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26號
TNDV,109,勞補,26,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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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王繹茗 

      陳惠筠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漢傑即允富商行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即應以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㈠原告王繹茗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
  2,000元(以每月薪資3萬元,期間9月2日計算),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93元。
 ㈡原告陳惠筠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28,000元(以每月薪資3萬元,期間7月18日計算),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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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