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86號
TNDV,108,訴,2086,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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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保靈宮 
法定代理人 陳明泰 


被   告 陳鐘雄 

      陳億和 
      陳勝義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五零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二零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俊葆陳億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一六六三之一四四三、陳俊葆應有部分一六六三之四四之比例、陳億和應有部分一六六三之一七六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四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鐘雄陳勝義取得,並按陳鐘雄應有部分三三七分之二四九之比例、陳勝義應有部分三三七分之八八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鐘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08.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俊葆陳億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43/1663、陳俊葆 應有部分比例44/1663、陳億和應有部分比例176/1663保持



共有;編號乙、面積42.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鐘雄、陳勝 義取得,並按陳鐘雄應有部分比例249/337、陳勝義應有部 分比例88/337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陳鐘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㈡被告陳億和陳勝義陳俊葆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狀 為:土地西側面臨臺南市永康區三民街112巷道路,土地東 側與原告保靈宮相鄰、土地南側與原告保靈宮之活動中心相 鄰、土地北側與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相鄰。 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到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附卷可查 (見卷第69頁至第75頁)。
⒉本院審酌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 割,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界址均屬平直,並與道路均有適 宜之聯絡,可對外通行,利於土地整體開發或規劃使用,兩 造取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應認符合系爭 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合於公平之 原則;再衡以兩造於知悉系爭土地現狀之情形下,被告陳億



和、陳勝義陳俊葆亦均表示同意依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應認將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尚屬適當。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 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 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已足。被告陳鐘雄於84年間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與 受訴訟告知人鄭秀華將其應有部分於,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可參(見調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抵押權人鄭秀華經 告知訴訟,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 之抵押權自僅得分別轉載於被告陳鐘雄所分得之部分,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況、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 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所示,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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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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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勝義 │1000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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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億和 │1000分之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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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俊葆 │1000分之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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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鐘雄 │4000分之4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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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保靈宮 │2000分之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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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