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劉丁銓(兼郭秀珠等5人之承當訴訟人)
林玉鳳(兼郭秀珠等5人之承當訴訟人)
劉信旭(兼郭秀珠等5人之承當訴訟人)
劉連輝(兼郭秀珠等5人之承當訴訟人)
劉連捷(兼郭秀珠等5人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志中
張炎坤
張太平
張嘉祥
張富慶
林昭興
邱建福
劉國枝
劉連興
劉連銘
劉麗惠
馮豔紅
劉慶祥
劉瑞進
劉瑞彬
劉和興(兼郭秀珠等5人之承當訴訟人)
劉和祥
張國欽(即張子連之繼承人)
張育清
張明照
張世鴻(即張應皆之承受訴訟人、兼王秋子等3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4 月21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561 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 字第561 號裁定,於同年4 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421-431 頁),異議人於同年 4 月30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符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異議人雖以:原裁定附表一中所列計之土地估價費新臺 幣(下同)63,000元,與附表五(誤載為附表六)中所列計 之估價費63,000元,名目金額相同,應為同一筆費用等意旨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請求更正。然查,此部分訴訟費用 支出,業據相對人陳志中、邱建福及林昭興具狀提出其等於 臺灣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195號事件,各向展茂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估價費用63,000元之收據編號W00000
00及W0000000各1紙(見原裁定卷第45、389頁),可資證明 應為不同筆款項之支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確認陳志中及邱建福於上開訴訟中各別繳納自己主張之分 割方案鑑定費用63,000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108年1月30日函及同年4 月24日函附上開收據可 稽(見臺灣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195號卷第281、303-3 05頁)。足認應為二筆相同金額之訴訟費用無誤。是異議人 以其名目金額相同,遽謂為同一筆費用,顯有誤會,並無可 採。從而,原裁定於附表一及附表五各列計估價費用63,000 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請求更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