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13號
TNDV,108,訴,201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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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劉楓彬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劉志欣 
      劉淑芬 
      劉水吉 
      劉育宗 
      劉水菊 

      劉坤宗 
      劉振裕 
      劉金鐘 
      劉石龍 

      劉子照 
      劉承翰即劉庭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劉志欣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37.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劉淑芬劉水菊劉承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9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劉水吉劉振裕劉金鐘劉石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4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㈣被告劉志欣劉子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0.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被告劉坤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面積5.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㈥被告劉育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F(面積1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㈦被告劉志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2元。㈧被告劉淑芬劉水菊劉承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元。㈨被告劉水吉劉振裕劉金鐘劉石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 元。
㈩被告劉志欣劉子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元。被告劉坤宗應給付原告臺幣291元。
被告劉育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⒍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劉 志欣、劉淑芬劉水菊劉承翰劉水吉劉振裕劉金鐘劉石龍劉志欣劉子照劉坤宗劉育宗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對於土地及建物之占有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定。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劉林鶴陳曉雲劉志欣劉淑芬劉水吉劉育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⒈所 示;嗣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劉水菊、劉坤 宗、劉睿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⒉所 示,惟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又撤回對劉睿、劉林鶴、陳 曉雲之起訴;其後復於109年3月2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二狀追加劉庭瑞劉振裕劉金鐘劉石龍劉子照、劉武 連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 ㈡然被告劉庭瑞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劉慧敏劉淑華劉明順劉承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經原告於109年5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提出書狀聲明由劉慧敏劉淑華劉明順劉承翰承受本件 訴訟;惟又因劉慧敏劉淑華劉明順劉承翰已協議由劉 承翰繼承劉庭瑞之遺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是原 告乃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劉慧敏、劉淑 華、劉明順部分之訴訟;另亦撤回對劉武連部分之訴訟。 ㈢原告復於109年7月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追加劉承翰為本 件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再於109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就有關不當得利遲延利息 部分之請求。
㈣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除被告劉志欣劉水吉劉育宗劉石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5月1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8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 所示之地上物,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妥善利用系爭土地 ,屢經勸說及要求解決,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拆除部分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得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為限,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日 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劉志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1元(計算式 :37.48㎡2998.40.1515/182)。 ⒉被告劉淑芬劉水菊劉庭瑞應給付原告1,603元(計算 式:12.97㎡2998.40.1515/182)。 ⒊被告劉水吉劉振裕劉金鐘劉石龍應給付原告1,411 元(計算式:11.42㎡2998.40.1515/182)。 ⒋被告劉志欣劉子照、劉武連應給付原告1,255元(計算 式:10.16㎡2998.40.1515/182)。 ⒌被告劉坤宗應給付原告633元(計算式:5.12㎡2998.4



0.1515/182)。
⒍被告劉育宗應給付原告465元(計算式:11.28㎡2998. 40.1515/182)。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其中不當得利遲延 利息部分業已捨棄)。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劉志欣部分:系爭A工作物為被告所有、系爭D建物則為 被告與被告劉子照所共有,惟系爭A、D建物均已於108年6月 間拆除完畢,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劉淑芬部分:系爭B工作物係被告之父親劉永原與叔叔 劉庭瑞所合建,劉永原死亡後由被告與被告劉水菊繼承,而 就系爭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願意自行拆除, 然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計算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劉水菊部分:被告於109年2月底前已將系爭B工作物拆 除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水吉劉金鐘劉石龍部分:系爭C工作物為被告劉 水吉、劉振裕劉金鐘劉石龍所共有,惟系爭C建物已於 108年6月間拆除完畢,且該建物僅為遮雨之用途,是被告並 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劉坤宗部分:被告已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E工作物拆除 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育宗部分:系爭F工作物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已於109 年2月間將系爭F工作物拆除,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劉承翰劉振裕劉子照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而被告劉志欣劉淑芬劉水菊劉承翰、劉水 吉、劉振裕劉金鐘劉石龍劉子照劉坤宗劉育宗所 有之系爭A、B、C、D、E、F工作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其中被告劉承翰劉振裕劉子照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之一,而被告劉志欣所有之系爭A工作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37.48平方公尺)、被告劉淑芬劉水菊劉承翰所有之系爭B工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97 平方公尺)、被告劉水吉劉振裕劉金鐘劉石龍所有之 系爭C工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42平方公尺)、被 告劉志欣劉子照所有之系爭D工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10.16平方公尺)、被告劉坤宗所有之系爭E工作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被告劉育宗所有之系 爭F工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28平方公尺),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各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劉志欣等雖陳稱渠等已拆除占有系爭 土地之工作物,惟被告劉志欣等若已確實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之工作物,則於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自無庸再予拆除 ,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被告劉志欣劉淑芬劉水菊劉承翰劉水吉、劉 振裕劉金鐘劉石龍劉志欣劉子照劉坤宗劉育宗 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得否 請求被告劉志欣劉淑芬劉水菊劉承翰劉水吉、劉振 裕、劉金鐘劉石龍劉子照劉坤宗劉育宗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則其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劉志欣劉淑芬劉水菊劉承翰劉水吉劉振裕劉金鐘劉石龍劉子照劉坤宗劉育宗占 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並 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是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⑴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原 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基準,作 為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6,161元、系 爭土地附近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交通之便利性及被告利 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始屬合理。 ⑶系爭土地102、105、107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2,277元、2,998.4元、2,998.4元,此有台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申報地價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5頁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①原告係於108年5月8日起訴,則其起訴前5年之期間為 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其中自103年5月 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602日,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08年5月8日止共1,223日,先予敘明。 ②被告劉志欣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37.48平方公尺)部分為25,866元【(37.48×2277 ×0.05×602/365=7,038)+(37.48×2998.4×0.05 ×1223/365=18,828)】,然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15/182,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為2,132元(25, 866×15/182)。
③被告劉淑芬劉水菊劉承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12.97平方公尺)部分為8,950元 【(12.97×2277×0.05×602/365=2,435)+(12.9 7×2998.4×0.05×1223/365=6,515)】,然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15/182,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 為738元(8,950×15/182)。
④被告劉水吉劉振裕劉金鐘劉石龍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42平方公尺)部分為 7,881元【(11.42×2277×0.05×602/365=2,144) +(11.42×2998.4×0.05×1223/365=5,737)】, 然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182,是原告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為650元(7,881×15/182)。 ⑤被告劉志欣劉子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面積10.16平方公尺)部分為7,012元【(10.



16×2277×0.05×602/365=1,908)+(10.16×2998 .4×0.05×1223/365=5,104)】,然原告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15/182,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為578 元(7,012×15/182)。
⑥被告劉坤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 積5.12平方公尺)部分為3,533元【(5.12×2277× 0.05×602/365=961)+(5.12×2998.4×0.05×122 3/365=2,572)】,然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182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為291元(3,533×15/1 82)。
⑦被告劉育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 積11.28平方公尺)部分7,784元【(11.28×2277× 0.05×602/365=2,118)+(11.28×2998.4×0.05× 1223/365=5,666)】,然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 182,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為642元(7,784× 15/182),然原告僅請求465元,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劉 志欣、劉淑芬劉水菊劉承翰劉水吉劉振裕劉金鐘劉石龍劉志欣劉子照劉坤宗劉育宗分別為系爭A 、B、C、D、E、F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工作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
㈠被告劉志欣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7.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㈡ 被告劉淑芬劉水菊劉承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9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㈢被告劉水吉劉振裕劉金鐘劉石龍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1.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㈣被告劉志欣、劉子 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D(面積10.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㈤被告劉坤宗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E(面積5.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㈥被告劉育宗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1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㈥項所示。另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上所述之不當得利數 額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㈦至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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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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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之聲明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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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建物或其他地上物拆除騰 │
│ │ 空,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外之其他共有人764,241元,及自本民 │
│ │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三、被告應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
│ │ 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外之其他共有人12,737元,並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
│ ⒉ │一、被告劉志欣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為37│
│ │ .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二、被告劉淑芬劉水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
│ │ 面積為12.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三、被告劉水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為11│
│ │ .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四、被告劉志欣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為10│
│ │ .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五、被告劉坤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為5.│
│ │ 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六、被告劉育宗劉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
│ │ 積為1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七、被告劉志欣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6,1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 │
│ │ 開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937元。 │
│ │八、被告劉淑芬劉水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9,4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 至返還前開第二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24元。 │
│ │九、被告劉水吉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7,1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 │
│ │ 開第三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85元。 │
│ │十、被告劉志欣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5,2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 │
│ │ 開第四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54元。 │
│ │十一、被告劉坤宗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7,6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
│ │ 還前開第五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28元。 │
│ │十二、被告劉育宗劉睿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6,9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返還前開第六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82元。 │
│ │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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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一、被告劉志欣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為37│
│ │ .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二、被告劉淑芬劉水菊劉庭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
│ │ 分所示(面積為12.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
│ │ 人全體。 │
│ │三、被告劉水吉劉振裕劉金鐘劉石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
│ │ 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為11.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 │ 其他共有人全體。 │
│ │四、被告劉志欣劉子照、劉武連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
│ │ 分所示(面積為10.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
│ │ 人全體。 │
│ │五、被告劉坤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為5.│
│ │ 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六、被告劉育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為11│
│ │ .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七、被告劉志欣應給付原告4,63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之土地之 │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 │
│ │八、被告劉淑芬劉水菊劉庭瑞應給付原告1,6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 │
│ │ 開第二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元。 │




│ │九、被告劉水吉劉振裕劉金鐘劉石龍應給付原告1,4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 至返還前開第三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 │
│ │十、被告劉志欣劉子照、劉武連應給付原告1,2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 │
│ │ 開第四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元。 │
│ │十一、被告劉坤宗應給付原告6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五項之土地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 │
│ │十二、被告劉育宗應給付原告4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六項之土地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元。 │
│ │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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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一、被告劉志欣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為37│
│ │ .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二、被告劉淑芬劉水菊劉承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
│ │ 分所示(面積為12.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
│ │ 人全體。 │
│ │三、被告劉水吉劉振裕劉金鐘劉石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
│ │ 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為11.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 │ 其他共有人全體。 │
│ │四、被告劉志欣劉子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
│ │ 示(面積為10.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
│ │ 體。 │
│ │五、被告劉坤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為5.│
│ │ 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六、被告劉育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為11│
│ │ .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七、被告劉志欣應給付原告4,631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 │
│ │八、被告劉淑芬劉水菊劉承翰應給付原告1,603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九、被告劉水吉劉振裕劉金鐘劉石龍應給付原告1,411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十、被告劉志欣劉子照應給付原告1,255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5計算之利息。 │
│ │十一、被告劉坤宗應給付原告633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 │
│ │十二、被告劉育宗應給付原告465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 │
│ │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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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編號│被告 │應負擔比例 │
├──┼─────┼────────────┤
│ ⒈ │劉志欣 │60/142 │
├──┼─────┼────────────┤
│ ⒉ │劉淑芬 │21/142 │
│ │劉水菊 │ │
│ │劉承翰 │ │
├──┼─────┼────────────┤
│ ⒊ │劉水吉 │18/142 │
│ │劉振裕 │ │
│ │劉金鐘 │ │
│ │劉石龍 │ │
├──┼─────┼────────────┤
│ ⒋ │劉志欣 │15/142 │
│ │劉子照 │ │
├──┼─────┼────────────┤
│ ⒌ │劉坤宗 │9/142 │
├──┼─────┼────────────┤
│ ⒍ │劉育宗 │18/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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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原告為各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金額│
├──┬─────┬────────────┤
│編號│被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
│ ⒈ │劉志欣 │20萬元 │
├──┼─────┼────────────┤
│ ⒉ │劉淑芬 │7萬元 │
│ │劉水菊 │ │
│ │劉承翰 │ │
├──┼─────┼────────────┤
│ ⒊ │劉水吉 │6萬元 │
│ │劉振裕 │ │




│ │劉金鐘 │ │
│ │劉石龍 │ │
├──┼─────┼────────────┤
│ ⒋ │劉志欣 │5萬元 │
│ │劉子照 │ │
├──┼─────┼────────────┤
│ ⒌ │劉坤宗 │3萬元 │
├──┼─────┼────────────┤
│ ⒍ │劉育宗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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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