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儒
楊○瑩
楊○慶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沈○君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
被 告 翁義松
特別代理人 翁玉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8 年度訴字第12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重
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儒新臺幣捌拾壹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儒其餘之訴及原告沈○君、楊○瑩、楊○慶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楊○儒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原告楊○瑩負擔百分之十,原告楊○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沈○君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楊○儒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楊○儒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沈○君、楊○瑩、楊○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 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 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楊○瑩、楊○慶分別於民國98年、99年出生 ,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 字第8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宗)第47頁〕,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揆之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 資訊,爰分別將原告之姓名以楊○儒、楊○瑩、楊○慶、沈 ○君代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儒於106 年1 月30日,與被告同為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 號「螢火虫康復之家」之住院病患。詎被告於 同日凌晨4 時許,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前開處所,手持拐杖 助行器,毆打原告楊○儒之頭部左側,致原告楊○儒受有頭 部損傷併左側眼球破裂及左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楊○儒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楊○儒因受前揭傷害,先後於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劉眼科診所自費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 元、3,917 元、120 元、230 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5,317 元。 2.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楊○儒因受前揭傷害,於106 年1 月30日在「螢火虫康復之家」,支出半日之看護費用 500 元;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止,在溫馨 看護中心,支出看護費用32,000元,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支 出之損害32,500元。
3.救護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楊○儒因受前揭傷害,於10 6 年1 月30日,支出救護車費用1,700 元,受有救護車費 用支出之損害1,700 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楊○儒因被告前揭行為,致一 目失明,減少勞動能力53% ;又原告楊○儒自受傷之日起 至年滿65歲止,原可工作22年2 月25日,經將原告楊○儒 每月之薪資,以21,009元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可知原 告楊○儒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共計受有2,032,77 7 元之損害。
5.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楊○儒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 元 。
㈢原告沈○君為原告楊○儒之配偶、原告楊○瑩、楊○慶為原 告楊○儒之子女;被告前揭行為,分別致原告沈○君、楊○ 瑩、楊○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600,000 元 、600,000 元。
㈣為此,原告楊○儒及原告沈○君、楊○瑩、楊○慶爰分別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儒4,072, 294 元,原告沈○君1,000,000 元,原告楊○瑩600,000 元 ,原告楊○慶600,000 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前揭 方式,毆打原告楊○儒,致原告楊○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柳營奇美醫院106 年2 月17 日診斷證明書、劉眼科診所106 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營偵字 第1513號起訴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附民卷宗第13頁 、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被告因前揭 行為涉犯重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 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15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已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嗣因無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7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權,乃 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 定,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應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 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以前揭方式,毆打原告楊○儒 ,致原告楊○儒受有前開傷害,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楊 ○儒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楊○儒因而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楊○儒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4.次查,衡之原告楊○儒於103 年間,因職業災害而顱內出 血後,出現憂鬱、易怒情緒、衝動控制力差等症狀;自10 4 年6 月4 日起在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期間曾於10 5 年6 月8 日至同年7 月29日,以及105 年8 月17日至同 年9 月22日於奇美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此有奇美醫院108 年12月23日(108 )奇醫字第5276號 函所附原告楊○儒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91 頁);原告楊○儒於前揭時地,為被告毆打時,並與 被告同為「螢火虫康復之家」之住院病患,可見原告楊○ 儒於103 年間,遭遇職業災害以後,已處於需要仰賴他人 照顧,難以對於原告沈○君、原告楊○瑩、楊○慶盡其法 律上應盡義務之狀態,尚難認被告前揭行為,足使原告沈 ○君對於原告楊○儒基於配偶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及其保護 之身分法益、原告楊○瑩、楊○慶對於原告楊○儒基於子 女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及其保護之身分法益受到影響,自難 謂被告前揭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沈○君、原告楊○瑩 、楊○慶之身分權及身分權所保護之身分法益。退而言之 ,縱認被告前揭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沈○君、楊○儒 、楊○慶之身分權及身分權所保護之身分法益,亦難謂為 情節重大。是以,原告沈○君、楊○瑩、楊○慶主張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
㈡原告楊○儒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楊○儒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 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楊○儒主張因受前揭傷害, 分別於新營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劉眼科診 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050 元、3,917 元、120 元、23 0 元,共計5,31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 紙、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劉眼科門診收據等影本各1 份、新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3 份為證(參見附民卷宗第35頁至第39頁 、第29頁至第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楊○儒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楊 ○儒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楊○儒 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 。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 本質,乃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 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 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楊○儒曾以其於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 院、劉眼科診所自費支出之前述醫療費用,向臺南地檢 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補償原告楊○儒於柳營奇美醫院、 奇美醫院、劉眼科診所自費支出前述醫療費用中之3,41 4 元(按: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認為 原告楊○儒有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0條第1 款、第2 款 所定情形,僅補償原告楊○儒於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 院、劉眼科診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之80% ),有臺南地 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 份附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是原告楊○儒於柳 營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劉眼科診所自費支出前開醫療 費用中之3,414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已移轉於國家; 原告楊○儒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上 開金額。準此,原告楊○儒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
用於1,903 元〔計算式:1,050 +(3,917 +120 +23 0 -3,414 )=1,903 〕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正當。
⑵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楊○儒主張因受前揭傷害,於10 6 年1 月30日在「螢火虫康復之家」,支出半日之看護 費用500 元;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止, 在溫馨看護中心,支出看護費用32,000元,共計受有看 護費用支出損害32,50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螢火虫康復之家」住民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溫馨 看護中心出具之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用收據等影 本各1 份為證(參見附民卷宗第41頁、第43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楊○儒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楊○儒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 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楊○儒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看護 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次查,原告楊○儒曾以其 於溫馨看護中心支出之前述看護費用,向臺南地檢署申 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審議後,補償原告楊○儒於溫馨看護中心支出之 前述看護費用中之25,600元(按: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認原告楊○儒有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 10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情形,僅補償原告楊○儒於溫 馨看護中心支出看護費用之80% ),有臺南地檢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 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是原告楊○儒於溫馨看護中 心自費支出看護費用中之25,6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應 已移轉於國家;原告楊○儒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 用,自應扣除上開金額。準此,原告楊○儒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於6,900 元(計算式:500 +(32,0 00-25,600)=6,900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救護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楊○儒主張因受前揭傷害 ,於106 年1 月30日,支出救護車費用1,70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 明細影本1 份為證(參見附民卷宗第45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楊○儒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楊○儒主張之上述事實,亦堪信為
實在。又依原告楊○儒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救護車費 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楊○儒此部分之請求,同屬 正當。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楊○儒主張其於103 年間, 遭遇職業災害以後,尚可工作;且其於105 年5 月12日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認定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 項目2-4 所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嗣為被告傷害後,始 於106 年8 月14日,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 失能項目1-3 所載「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 力」、失能等級第三級之失能狀態;另由卷附奇美醫院 109 年3 月31日(109 )奇醫字第1457號函文所附原告 楊○儒病情摘要(下稱系爭病情摘要)之記載,可知原 告楊○儒因受前揭傷害,始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 被告行為,致一目失明,減少勞動能力53% 等語。惟查 :
①卷附原告楊○儒之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記載 「103 年工傷後即無業至今」等語,有嘉南療療院病 歷摘要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0 頁), 可知原告楊○儒於103 年間,遭遇職業災害以後,即 未工作。衡諸常情,如原告楊○儒於103 年間,遭遇 職業災害以後,尚可工作,應無於遭遇職業災害以後 ,即未工作之理?況且,原告楊○儒於103 年間,因 職業災害而顱內出血後,出現憂鬱、易怒情緒、衝動 控制力差等症狀;自104 年6 月4 日起在奇美醫院精 神科門診治療,期間曾於105 年6 月8 日至同年7 月 29日,以及105 年8 月17日至同年9 月22日於奇美醫 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於前揭時地, 為被告毆打時,則與被告同為「螢火虫康復之家」之 住院病患,已如前述,則原告楊○儒於103 年間,遭 遇職業災害以後,是否尚可工作?實有可疑。是原告 楊○儒主張其於103 年間,遭遇職業災害以後,尚可 工作等語,自難採信。
②按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規定訂定之失能 給付標準表,僅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給付標準,該 表內僅有失能等級而無各失能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若干之記載,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標準。其 次,原告楊○儒雖於105 年5 月12日,經勞保局審查 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2-4 所載「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之失能狀態;嗣為被告傷害後,始於106 年8 月14日 ,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1-3 所 載「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等 級第三級之失能狀態。惟衡之勞保局於106 年8 月14 日,乃認定原告楊○儒因103 年10月2 日發生之職業 災害,致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1-3 所示第3 等級之失能狀態,此參諸勞保局109 年2 月 4 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0070 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 見本院卷第353 頁),自不能以原告楊○儒於前揭時 地為被告毆打以前,僅經勞保局審查認定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表失能項目2-4 所示失能狀態,嗣為被告傷害 後,始於106 年8 月14日,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表失能項目1-3 所示失能狀態,即謂原告楊○ 儒之勞動能力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減少。
③細繹系爭病情摘要之記載,可知系爭病情摘要乃敘述 原告楊○儒於105 年6 月14日、106 年6 月14日兩度 在奇美醫院接受智能測驗,105 年6 月14日之測驗報 告顯示原告楊○儒每百人中勝過1 人,與預期功能比 較,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下降,且班達測驗顯示有明顯 腦傷,與臨床器質性腦徵候群相當;當時原告楊○儒 受器質性腦徵候群影響,情緒不太穩定,自我照顧能 力不足,即使總智商仍有67,但欲達勞動能力實有困 難。106 年6 月14日之測驗報告顯示原告楊○儒已達 重度失智程度,可推斷其終身喪失勞動能力,有系爭 病情摘要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67 頁)。充 其量僅能證明奇美醫院醫師認為依原告楊○儒於105 年6 月14日智能測驗報告顯示之情形,自我照顧能力 不足,欲達勞動能力實有困難;依原告楊○儒於106 年6 月14日智能測驗報告顯示之情形,可以推斷原告 楊○儒業已終身喪失勞動能力;至於原告楊○儒於前 揭時地,為被告毆打以前,是否仍有勞動能力?是否 因被告之毆打,致勞動能力有所減少?均無從據以論 斷。原告楊○儒主張由系爭病情摘要之記載,可知原 告楊○儒因受前揭傷害,始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 尚無足取。
④至原告楊○儒雖於106 年1 月30日為被告毆打,致受 上開傷害,且奇美醫院醫師於原告楊○儒在106 年6 月14日接受智能測驗後,始為原告楊○儒業已終身喪 失勞動能力之推斷。惟本院審酌:
被告以前揭方式,毆打原告楊○儒,雖致原告楊○ 儒受有左側眼球破裂之傷害。然查,原告楊○儒於 104 年8 月20日,曾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有雙眼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之情形,且視野檢查報告為雙眼左 側偏盲;於105 年7 月29日入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時,經該院進行身體理學 檢查結果,診斷原告楊○儒左側眼睛全盲,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18 頁、第420 頁), 自不能僅因原告楊○儒為被告以前揭方式毆打以後 ,受有左側眼球破裂傷害之事實,遽謂原告楊○儒 左眼之視力必然係因被告以前揭方式毆打,以致失 明。
細繹系爭病情摘要之記載,可知奇美醫院醫師乃以 原告楊○儒腦部功能受損之情形,推斷其已終身喪 失勞動能力;而原告楊○儒於106 年1 月30日所受 傷害,未有腦出血或明顯腦震盪之現象,並未導致 腦部功能受損,此有奇美醫院109 年5 月18日(10 9 )奇醫字第0674號函所附原告楊○儒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第401 頁), 足見原告楊○儒於前揭時地,為被告毆打所受之外 傷,對於奇美醫院醫師所為原告楊○儒業已終身勞 動能力之判斷,並無影響,亦即原告楊○儒並非因 原有之傷害,加上為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始經奇 美醫院醫師判斷業已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從而,原告楊○儒如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 揭方式毆打,以致減少勞動能力,自應舉證證明其 於前揭時地,為被告以前揭方式毆打以前,左眼尚 未失明,且未終身喪失勞動能力。惟原告楊○儒就 前揭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 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⑤從而,原告楊○儒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 予以毆打,致其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自難採信。又 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既不足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楊○儒因被告前揭行為,於106 年1 月30日急診入住柳營奇美醫院,於106 年2 月7 日 行眼球裂口縫合、骨折固定手術,經柳營奇美醫院醫師 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眼球破裂及左側顏面骨骨折之 傷害;於106 年8 月24日經劉眼科醫師診斷其左眼視力
無光覺,且因外傷後眼球破裂,已無法為醫療上之補救 ,此參諸卷附柳營奇美106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10 6 年8 月24日劉眼科診斷證明書各1 份之記載自明(參 見附民卷宗第13頁、第15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乃屬必然。其次,原告楊○儒為高級職業學校 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名下亦 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2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第65頁) ;又原告楊○儒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已如前述;被 告則因癲癇引起之精神病,長久以來,導致腦部功能退 化,僅可部分與人溝通,僅可部分理解他人所表達之意 思,自108 年4 月22日起,於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 ,此參諸卷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自 明(參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2 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乃故意傷害原告、原告楊 ○儒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形,認原告楊○儒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 960,000 元。次查,原告楊○儒前向臺南地檢署申請犯 罪被害人補償,經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審 議後,補償原告楊○儒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0,000 元, 有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 份附 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故原告楊 ○儒該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已移 轉於國家,原告楊○儒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則原告楊○儒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800,000 元(計算式: 960,000 -160,000 =800,000 )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從而,原告楊○儒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前 述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810,503 元之範 圍內(計算式:1,903 +6,900 +1,700 +0 +800,00 0 =810,503 ),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 當。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 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楊○儒復 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楊 ○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楊○儒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4日(參見本院卷 第3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楊○儒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503 元,及自109 年2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沈 ○君、楊○瑩、楊○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0 元、600,000 元及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楊○儒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另原告沈○君、楊○瑩、楊○慶之訴既經駁回,其等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