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1號
TNDV,108,金,1,2020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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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林廷隆
      林青蓉
      魏毓恆
      魏毓真
      林逸侖
      林春銘
      邱逸全
      邱盈榛
      林逸欣


      林湘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林淑秋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黃正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
金訴字第7 號刑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淑秋應給付原告林湘文新臺幣(下同)7,375,016 元 ,被告京城銀行應就其中5,162,511 元與被告林淑秋負連帶 給付之責,及均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淑秋應給付原告林廷隆7,306,889 元,被告京城銀行 應就其中5,114,822 元與被告林淑秋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均 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林淑秋應給付原告林青蓉4,156,837 元,被告京城銀行 應就其中2,909,786 元與被告林淑秋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均 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林淑秋應給付原告林逸侖790,262 元,被告京城銀行應



就其中553,183 元與被告林淑秋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均自10 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淑秋應給付原告林逸欣945,257 元,被告京城銀行應 就其中661,680 元與被告林淑秋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均自10 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淑秋應給付原告魏毓恆4,459,178 元,被告京城銀行 應就其中3,121,425 元與被告林淑秋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均 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七、被告林淑秋應給付原告魏毓真1,270,000 元,被告京城銀行 應就其中889,000 元與被告林淑秋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均自 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林淑秋應給付原告邱逸全480,000 元,被告京城銀行應 就其中336,000 元與被告林淑秋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均自10 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林淑秋應給付原告邱盈榛752,280 元,被告京城銀行應 就其中526,596 元與被告林淑秋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均自10 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林淑秋應給付原告林春銘900,000 元,被告京城銀行應 就其中630,000 元與被告林淑秋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均自10 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林淑秋負擔 。
十三、本判決原告對被告林淑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原告對被告京城銀行勝訴部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原 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京城 銀行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淑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秋(原名林妡䭲)自95年起在被告京城 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銷售基金、債券、保險等金融商品 ,自95年間起開始擔任原告林湘文之理財專員,知悉原告林 湘文有為其親屬即原告原告林廷隆林青蓉林逸侖、林逸 欣、魏毓恆魏毓真邱逸全邱盈榛(原名邱渝珊)及林 春銘投資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以及管理渠等金融存摺、



印章之情況,遂陸續:
(一)佯稱要為原告購買基金、保險,但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 之,使原告陷於錯誤,在相關申購基金、保險申請書、取 款條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後,交付與被告林淑秋,被告 林淑秋將取款條用以提領或轉帳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入己, 被告林淑秋並曾私自在原告存摺上註記「路博邁」字樣, 佯裝有為原告購買基金之假象。
(二)佯稱舊保單可以轉換,修改為更有利之條件,待原告在被 告林淑秋提供之異動申請書、取款條上簽名蓋章後,實際 上係將該保單解約,將取款條用以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入 己。
(三)佯稱被告林淑秋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0 0451019331帳戶(下稱被告林淑秋永豐銀行帳戶),係京 城銀行財管部之帳戶,因京城銀行作業方式變更,日後投 資須先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由財管部人員代為操作, 原告林湘文遂為自己並代原告林廷隆林青蓉林逸侖林逸欣魏毓恆魏毓真邱逸全邱盈榛於「京城銀行 電話/ 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簽名及用印後交付予 被告林淑秋,被告林淑秋再自行於申請書上填載使用者代 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事後被告林淑秋在未得原告同 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原告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林 淑秋永豐銀行帳戶內,侵占入己,並在原告林湘文詢問款 項為何轉出時,向原告林湘文諉稱款項是轉入京城銀行財 管部門做投資使用。
(四)佯稱要為原告購買金融商品或外幣(實則並未購買),而 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或自原告帳戶內匯款至被告林淑秋永 豐銀行帳戶。
(五)利用為原告補登存摺或辦理交易之便,未得原告同意,擅 自以其未得原告同意蓋用之空白取款條領取原告帳戶內存 款入己。
被告林淑秋詳細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使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被告林淑秋 為被告京城銀行之受僱人,其利用執行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 員職務之機會,以銷售基金、保險之理由詐騙原告,或藉為 原告補登存摺或辦理交易之便,侵占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京城銀行自應與被告林淑 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湘文7,375,01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廷隆7,306,8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青蓉4,156,837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逸侖790,262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逸欣945,2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毓恆 4,459,17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魏毓真1,27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逸全4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盈榛752,28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銘900,00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廷隆林青蓉林逸侖、林逸 欣、魏毓恆魏毓真邱逸全邱盈榛林湘文林春銘( 即除原告邱逸全以外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淑秋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金字卷二 第14頁)。
(二)被告京城銀行則以:
⒈被告京城銀行對於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7 號(下稱刑案 )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 刑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京城銀行有何責任,原告無從僅據 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謂被告京城銀行應與被告林淑 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73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 分之事實,尚未經偵查、審理,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其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該併 辦意旨書僅係依照原告主張撰擬,內容屬於私文書,且僅 係就被告林淑秋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亦未敘明被告京城 銀行有何責任,原告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京城銀行應與被 告林淑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起訴之事實,並非被告林淑秋擔任被告京城銀行理財 專員職務之執掌範圍,屬被告林淑秋之個人行為,原告自 不能請求被告京城銀行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⑴存摺現金收付,係銀行櫃檯員之職責,並非理財專員之 職責,原告自行交付已蓋有印文之空白取款條與被告林 淑秋,並同意被告林淑秋提款,屬原告授權被告林淑秋 之權限,為原告與被告林淑秋間之內部關係,原告自不 能請求被告京城銀行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⑵被告京城銀行並未銷售買低賣高之產品,被告林淑秋以 銷售此種金融商品詐騙原告,非屬原告林淑秋職權範圍 ,被告京城銀行自無須就被告林淑秋個人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京城銀行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
⑴被告京城銀行依照當時之內部規定,於新聘任理財專員 時,均需審查有無消極資格,並要求理財專員提供良民 證及聯徵信用報告,並定期於每年10月查詢理財專員之 聯徵信用報告,稽核人員亦定期就交易帳務進行查核, 檢查是否符合被告京城銀行內部規定,並均定期配合主 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之金融業務檢 查,自被告林淑秋任職以來,從未查出其挪用客戶款項 之情事,且原告自106 年4 月5 日起連續向向被告京城 銀行櫃檯行員辦理定存解約時,被告京城銀行櫃檯行員 亦有詢問解除定存之原因,並給予相當關懷,亦曾以電 話向原告關懷,係原告隱匿不告知,足認被告京城銀行 確實已盡相當之注意。
⑵因被告林淑秋知悉被告京城銀行查核嚴密,其以在客戶 辦理各項業務時與其聊天放鬆其防備,多蓋取款憑證或 多填入其他帳號等方式,因相關文件均係客戶親簽及真 正印鑑,故查核難以發現問題,自不能要求被告京城銀 行與被告林淑秋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於本件發生時並未訂定理財專員管理辦法,直至108 年 (被告誤載為109 年)方有「理專十誡」(即銀行防範 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自不能以 最近才訂定之「理專十誡」作為被告京城銀行就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之基礎。 ⒋被告林淑秋已經就:
⑴盜領原告林湘文之款項匯還其1,322,733 元。 ⑵盜領原告林廷隆之款項匯還其2,530,344 元。 ⑶盜領原告林青蓉之款項匯還其2,611,273 元。 ⑷盜領原告魏毓恆之款項匯還其957,506 元。 ⑸盜領原告魏毓真之款項匯還其302,251 元。 ⑹盜領原告邱逸全之款項匯還其201,879 元。



被告京城銀行就上開部分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主張損 益相抵。
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原告自行保管存摺,將卻將其印鑑及存摺交由被告林淑秋 使用,或在被告林淑秋交付之空白文件或取款條上簽名、 蓋章,更授權被告林淑秋使用其帳戶網路銀行,卻未核對 存摺、對帳單,查證是否確有交易,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重大過失,被告京城銀行主張過失相抵。 ⒍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但就其中附表一 原告林廷隆部分編號1 、原告林青蓉部分編號1 及原告魏 毓恆部分編號1 ,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2 年,被 告京城銀行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京城銀行給 付。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 甚明。原告之上開請求既為被告林淑秋於言詞辯論時認諾 (見本院金字卷二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 被告林淑秋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淑秋給付如主 文第1 至10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秋分別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林 淑秋所認諾(見本院金字卷二第14頁),而被告京城銀行 對於上開屬經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而就非屬 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就其金流亦無爭執(見本 院金字卷二第74頁),而就非屬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部分,雖為被告京城銀行所否認,惟被告林淑秋於本院就 此業已認諾,且其於該部分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時亦已自白不諱,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73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甚明 (見本院金字卷二第201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之 事實,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淑秋以上



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 示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淑秋賠償,自屬有據。而就原 告請求被告京城銀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被告林 淑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京城銀行以前詞 抗辯被告林淑秋上開行為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京 城銀行就監督被告林淑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 ,惟: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 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 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 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 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 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 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 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 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 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 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 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 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淑秋係濫用其擔任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之職務 ,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騙原告為其購買基金、保 險、外幣、轉換保單,或趁為原告補摺或處理交易時取得 原告存摺之便,擅自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侵吞原 告之金錢,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常情,此行為外形客觀上 足認與被告林淑秋執行理財專員職務有關,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受僱人執行職務 」,被告京城銀行若無法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林淑 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京城銀行雖以:存摺現金收付,係銀行櫃檯員之職責 ,並非理財專員之職責,原告自行交付已蓋有印文之空白 取款條與被告林淑秋,並同意被告林淑秋提款,屬原告授 權被告林淑秋之權限,為原告與被告林淑秋間之內部關係 ,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京城銀行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京城銀行並未銷售買低賣高之產品,被告林淑秋 以銷售此種金融商品詐騙原告,非屬原告林淑秋職權範圍 ,被告京城銀行自無須就被告林淑秋個人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抗辯,然被告林淑秋所以可取得原告已蓋 有印文之空白取款條,或係因被告林淑秋詐騙要為原告購 買金融商品,或係被告林淑秋藉由為原告處理相關理財事 務時,趁機要原告簽名蓋用,縱存摺現金收付非被告林淑 秋職責,係其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但仍應認此 行為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被告林淑秋執行職務有關者,又 縱然被告京城銀行並未銷售買低賣高之產品,但金融機構 之金融商品品項繁多,非消費者可全然知悉,被告林淑秋 為被告京城銀行之理財專員,其告知原告有此種商品,並 藉販售此種商品詐騙原告,亦應認此行為在外形客觀上足 認與被告林淑秋執行職務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淑 秋上開行為,自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執行職務 行為,被告京城銀行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係以導置舉證責任之方法保護被害人,故被告京城銀 行欲據此免除賠償責任,自應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被告京城銀行就此雖以前詞抗辯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由其抗辯觀之 ,實際上被告京城銀行所採用之方式,就監督僅有定期 查核,對原告臨櫃、電話關懷及寄發對帳單而已,然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 )所訂定之「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 作業原則」,僅該原則所設想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 項之機制,即有:將理財專員休假、輪調、嚴禁理財專 員代客全程辦理臨櫃作業、透過第三人之電話照會確認 、行員外出收件控管、不定期抽查理財專員人員抽屜、 建立風險控制態樣名單供理財專員之直屬長官定期或不 定期主動聯繫客戶,了解客戶理財往來情形有無異常, 並確認客戶清楚投資損益狀況等方式,且衡諸常情,上 開監督方式係屬平常,應為一般金融企業可以預想有效



督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方式。若被告京城銀行採用上述 嚴禁理財專員代客全程辦理臨櫃作業之方式,已可於事 前避免被告林淑秋本件舞弊之行為,若被告京城銀行再 加以要求理財專員之直屬長官定期或不定期主動聯繫客 戶,了解客戶理財往來情形有無異常,並確認客戶清楚 投資損益狀況之方式事後查核,更可阻絕被告林淑秋長 期以蒙騙原告、盜領款項之方式侵吞原告金錢之情事發 生,而上開監督方式,係一般金融企業可以預想有效督 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方式,已於前述,被告京城銀行若 加以採用,即可能避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自足認被 告京城銀行就被告林淑秋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監督,尚 未盡相當之注意。
⑵被告京城銀行雖以:於本件發生時並未訂定理財專員管 理辦法,直至108 年方有「理專十誡」(即銀行防範理 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自不能以最 近才訂定之「理專十誡」作為被告京城銀行就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之基礎云云, 惟符合法規僅為企業經營之最低標準,被告京城銀行既 以理財專員為其手足延伸販售金融商品據以獲利,對於 其理財專員業務執行之監督,自應相應承擔風險,其監 督責任,自不能僅以符合法令規定為已足,併此指明。(四)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固有明 文。被告京城銀行抗辯:被告林淑秋已經就盜領原告林湘 文之款項匯還其1,322,733 元;盜領原告林廷隆之款項匯 還其2,530,344 元;盜領原告林青蓉之款項匯還其2,611, 273 元;盜領原告魏毓恆之款項匯還其957,506 元;盜領 原告魏毓真之款項匯還其302,251 元;盜領原告邱逸全之 款項匯還其201,879 元,被告京城銀行就上開部分依民法 第216 條之1 規定主張損益相抵云云。惟就此原告業已依 其帳戶說明此部分款項之匯入,係因原告向被告林淑秋購 買「買低賣高」之金融商品之利息及到期匯還本息(見本 院金字卷二第188 至198 頁),可知與本件侵權行為並非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告京城銀行據此主張損益相抵,自 屬無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 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京城銀行應就被告林淑秋對原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 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然本件被告林淑秋得 以詐騙原告,係源於原告主動之購買基金、保險、外幣等 投資行為,而身為投資者,本有了解其支出金額、投資標 的、獲利及虧損之義務,原告自不能僅以其信任被告林淑 秋,而脫免其身為投資者之義務,而被告京城銀行對於原 告所投資購買之基金、外幣,均有寄送對帳單與原告,業 據被告京城銀行提出其寄送基金對帳單與原告之電腦軌跡 明細紀錄光碟、被告京城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寄送作業要點 及基金綜合對帳單寄送作業要點各1 份為證(見本院金字 卷二第37、55至63頁),若原告收受對帳單後加以比對, 當可知悉被告林淑秋行使詐術侵吞其款項之事實,且原告 將自己帳戶任憑被告林淑秋設定網路銀行,使損害更難以 控制,若原告就為控管,自更足以防止損害繼續發生並擴 大,應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 有過失,參酌被告林淑秋係積極以詐術使原告相信其確有 為原告購買基金、外幣、保險,被告京城銀行對監督被告 林淑秋理財專員職務之執行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及原 告身為投資人未盡其了解其支出金額、投資標的、獲利及 虧損之義務等強弱程度,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應負30% 之責任,被告應負70% 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京城銀行連帶賠償之金額主文第1 至10項所示。(四)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京城銀行固 抗辯: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但就其中 附表一原告林廷隆部分編號1 、原告林青蓉部分編號1 及 原告魏毓恆部分編號1 ,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2 年,被告京城銀行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京城 銀行給付云云,惟觀諸被告京城銀行並為證明原告於款項



匯出時即「明知」被告林淑秋不法侵害其權利造成其損害 ,何況被告林淑秋係以詐術取得原告之上開款項,衡諸常 情,原告於款項匯出當時自無法「明知」受有損害,就此 被告京城銀行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被告京城銀行 於106 年7 月間通知原告被告林淑秋本件侵權行為前已明 知被告林淑秋不法侵害其權利造成其損害之事實,自無從 認被告京城銀行所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於106 年7 月間為 被告京城銀行通知後,於107 年2 月6 日即已提起本件訴 訟對被告請求,自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被告京城銀行為時效抗辯,仍屬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均係於107 年2 月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 院重附民字卷第35、37頁),則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 求前開金額應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至10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對被告林淑秋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林淑秋認諾 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被告京城銀行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如附表二 所示之原告對被告京城銀行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對被告 京城銀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又原告邱逸全未對被告京城銀行聲請宣告假執行,就 其勝訴部分,固未逾500,000 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 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 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 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件為共同訴訟經合併判決 ,且對被告京城銀行所命給付總額已超過500,000 元,就原 告邱逸全對被告京城銀行勝訴部分自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一、原告林湘文部分(京城銀行帳號001220054094號帳戶):┌─┬─────┬─────┬─────┬───────────────┬────┬────┐
│編│時間 │金額/元 │方式 │侵權行為事實 │刑案判決│併辦事實│
│號│ │ │ │ │犯罪事實│ │
├─┼─────┼─────┼─────┼───────────────┼────┼────┤
│1 │105.02.24 │934,538 │以網路銀行│被告林淑秋向原告林湘文謊稱被告│否 │臺灣臺南│
│ │ │ │轉帳至被告│林淑秋永豐銀行帳戶,係京城銀行│ │地方檢察│
│ │ │ │林淑秋永豐│財管部之帳戶,因京城銀行作業方│ │署檢察官│
│ │ │ │銀行帳戶 │式變更,日後投資須先將款項匯入│ │108 年度│
│ │ │ │ │該帳戶內,再由財管部人員代為操│ │偵字第20│
│ │ │ │ │作。原告林湘文遂於同日為自己並│ │735 號移│
│ │ │ │ │代原告林廷隆林青蓉林逸侖、│ │送併辦意│
│ │ │ │ │林逸欣魏毓恆魏毓真邱逸全│ │旨書附表│
│ │ │ │ │、邱盈榛於「京城銀行電話/ 網路│ │二編號1 │
│ │ │ │ │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簽名及用│ │。 │
│ │ │ │ │印後交付予被告林淑秋,被告林淑│ │ │
│ │ │ │ │秋再自行於申請書上填載使用者代│ │ │
│ │ │ │ │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事後被│ │ │
│ │ │ │ │告林淑秋在未得原告林湘文同意及│ │ │
│ │ │ │ │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原告林湘文│ │ │
│ │ │ │ │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林淑秋永豐│ │ │




│ │ │ │ │銀行帳戶內,侵占入己,在原告林│ │ │
│ │ │ │ │湘文詢問款項為何轉出時,向原告│ │ │
│ │ │ │ │林湘文諉稱款項是轉入京城銀行財│ │ │
│ │ │ │ │管部門做投資使用。 │ │ │
├─┼─────┼─────┼─────┼───────────────┼────┼────┤
│2 │105.03.07 │86,730 │同編號1 │同編號1 │是 │ │
├─┼─────┼─────┼─────┼───────────────┼────┼────┤
│3 │105.03.09 │396,627 │同編號1 │同編號1 │是 │ │
├─┼─────┼─────┼─────┼───────────────┼────┼────┤
│4 │105.03.30 │399,578 │同編號1 │同編號1 │是 │ │
├─┼─────┼─────┼─────┼───────────────┼────┼────┤
│5 │105.04.25 │150,000 │現金提領 │被告林淑秋向原告林湘文謊稱要購│是 │ │
│ │ │ │ │買鋒裕美國複合債券T 股,經原告│ │ │
│ │ │ │ │林湘文蓋用空白取款條後,被告林│ │ │
│ │ │ │ │淑秋持以領取現金後侵占之,並未│ │ │
│ │ │ │ │為原告林湘文購買該投資標的。嗣│ │ │
│ │ │ │ │被告林淑秋製作虛偽之單據,致原│ │ │
│ │ │ │ │告林湘文誤認有購買該投資標的。│ │ │
├─┼─────┼─────┼─────┼───────────────┼────┼────┤
│6 │105.05.03 │217,868 │同編號1 │同編號1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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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