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王子斌
王子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邱緣月
張金足
在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639元,及其中新臺幣1,736,639元自民國108年3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84,000元自國109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0,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 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民事補充訴 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40,
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即 臺南市○○區○○段000○號、基地為同段206地號;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邱緣月、張金足分別為與系爭建 物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基地 為同段207、208地號;下合稱系爭鄰屋)。被告邱緣月、張 金足2人於106年底就系爭鄰屋委託被告在興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在興公司)進行拆除舊屋、興建新房之工程,惟兩造之 房屋連同91巷同側之數棟房屋係一整體結構之建物,被告房 屋位於中間位置,詎被告拆除系爭鄰屋時,將鋼筋混凝土切 斷、破壞整體結構,並未補強結構或另做支撐或改善土壤品 質,致系爭建物及其他鄰屋整體建築結構之損害。嗣被告施 工中抽取大量地下水,又未做好防止水土流失及擋土措施, 致嚴重之地層下陷,並造成系爭建物嚴重傾斜及牆壁龜裂。 被告雖曾於107年8-9月間將破裂之牆壁修補及更換部分窗戶 ,然因未改善地質且未做支撐,故短短兩三個月又因沈陷、 傾斜持續擴大而再次破損,並增加多處房屋牆壁之嚴重龜裂 ,且門窗因房屋結構扭曲無法開關閉合,系爭建物已無法居 住,原告被迫搬家;尤有甚者,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竟於 系爭鄰屋基地西側之法定空定上以鋼筋水泥興建違章建築( 即將法定空地蓋滿鋼筋水泥房屋),致超出土地乘載負荷, 造成周圍土地地層下陷,經原告通知被告停工請其先處理系 爭建物之保護措施,然被告均相應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委請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原證6)。 ㈡被告邱緣月、張金足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被告在興公司 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及被告三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許引絃技師所製作之安全鑑定報告 書(即原證6)及其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
⑴許引絃技師製作該安全鑑定報告書時,係依據台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107年1月22日現況鑑定報告書為比對, 並已針對107年1月22日現況鑑定報告書所設測點進行複 測,經水準測量結果顯示,現況鑑定報告所設之測點1 沈陷量為6.34cm,測點2沈陷量為6.51cm,測點3沈陷量 為6.48cm,且增設測點之1F地坪最大高程差為5.51cm(
測點1-1、1-4),角變量為5.51/336=1/61(向南傾) ,2F地坪最大高程差為3.64cm,(測點2-2、2-3),角 變量為3.46/285=1/82(向南傾),3F地坪明最大高程 差為5.52cm(巫點3-1、3-4),角變量為5.52/470=1/ 85(向南傾)。
⑵針對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7年1月22日現況鑑定報 告書所設測點進行複測,經傾斜測量結果顯示,測點S1 之X向傾斜率為1/97(向東傾),Y向傾斜率為1/70(向 南傾),均大於1/200 ,相較於現況鑑定報告,傾斜率 為1/152(向轉傾)及1/570(向南傾),有明顯增加, 故依最大傾斜率1/70(向南傾)計算,另提列非工程性 補償費用。
⑶許引絃技師亦針對台南市建築師公會製作之現況鑑定報 告書,比對兩份報告書之差異,並具體指出系爭建物於 其鑑定後仍有擴大或新增之損害發生,依其專業判斷, 因系爭建物周遭除被告有施作工程外,並無其他工程進 行,故可判斷後續損害之擴大及新增,亦與被告系爭鄰 屋之增建有關。
⑷檢視鑑定標的物主要樑柱,無明顯之結構性裂縫發生, 研判現況尚屬安全,惟系爭建物有歪斜到被告工地之情 形,且室內有5公分之高低差,系爭建物仍否可住人因 人而異。
⑸依許引絃技師所作成之系爭安全鑑定報告書可知,其所 計算之①損害擴大區域之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 為753,841元、②損壞擴大區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9 23,387元、③因現況鑑定會勘時間係於系爭鄰屋拆除後 ,故現況鑑定紀錄之損壞,本次鑑定會勘損壞未擴大區 域之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為59,411元,以上修 復及補償費用合計共為1,736,639 元,且依其專業判斷 ,有關損害發生之歸責應由施工單位或起造單位負全責 無疑。
⒉系爭建物損害之發生確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行為,被告三 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後續進行現 況鑑定結果,顯見系爭建物於許引絃技師鑑定後,仍持續 有損害擴大及新增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並援引許引絃技師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上開損害修復及 補償費用作為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分 數額,應有理由。
⒊被告邱緣月、張金足為系爭鄰屋及基地所有權人,因渠等 共同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且有違法增建之行為,實已造成
原告系爭建物損害擴大、新增及地層下陷之損害,自應依 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邱緣月、張金足二人係委託被告在興公司興建房屋, 被告在興公司除應按建築法及政府核准建造執照興建房屋 外,亦應對鄰房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在興公司就系 爭建物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製作之現況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除 有明顯傾斜外,屋內牆面尚有多處明顯之大裂縫,廚房磁磚 嚴重剝落,系爭建物本係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然因房屋 歪斜、屋內牆面裂縫、廚房磁磚嚴重剝落等情形,實已無法 再供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之可能,原告不得已須搬離系爭 建物,而有搬家費用6萬元及在外租用費用144,000元之支出 ,此等支出既係被告興建系爭鄰屋之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三 人亦應賠償原告此等部分之損失。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係依據許引絃技師所核算之金額加計原告搬家、租屋 等費用,因此原告不同意扣除被告所主張其於107、108年間 為系爭建物雇工修繕之費用226,057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40,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緣月、張金足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被告 在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及被告三人均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顯屬有誤:
⒈被告邱緣月、張金足委請被告在興公司興建系爭鄰屋,而 興建房屋涉及建築專業性,被告邱緣月、張金足僅為系爭 工程之定作人,原告並未能證明渠等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 失,且民法第189條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緣月、張金 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在興公司承作興建房屋之行為,非為從事危險事業或 活動,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 ,是原告不得遽以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在興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向被 告求償,則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許引絃技師所製作之安全鑑定報告書( 即原證6)及其到庭所為之證述,均不可採:
⒈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略以:「鑑定結果:㈡相較 於現況鑑定報告書,傾斜率為1/152(向東傾)及1/570( 向南傾),有明顯增加,故依最大傾斜率1/70(向南傾) 計算,另提列非工程行補償費用…㈣經比對現況鑑定報告 書後,將新增及現況鑑定紀錄之損害但擴大部分,應由施 工單位或起造單位負全責…㈤因現況鑑定會勘時間係於工 地地上建築物拆除後,故現況鑑定紀錄之損壞,本次鑑定 會勘未擴大區域,仍應由施工單位或起造單位負全責」; 另許引絃技師證述略以:「有新增的或是比它原來的有的 又擴大部分就把它列入施工的責任…施工中的現況跟我損 害鑑定的現況是一樣的,因為沒辦法認定到底施工前有無 存在,這種判定方式就還是歸責施工單位」等語,可知許 引絃技師製作之安全鑑定報告書認定「傾斜率增加」、「 新增及損害擴大部分」、「未擴大之部分」均應由被告負 責。
⒉惟系爭安全鑑定報告書並未指出系爭建物損害之原因,為 何系爭建物傾斜、下陷、牆壁有裂縫之原因,亦未說明被 告有何過失行為,及其間因果關係為何,逕認「新增及損 害擴大部分」應由被告負全責,顯有立場偏頗之虞;況許 引絃技師亦證稱無法認定「未擴大之部分」施工前是否存 在,是既無法認定系爭建物損害造成之原因,則不得逕推 定該損害為被告所造成。
⒊又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0月9日現況鑑定報告書,其中 垂直測量成果為「傾斜率8843分之1,向左傾斜」(附件4 ),可證最後於108年6月13日鑑定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 傾斜率未超過1/200,實無認列因傾斜率超過1/200之非工 程性補償費用。
㈢倘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針對原告 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損害擴大區域之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753,841元 部分:
⑴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原本層數應為「二層樓」 ,惟原告違法加蓋三樓,當屬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本 須承擔隨時被舉報拆除之風險,因此違章建築之存續並 不受保護,亦即違章建築不屬於法律保護之合法利益, 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之部分不應包括三樓違建部分。 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為填補損害,系爭建物於69年 1月15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而 被告興建房屋時,系爭建物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35年 ,是修補費用應計算折舊,始符合損害填補原則。 ⒉損壞擴大區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923,387元部分: ⑴原證6安全鑑定報告書逕以此次鑑定傾斜率1/70評估非 工程性補償率(原證6,附件六-3),未若台南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將施工後傾斜率扣除施工前傾斜率,顯見 系爭安全鑑定報告書未詳考慮系爭建物本身屋況老舊因 素,是其計算方式顯有違誤。
⑵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0月9日現況鑑定報告書,附件 四記載垂直測量成果為:「高程差H:2.68;△:0.03 ;△/H:1 /8843,向左,測量日期108年7月25日」。 ⑶又許引絃技師證稱:「房屋如果沒有傾斜,那純粹就是 工程性的補償,就是回復原狀修復的費用,但前提是房 屋沒有傾斜,房屋有無傾斜認定標準是用傾斜率1/200 當界線,傾斜率大概是這樣,一棟房子垂直蓋起來,如 果房子是斜的,這個投影下來的這個距離除以它的高度 ,這個△/高度就會有一個傾斜率,傾斜率如果小於1/2 00,就認定沒有傾斜」等語。
⑷本院委請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為傾斜度測量 ,測量結果傾斜率小於1/200,應認定系爭建物無傾斜 ,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系爭建物傾斜所生之非工程性補 償費用。
⑸縱本院認定原告得主張非工程性補償,惟系爭建物所登 記之層數為「二層樓」,然原告違法加蓋三樓,是此部 分補償費用應扣除三樓違章建築部分。
⒊損壞未擴大區域之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59,411元 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施工前已存在之損害,是此部分損害 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因果關係。至許引絃技師雖證稱:「 施工中的現況跟我損害鑑定的現況是一樣的,因為沒辦法 認定到底施工前有無存在,這種判定方式就還是歸責施工 單位」等語,然其亦未說明未擴大損害部分之發生原因, 與被告間施工有何因果關係,逕以無法判斷損害發生之時 間點,認定應由被告負擔,並無理由。
⒋搬家及在外租屋費用60,000元、在外租屋費用144,000元 部分:
⑴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果: ㈢檢視鑑定標的物主要梁柱,無明顯之結構性裂縫發生 ,現況尚屬安全」(原證6,第3頁),是系爭建物雖有 損害,然並無立即之危險,且安全性並無虞慮,原告並
無搬遷必要,故原告搬家、另行租屋居住支出租金,均 非必要之支出,與系爭建物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自不得 請求賠償。
⑵縱原告得主張搬家及租屋費用。惟許引絃技師證稱修復 期間3個月是比較寬鬆的時間等語,是原告僅因修復工 程須暫時搬離住家,其僅需攜帶日常必要生活用品,原 告稱搬家費用高達60,000元,實屬過高,且原告並未提 出搬家費用之單據,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⑶又原告起訴乃請求許引絃技師所鑑定之修復費用,並非 整棟拆除重建,今原告另依他法整修系爭建物,卻向被 告請求長達18個月之租金144,000元更於法無據。 ㈣倘若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系爭建物屋齡40幾年,且另有 增建部分,故系爭建物之載重狀況已與當初設計起造不同; 再者,系爭建物之土質普遍偏軟弱,業據許引絃技師證稱在 卷。是縱被告之施工為系爭建物損害原因之一,尚有其他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如增建、房屋老舊、地質條件不佳等 等因素,故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責任。
㈤另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為修繕系爭建物,曾雇工進行牆壁 補修、貼壁磚及防水工程等,花費共計226,057元(被證1) ,是被告已先為系爭建物修繕,其後所生之損害不應歸責於 被告。倘若本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被告已 支出之226,057元之修復費用。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二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臺 南市○○區○○段000○號、基地為同段206地號;即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依登記謄本記載為二層樓建築, 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1月15日,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 ㈡被告邱緣月、張金足分別為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2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號;基地為同段207、208地號;即 系爭鄰屋);系爭鄰屋依登記謄本記載均為三層樓建築。被 告邱緣月、張金足2人於106年底就系爭鄰屋委託被告在興公 司進行拆除舊屋、興建新房之工程。
㈢被告邱緣月於107年1月間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就 系爭建物辦理現況鑑定工作,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受理
後指派陳福元技師進行鑑定,並於107年1月22日製成現況鑑 定報告書(原證4;本院卷㈡第143-265頁)。現況鑑定當時 ,被告興建之工地概況為舊有建築物已拆除,工地尚未開挖 。
㈣被告邱緣月於107年7月間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損 害修復鑑定,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派陳福元技師進 行損害修復鑑定,陳福元技師於107年8月16日出具損害修復 鑑定報告書。損害修復鑑定當時,被告興建之工程已完成地 面三層之主體結構。
㈤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以系爭建物有損壞為由,委請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並於108年3月11日完成安全鑑 定報告書(原證6)。安全鑑定當時,被告興建工程已完成 地上五層建築物結構體。
㈥被告曾於107、108年就系爭建物牆壁裂損部分雇工進行牆壁 修補、貼壁磚、防水工程等修繕,並更換部分窗戶。 ㈦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被告等拆除原18號、20號建物前,即 為三層樓建築,且本院於108年5月31日勘驗原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現況時,有如勘驗測量筆錄後附現場照片所示之牆壁龜 裂、門窗無法開關閉合等情。
㈧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 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緣月、張金足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被告 在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及被告三人均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拆除暨新建工程之施作, 而受有「整體建築結構、地層下陷、嚴重傾斜、牆壁龜裂 與斷裂、門窗因房屋結構扭曲而無法開關閉合,無法居住 」之損害?
⑴查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以系爭建物有損壞為由,委請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並於108年3月11日 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書(原證6),安全鑑定當時,被告 興建工程已完成地上五層建築物結構體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證6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⑵本件因兩造不同意繳納鑑定費以釐清並確定系爭建物目 前之損害原因及修復費用,是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傳訊 原證6之鑑定人許引絃技師為證人,並於證人許引絃到 庭應訊前提供: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之鑑定報告,及訴
訟中由本院指定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就系爭建物 所為之現況鑑定報告,②兩造就前開鑑定報告之疑問與 爭執(即兩造109年3月20日陳報狀)等資料供證人於訊 問前閱讀,而證人許引絃到庭結證稱:「…(這四份鑑 定報告書你是否都看過了?)看過。(最後一次本院囑 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做的,該次的現況鑑定報告跟你當 時做鑑定的時候它的狀況有無改變?)我有詳細看內容 …我是比對我的現況鑑定,因為裂縫有的部分是變大… (你有無辦法判斷說它後來損害的擴大跟鄰房增建有無 關連?)一般這種它會擴大,就是要去判斷說它周遭有 無其他工程施工會造成這棟受損建築物的影響,如果沒 有,基本上還是會認定是,因為就只有它在施工。…一 般我們要比對,其實最精確的應該是比對施工前的現況 鑑定報告,1月22日這一份當時鑑定時看它的內容,是 舊房子拆掉新房子還沒蓋之前的現況鑑定,在我們一般 的認定是要做現況鑑定要在拆除前,就是真正的施工前 (即這工地都還沒動的情況下系爭受損房屋的現況), 這樣做記錄來比對是最有依據的,拆除後新建工程施工 前的現況鑑定我們嚴格認定它還是屬於「施工中的現況 」,所以我的損害報告我就給它分兩部分,一部分是跟 施工中的現況報告去比對,有比它新增的或是比它原來 有的又擴大部分就把它列入施工的責任,第二個部分就 是施工中的現況鑑定報告,有的現在還是保持原狀的, 這個我又另外列一個金額…」等語(本院卷㈢第148-16 3頁)。
⑶再參酌原證6即證人許引絃技師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容 記戴:「…九、鑑定經過與內容:…㈡鑑定技師、助理 於108年1月31日前往現場會勘鑑定,1.比對107年1月 22日文號:南市結技鑑字第439號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 報告書,針對鑑定標的物新增及現況鑑定記錄之損壞但 擴大部分,進行拍照並記錄損壞數量。2.因107年1月22 日結構技師公會現況鑑定時,新建工程基地上既有之建 築物已拆除,故無法依該現況鑑定紀錄之損壞認定為鑑 定標的物既有之損壞,故另將現況鑑定紀錄之損壞,本 次鑑定會勘未擴大區域,進行拍照並記錄損壞數量。… ㈢會勘時就現況鑑定報告書所選定之水準測點及傾斜測 點進行複測,並另行增設水準測量點位及傾斜測量點位 ,進行測量,據以研判有無不均勻沉陷、傾斜及影響結 構安全之情形…、鑑定結果:㈠針對現況鑑定報告書所 設測點進行複測,經水準測量結果顯示,現況鑑定報告
所設之測點1沉陷量為6.34cm,測點2沉陷量為6.51cm, 測點3沉陷量為6.48cm,且增設測點之1F地坪最大高程 差為5.51cm(測點1-1、1-4),角變量為5.51/336 =1/61(向南傾),2F地坪最大高程差為3.46 cm(測點 2-2、2-3),角變量為3.46/285 =1/82(向南傾),3F 地坪最大高程差為5.52cm(測點3-1、3-4),角變量為 5.52/470 =1/85(向南傾),故各樓層地坪有明顯向南 傾斜之不均勻沉陷。㈡針對現況鑑定報告書所設測點進 行複測,傾斜測量結果顯示,測點S1之X向傾斜率為1/9 7(向東傾),Y向傾斜率為1/70(向南傾),均大於1/ 200,相較於現況鑑定報告書,傾斜率為1/152(向東傾 )及1/570(向南傾),有明顯增加,故依最大傾斜率 1/70(向南傾)計算,另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計算 式詳附件六-3。㈢檢視鑑定標的物主要梁柱,無明顯之 結構性裂縫發生,研判現況尚屬安全。㈣經比對現況鑑 定報告書後,將新增及現況鑑定記錄之損壞但擴大部分 ,應由施工單位或起造單位負全責,損壞修復費用(工 程性補償費用)為753,841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923 ,387元;…㈤依現況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工地現況照片( 參閱107年1月22日文號:南市結技鑑字第439號施工前 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P.24),當時會勘時工地地上物 已拆除完成,申請人表示工區位置原有地上建築物。因 現況鑑定會勘時間係於工地地上建築物拆除後,故現況 鑑定紀錄之損壞,本次鑑定會勘未擴大區域,仍應由施 工單位或起造單位負全責,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 )為59,411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⑷綜觀證人許引絃技師之前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 ,應足認:①許引絃技師製作該安全鑑定報告書時,係 以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7年1月22日現況鑑定報告 書為比對,並已針對107年1月22日現況鑑定報告書所設 測點進行複測。②系爭建物於其鑑定後仍有擴大或新增 之損害發生,依其專業判斷,因系爭建物周遭除被告有 施作工程外,並無其他工程進行,故可判斷後續損害之 擴大及新增,均與被告系爭鄰屋之修建有關,是被告抗 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 因果關係云云,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邱緣月、張金足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被 告在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部分,為 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
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 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 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 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1條 之3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之經營者,依據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 且鑑於: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②僅 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 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 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等語。查建築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 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亦與 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 、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 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不符,是建 築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邱緣月、張金足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且民 法第189條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緣月、張金足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
⑶而被告在興公司承攬興建房屋之行為,並非屬從事危險 事業或活動,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 主要目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 定請求被告在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邱緣月、張金足、在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雖定有明文。然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裁 判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 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
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邱緣月、張金足為系爭鄰屋之定作人,被告在興 公司則為系爭鄰屋之承攬人,而系爭鄰屋依登記謄本記 載為三層樓建築,然卻違法興建為地上五層建築物結構 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在興公司於興建系爭 鄰屋時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惟被告邱緣月、張金足 於定作或指示上亦有其過失情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修復及補償費用合計共為1,736,639元部分,為有 理由:
⒈查證人許引絃技師結證稱:【(現在目前損害的狀況你有 無辦法評估它的修復費用需要多少?)沒辦法去確定說要 增加多少,但是至少,因為剛剛都有比對到,這些範圍其 實當時都有評估修復在內,只是當時的修復可能裂縫沒那 麼大…(所以你沒有辦法評估要增加多少?費用是否至少 是你當初評估的修復費用?)對,至少是,因為裂縫有擴 大,但要增加多少其實沒辦法判斷。…所以我的鑑定報告 會有兩筆金額,在我的主文第3頁第四點「753,841元」, 這個就是比對施工中的現況鑑定報告,比對完有新增及擴 大的,就是修復金額是這個,主文第3頁第五點有一個「 59,411元」這個就是施工中的現況跟我損害鑑定的現況是 一樣的,我也把它列入,因為沒辦法去認定到底施工前有 無存在,所以一般我們遇到損鄰事件,這種判定方式就還 是會歸責施工單位,所以這會多一個5萬9千多元。】等語 ,則依許引絃所製作之系爭安全鑑定報告書及前開證詞可 知,其所計算之①損害擴大區域之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 費用)為753,841元、②損壞擴大區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為923,387元、③因現況鑑定會勘時間係於系爭鄰屋拆 除後,故現況鑑定紀錄之損壞,本次鑑定會勘損壞未擴大 區域之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為59,411元,以上修 復及補償費用合計共為1,736,639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連 帶賠償該等費用,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前開費用需扣除 其先前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其所為之修復行為已將原證6內所稱之系爭建物 損害修復完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另抗辯原證6之系爭安全鑑定報告書未考慮系爭建物 老舊因素,未將「施工後傾斜率」扣除「施工前傾斜率」 ,而逕以傾斜率1/70評估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顯有違誤云 云,然就此節,證人許引絃已結證稱:「…(另外有一個
非工程性的補償費用指的是什麼?)一般損害有分兩種, 第一個房屋如果沒有傾斜,那純粹就是工程性的補償,就 是回復原狀修復的費用,但前提是房屋沒有傾斜,房屋有 無傾斜認定標準是用傾斜率1/200當界線,傾斜率大概是 這樣,一棟房子垂直蓋起來,如果房子是斜的,這個投影 下來的這個距離除以它的高度,這個△/高度就會有一個 傾斜率,傾斜率如果小於1/200,就認定沒有傾斜,如果 大於1/200就有傾斜,這一案測出來傾斜率是1/70,所以 它傾斜的部分我們會用它工程造價、傾斜率多少,有一個 百分比去換算他的非工程性補償,就是說我不扶正,但是 因為傾斜造成的不便去做補償,去列這個非工程性補償, 這個計算式在我的附件六裡面都有做詳細計算。…我的傾 斜率是用1/70去計算,它現況鑑定,施工中傾斜它測是1/ 152向前,向左是1/570,它的前就是我的東西向,我的測 出來東西向是1/97,南北向是1/70,我當時是用這個表格 (提示附件五-2傾斜率測量彙整表),這個是結構公會施 工中的,就107年結構公會測的,結構公會的損壞,這是 我鑑定的數值,同樣一個點在東西向施工中,這個結構施 工現況鑑定,施工之後現況是1/152是往東傾,我鑑定時 已經跑到1/97,所以它是1/152跑到1/97,在南北向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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