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029號
TPSM,89,台上,1029,200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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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時淳律師
        楊鴻基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為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永○大廈一樓之仕○生股份有限公司雙○冰淇淋士○分站(簡稱:雙○冰淇淋士○店)經理,被告乙○○為該店襄理。緣雙○冰淇淋士○店懸掛在永○大廈十二樓頂蓄水池上之廣告招牌,因颱風有部分被吹落損壞,甲○○身為經理,竟疏未指示店內職員注意招牌脫落有漏電之虞,應確實切斷供電直至修妥,或將脫落部分與電源截斷以維安全,竟任令該脫落之招牌散置於蓄水池頂地面,並仍由員工繼續於每日下午約六時許啟動招牌電源營業;乙○○亦疏未注意此事,仍繼續使用已有損壞之招牌,適有孫○武經營永○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其子孫○智李○鴻在公司服務,二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左右,至永○大廈十二樓樓頂清洗蓄水塔,工作至二時許,乙○○因下雨天色昏暗,即將招牌開關打開,致使在蓄水池頂地面之白鐵皮質招牌漏電,經由潮濕之地面傳至正在抽蓄水池內剩餘水之馬達,使馬達故障。李○鴻先發覺後,告知孫○智,於是孫○智即由池內爬出,欲了解情形,無意間觸及漏電之招牌,致感電休克後跌入蓄水池內,經搶救送醫,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之㈡4說明被害人雖非已爬出水塔口,但頭部及手部之上半身伸出水塔口,致「前額部」觸及漏電之延長線機座而休克致死。然查目擊證人李○鴻於警訊時稱:「接完電線後,我與孫(指孫○智)一起到水塔內照相,當時抽水馬達已開始抽水,我則欲至塔外拿東西,爬至延長線與抽水馬達電線銜接處,發現電線發出火花,疑似短路,就把抽水馬達電線拔掉,當時曾被電了一下,就再下塔內跟孫說電線壞掉了,就叫孫上去看看,我則留在塔內清洗牆壁,孫照好相片欲把相機放置塔上,就爬上水塔入口處坐於欄杆上,約過兩、三分鐘後,我看他先向前傾靠在磁磚上後,就往後仰跌於水塔內,我發現就過去搖動他,結果孫已昏迷不醒。」(見相字卷第五頁背面);檢察官相驗時,李○鴻又稱:「我在水塔裏面刷牆壁,我告訴他(指孫○智)延長線燒掉了,他就想爬到塔頂看看,他人爬到快到塔頂的階梯時,人就坐在梯子上,將照相機放水塔頂端,隔一、二分鐘,他就摔下來了。我一邊刷牆



壁,一邊有回頭看他,看他怎麼沒聲音,就看到他前額貼著水塔牆壁的磁磚,接著人往後仰,就摔下來了。」(見相字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一審訊問時,李○鴻復稱:「孫○智爬上去,但人還在塔裡面,尚未爬出去(如相驗卷宗第二十一頁下方現場照片)……。」(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依李○鴻上開所述,並未指稱被害人上半身已伸出水塔口,且依李○鴻於檢察官相驗時模擬被害人當時之姿勢(見相字卷第二十一頁),被害人之頭部是否能伸出水塔口觸及水塔口外之延長線機座致觸電,亦非無疑。究竟被害人當時最高爬至何處?坐於何處之梯子上?其頭向前傾時,是否仍在原坐之位置上?抑在擬下來時?被害人爬至最高處時,其頭部能否前傾碰觸置於塔頂之延長線機座或S型廣告招牌?原審對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詳查釐清,遽認被害人之上半身已伸出水塔口,顯有可議。㈡、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4②謂S型廣告招牌距離水塔口尚有三十公分,而延長線之機座部分放在該招牌上,其餘則靠近水塔口,被害人係額部觸及漏電之延長線機座而觸電等情。惟理由欄二之㈢則謂李○鴻拔掉抽水馬達之插頭後,將延長線機座放於較靠近水塔口處,延長線部分放在S型廣告招牌上云云。先後所述關於延長線機座是否放於S型廣告招牌上一節,並不一致,已有矛盾。如延長線機座放於S型廣告招牌上,二者均有漏電之情事,二者之漏電是否併合造成被害人之觸電死亡?又原判決認被告乙○○將招牌開關打開之際,造成延長線機座插座發生火花,李○鴻見狀拔掉插座上之抽水馬達等情,如果無訛,則當時李○鴻何以無事,而被害人僅碰及漏電之延長線機座,反而致死?又原判決認被害人觸電前,永○大樓之「無熔絲開關」未跳脫,事發後則已跳脫,足見被害人之觸碰延長線機座而造成永○大樓之「無熔絲開關」跳脫。惟被害人之觸碰延長線機座是否會造成電流過載?原審對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進一步詳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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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