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潘侯麗珍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黃侯珠雀
陳武順
侯依廷即陳侯堅
陳泰榮
陳慧明
陳正中
陳明仁
吳陳碧霞
侯王杏
侯明雲
侯家鴻
侯月美
侯月秀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侯銘煌
被 告 侯月鳳即侯辰燁
陳正平
侯文榮
侯月裡
陳耀程
陳瑋寧
侯冠竹
侯采足
侯懷仁
黃侯玉瓶
侯玉梅
黃玉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俊
黃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1「侯明煌」應更正為「侯銘煌」;附表三「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欄中侯銘煌應受補償金額「27,653元」應更正為「27,563元」、侯懷仁應受補償金額「25,072元」應更正為「50,144元」、「應付補償之人暨金額」欄中「侯明煌」應更正為「侯銘煌」;「附表四編號11「侯明煌」應更正為「侯銘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