告公司借調員工至該公司昆 山廠擔任廠長。借調之員工本質上即與恒亞公司成立僱傭關 係,原告擔任恆亞電工之員工後,與被告間僱傭契約即為終 止。被告公司為使員工仍得保有國內保險年資,才持續以原 告原薪資為原告投保,原告所領取新臺幣薪資部分,亦係由 恒亞公司所支付,轉由被告公司代發,如認原告所受領新臺 幣及人民幣部分給付均屬薪資,原告亦應向恒亞公司請求給 付,而非被告公司。
(三)自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9款約定:「派駐人員欲辦理退休時須 於退休日前六個月調回母公司任職,其退休辦法依勞基法規 定辦理(以國內薪資為據)。」等語,即可知被告公司制度設 計上,為避免相同職等、工作性質之員工有差別待遇,對於 駐外員工如欲退休,應於退休前6個月回母公司任職,顯見 駐外增領部分屬駐外津貼而非經常性給予,亦為原告明知、 同意。況雙方業於契約約定需退休日前6個月調回母公司任 職,即係對於退休期程由勞資雙方另為約定,被告並無拒絕 原告退休,法院自應尊重上開約定,原告未依上開約定回母



公司任職即申請退休,難認為符合原告申請退休時符合退休 條件,被告以國內薪資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並無不合 。
(四)原告於97年1月將勞保轉為新制,除被告提撥6%外,原告亦 自提3%,並於102年6月1日增加自提至6%,顯見原告自知其 平均薪資僅國內薪資,派駐海外所領者屬津貼,故被告主張 將海外津貼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自無理由。
(五)原告固以工作規則將駐外補助費與薪資分項論列,乃謂被告 索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等判決與本案事實存 在歧異,惟判斷是否屬於工資,本不以其給付之名目為準據 ,而應綜觀該案之背景事實,以定該項給付之性質;又原告 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3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主張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駐外期間按月固定發放之給付應屬薪資,惟上開判決 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宣示上開判決乃就不 同之具體個案所為認定,不具通案拘束力。
(六)況兩造於原告派駐大陸地區前,即已約明原告嗣後申請退休 時,應以國內薪資做為退休金計算基準,考量原告派駐大陸 地區期間僅占其總體服務年資十分之一,該約定並未有失公 平,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衡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精神,應予尊重,否則將大幅壓縮雇主選派即將退休人員前 往海外之意願,誠非企業自治原則之宗旨。
(七)就原告計算之退休金短少給付之金額為人民幣47萬0600元、 短少提撥退休金金額為人民幣3萬2157元,以108年6月10日 計算匯率後請求金額為230萬5141元,被告就金額無意見, 然主張被告無給付之責。
(八)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於105年4月8日所簽訂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約定 :「立合約書人林明澤。甲方(被告公司)僱用乙方(原告)至 國外關係企業服務,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書,共同遵守約 定條款如下:第一條:派駐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 4月30日止,合約期滿,如經雙方同意得繼續訂立新約。第 二條:派駐地點:恒亞電工(昆山)有限公司」(勞訴卷第37 頁),故原告顯然係受被告公司僱用派駐至大陸地區恒亞公 司,被告辯稱原告於受派駐大陸地區恒亞公司時,兩造間僱 傭關係即已終止,原告薪資係由恒亞公司支付,原告不得再 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即非可採。
(二)本院依以下理由,認為本件原告所受領人民幣部分之給付性



質為薪資: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至於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 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 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經常性給付,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倘係按月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 時期、或每個月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 )實質上即屬於勞工因其勞動所得之經常性對價,仍應納入 計算平均工資。
2、系爭合約書第5條文字係以如下方式記載:「待遇:台灣領 取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整及昆山廠領取人民幣壹萬 貳仟伍佰陸拾元整(稅前)」。將新台幣與人民幣之給付並列 於「待遇」之欄位,顯然雙方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無論新 台幣或人民幣之給付,均屬固定每月由雇主即被告直接發放 之薪資,此與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判決中之案例事實,雇主所制訂之「駐外人員待遇支給標準 」將駐外補助費與薪資分項論列,並明揭各自給付之條件、 數額,且在給付科目上將該等給付以「補助費」為名,而與 工作規則中明定屬「薪資」之給付名目作明顯區別,且補助 費之發放與否涉及員工有無結婚、有無生育子女及是否攜眷 屬赴任等與勞務給付無關因素之情形不同,即無從比附援引 。況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1日派駐大陸地區恒亞公司,迄 108年6月9日退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被告指示 派駐大陸地區期間長達3年以上,顯然非屬短期、偶然之性 質,其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衡其性質應屬於被告所給付之經 常性對價而為工資,應列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故原告主張其每月所領取人民幣部分給付,為其外派期間 薪資內容之一部,即屬有據。
(三)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9項雖約定:「退休:1、派駐國外人員 不得於當地公司辦理退休;2、派駐人員欲辦理退休時需於 退休日前六個月調回母公司任職,其退休辦法依勞基法規定 辦理(以國內薪津為準)」,惟就上開有關退休金應依國內



薪資為計算基礎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關於工資認定之強行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上開關於禁止派駐 國外人員於當地退休,並應於退休前6個月內調回國內任職 之約定,該6個月期間,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據以計 算之平均工資之基準相符,前開約定條款顯為避免駐外人員 退休時將駐外津貼併入退休金計算工資之脫法行為。是故系 爭合約書上開條款內容既係脫法行為,且違反誠信原則,應 屬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原告應受系爭合約書上開條款約定內容拘束云云, 自非可採。
(四)按「勞工有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之情形者,得自請 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如認其派駐大陸地區期間所領取人民幣給付部分屬於工資, 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差額人民幣47萬0600元乙情 ,據被告表示對於金額不爭執,僅主張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 (勞訴卷第124頁),而上開原告所領取人民幣給付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為工資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舊制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為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退休金 條例係於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於97年9月11日即選擇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則原告之雇主即被告自97年9月11日起,



即有各依當時有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 為被告提繳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 1日起派駐大陸地區後,被告未將其所受領人民幣部分給付 計入薪資並按月提撥百分之六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總計少 提撥人民幣3萬2157元之退休金予原告乙節,據被告表示對 於金額不爭執,僅主張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勞訴卷第124 頁),而上開原告所領取人民幣給付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工 資如上述,則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造成原告個人退休金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原告之財產減少,揆之 前揭說明,足認已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已年滿60歲(見 勞訴卷第177頁被告所提出提繳資料),已符合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24條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未提繳退休金差額損害人民幣3萬2157元,即屬有據。(六)又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依原告退休之日即108年6月9日之 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4.585計算無意見等語(勞訴卷第 124頁),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新制退休金差額應 各為新臺幣2,157,701元(計算式:470600x4.585=2157701 )、147440元(計算式:32157x4.585≒147440,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共新臺幣2,305,141元(計算式:2157701+147 440=2305141)。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應給付之舊制退休金 差額2,157,701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應於原 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108年7月8日以前)給付,原告當 得自被告上開應給付日之翌(9)日起,請求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新制退休金差額賠償部分,屬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 被告公司應自受催告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 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起算遲延利息(見勞訴卷第119頁送達證 書)。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2,157,701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147,440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件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既屬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
│附表:新制部分被告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金額(人民幣) │
├─────────┬────────┬──────┬───────────────┤
│時間 │底薪 │未足額提繳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退休金金額 │ │
├─────────┼────────┼──────┼───────────────┤
│105年5月至106年6月│1萬3010元 │10928 │1萬3010元×6%×l4個月=10928 │
│(14個月) │ │ │ │
├─────────┼────────┼──────┼───────────────┤
│106年7月 │1萬3130元 │788 │1萬3130元×6%=788 │
├─────────┼────────┼──────┼───────────────┤
│106年8月至107年7月│1萬5000元 │10800 │1萬5000元×6%×12個月=10800 │
│(12個月) │ │ │ │
├─────────┼────────┼──────┼───────────────┤




│107年8月至108年5月│1萬5600元 │9360 │1萬5600元×6%×10個月=9360 │
│(10個月) │ │ │ │
├─────────┼────────┼──────┼───────────────┤
│108年6月1日至同年 │4680元 │281 │4680元×6%=281 │
│月9日(9日) │【計算式:520 元│ │ │
│ │×9天=4680元】 │ │ │
├─────────┴────────┴──────┴───────────────┤
│總計:3萬2157元(計算式:10928+788+10800+9360+281=32157) │
└─────────────────────────────────────────┘

1/1頁


參考資料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