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呂登立
被 告 陳美宏
陳昭明
陳昭弘
吳明聰
趙陳秀裡
蔡陳金英
陳美櫻
陳國雄
李明同(即莊難之繼承人)
李謄(即莊難之繼承人)
李秋霞(即莊難之繼承人)
李葉月(即莊難之繼承人)
莊財旺(即莊難之繼承人)
莊祥(即莊難之繼承人)
陳昭坤(即陳辰雄之繼承人)
陳昭政(即陳辰雄之繼承人)
陳佩伶(即陳辰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同、李謄、李秋霞、李葉月、莊財旺、莊祥應就被繼承人莊難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4、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4、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4、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昭坤、陳昭政、陳佩伶應就被繼承人陳辰雄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8、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8、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8、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6.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同、李謄、李秋霞、李葉月、莊財旺、莊祥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16.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明、陳昭弘、吳明聰、趙陳秀裡、蔡陳金英、陳美櫻、陳國雄及陳昭坤、陳昭政、陳佩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7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093.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宏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同 區○○段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難 、陳辰雄均已死亡,由於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李明同、李謄、李秋霞、李葉月、莊財旺、莊祥(下稱被告 李明同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3/2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昭坤、陳昭政、陳佩伶( 下稱被告陳昭坤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辰雄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168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所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莊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書狀則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自應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莊難已於民國72年2月 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明同等人;另共有人之一陳辰 雄已於108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昭坤等人, 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 本院108年度營調字第214號卷第25至77頁、第117至169頁、 本院卷第151至160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李明同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莊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3/24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陳昭坤等人應就 被繼承人陳辰雄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168辦理 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核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
㈣經查,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種植玉米,黃 色部分種植柚子,綠色部分為雜木,白色及咖啡色部分坐落 有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0號磚造平房1棟,據 原告陳稱上開玉米為被告陳美宏所種植,柚子為原告所種植 ,上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莊難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綠色部分目前無人管理使用。又起訴狀附圖所示交叉幹道為 麻學路,支線部分為溝渠等情,有本院109年2月7日勘驗測 量筆錄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109年5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19頁、第255 至257頁),堪以認定。本院斟酌原告根據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兩造之使用現 況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陳美宏、陳昭明、陳昭弘、吳明聰 、趙陳秀裡、蔡陳金英、陳美櫻、陳國雄、李明同、李謄、 李秋霞、李葉月、莊財旺、陳昭坤、陳昭政、陳佩伶等人亦 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59至287頁) ,茲綜合考量各該共有人之意願,及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均面 臨幹道,對於將來土地之利用,可發揮經濟上之使用效益, 符合系爭土地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是認原告提出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以達成 協議方式為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
題、位置、共有人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提 出如附圖所示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李明同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莊難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4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 陳昭坤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辰雄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3/168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6 .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同等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 、面積516.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明、陳昭弘、吳明聰、 趙陳秀裡、蔡陳金英、陳美櫻、陳國雄及陳昭坤、陳昭政、 陳佩伶(後列3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辰雄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168)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別 共有或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718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093.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宏 所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 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經本院酌量情形,而命兩造各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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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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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權人姓名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號│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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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登立 │ 5/12(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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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美宏 │ 1/3(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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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昭明 │ 1/168(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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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昭弘 │ 2/168(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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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明聰 │ 3/168(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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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趙陳秀裡 │ 3/168(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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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陳金英 │ 3/168(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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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美櫻 │ 3/168(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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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國雄 │ 3/168(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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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明同、李謄、李秋│ 公同共有3/24(連帶負擔│
│ │霞、李葉月、莊財旺│ ) │
│ │、莊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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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昭坤、陳昭政、陳│ 公同共有3/168(連帶負 │
│ │佩伶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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