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90號
TNDV,108,訴,189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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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蘇士哲 


被   告 王蘇美惠
      蘇子榮 
      蘇宏儒 

      蘇宏明 
      蘇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千零四十點八三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補償被告王蘇美惠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子榮蘇宏儒蘇宏明蘇晃儀(下稱被告蘇子 榮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040.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王蘇美惠陳述:同意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四、被告蘇子榮等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 8 年度新調字第218 號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自堪信為真 正;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王蘇美惠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蘇子榮等4 人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亦堪信為實在。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 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西北側,有坐南朝北之三合院1 座,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199 之2 號,為被告王蘇美惠所有, 並無保存之必要,業據被告王蘇美惠於本院履勘時陳述在卷 ;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內,有坐北朝 南之2 層水泥樓房1 棟,門牌號碼為同區東勢寮191 之4 號 ;該建物西側有1 層磚造平房及倉庫,門牌號碼為同區東勢 寮191 之3 號,該水泥樓房、磚造平房及倉庫均為原告所有 ,該磚造平房及倉庫並無必要之必要,亦據原告於本院履勘 時陳述屬實;系爭土地東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 內,有坐東朝西之2 層水泥樓房1 棟,門牌號碼為同區東勢 寮195 之1 號,為被告蘇子榮所有,亦經被告蘇子榮於本院 履勘時陳明在卷;系爭土地內約中間處,現況為道路;系爭 土地西側,則有坐北朝南之三合院1 座,門牌號碼為同區東 勢寮191 號,該三合院東側現為被告蘇宏明蘇宏儒使用, 西側現為被告蘇晃儀使用,東側及西側各有增建,作為倉庫 、廁所、儲藏室使用,亦據被告蘇宏明於本院履勘時陳明無 訛。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按:即附圖)各1 份、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61頁、第95頁、第65頁至第69頁)。 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乃



使被告王蘇美惠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原告蘇士哲分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被告蘇子榮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部分;被告蘇宏儒、被告蘇宏明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 分,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蘇晃儀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另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則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兩造分得之部分,形狀尚稱完整, 且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並斟酌被告王蘇美惠同意按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且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 附圖送達被告蘇子榮蘇晃儀,並敘明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 示分割,如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有意見陳述,請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及將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及附圖送達被告蘇宏儒蘇宏明,敘明原告主張 按如附圖所示分割,分割後,其等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 分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不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不同意就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 E 部分維持共有,或有其他意見陳述,請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上開函文業已分別送達於被告蘇 子榮等4 人,有送達回證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而被告蘇子榮等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足見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分割,且兩造分別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位置,應符合兩 造全體之意願;且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以後 ,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由被告蘇宏儒蘇宏明維持共有 ,由被告蘇宏儒蘇宏明整體利用,亦應有利於被告蘇宏儒蘇宏明被告等情。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 示分割,應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在利 用上獲得最大之效益,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能使兩造 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應屬適當、公允。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 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 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3,915元作為計算系爭 土地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如何補償之基準;且系爭土地按如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分得面積少於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所能分得土地面積、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 應如何計算找補利害關係最大之被告王蘇美惠亦同意以每平 方公尺13,915元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如何



補償之基準;而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等情,認為以每 平方公尺13,915元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否補 償及如何補償之基準,應屬適當;經將系爭土地以平方公尺 13,195元計算結果,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 較諸其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超過29 1,937 元;被告王蘇美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 ,較諸其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短少 291,937 元;被告蘇子榮等4 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部分 之價值,則與按其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 之價值相當(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於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自應補償被告王蘇 美惠291,937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按如附表一之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
│編號│ 當 事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原告 │ 1/5 │
├──┼──────┼───────────┤




│ 2 │被告王蘇美惠│ 1/5 │
├──┼──────┼───────────┤
│ 3 │被告蘇子榮 │ 1/5 │
├──┼──────┼───────────┤
│ 4 │被告蘇宏儒 │ 1/10 │
├──┼──────┼───────────┤
│ 5 │被告蘇宏明 │ 1/10 │
├──┼──────┼───────────┤
│ 6 │被告蘇晃儀 │ 1/5 │
└──┴──────┴───────────┘
 
附表二:
┌──┬─────────────────────┬─────────────────┐
│編號│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 1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30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蘇美惠取得。 │
├──┼─────────────────────┼─────────────────┤
│ 2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71.9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
├──┼─────────────────────┼─────────────────┤
│ 3 │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50.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蘇子榮取得。 │
├──┼─────────────────────┼─────────────────┤
│ 4 │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85.9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王蘇美惠蘇子榮、蘇│
│ │ │宏儒、蘇宏明蘇晃儀,按應有部分十│
│ │ │分之二、十分之二、十分之二、十分之│
│ │ │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二之比例,維持│
│ │ │共有。 │
├──┼─────────────────────┼─────────────────┤
│ 5 │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50.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蘇宏儒蘇宏明,按應有部分│
│ │ │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6 │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50.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蘇晃儀取得。 │
└──┴─────────────────────┴─────────────────┘
 
附表三:
┌──┬────────┬──────────┬──────────┬─────────┐
│編號│當 事 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 │ │(新臺幣) │(新臺幣) │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
│ │ │ │ │值之差距(新臺幣)│
├──┼────────┼──────────┼──────────┼─────────┤
│ 1 │原告 │5,679,630 元(計算式│5,971,567 元〔計算式│291,937 元(計算式│




│ │ │:2,040.83×1/5 ×13│:(371.96+285.93×│:5,971,567 -5,67│
│ │ │,915=5,679,630 ) │2/10)×13,9 15 =5,│9,630 =291,937 )│
│ │ │ │971,567 〕 │ │
├──┼────────┼──────────┼──────────┼─────────┤
│ 2 │被告王蘇美惠 │5,679,630 元(計算式│5,387,693 元〔計算式│-291,937 元(計算│
│ │ │:2,040.83×1/5 ×13│:(330 +28 5.93 ×│式:5,387,693 -5,│
│ │ │,915=5,679, 630) │2/10)×13,9 15 =5,│679,630 =-291,93│
│ │ │ │387,692 〕 │7 ) │
├──┼────────┼──────────┼──────────┼─────────┤
│ 3 │被告蘇子榮 │5,679,630 元(計算式│5,679,630 元〔計算式│0 元(計算式:5,67│
│ │ │:2,040.83×1/5 ×13│:(350.98+285.93×│9,630-5,679,630=│
│ │ │,915=5,679,630 ) │2/10)×13 ,915 =5,│0 ) │
│ │ │ │679,630 〕 │ │
├──┼────────┼──────────┼──────────┼─────────┤
│ 4 │被告蘇宏儒 │2,839,815 元(計算式│2,839,815 元〔計算式│0 元(計算式:2,83│
│ │ │:2,040.83×1/10×13│:(350.98×1/ 2+28│9,815-2,839,815=│
│ │ │,915=5,679, 630) │5.93×1/10)×13,915│0 ) │
│ │ │ │=2,839,815 〕 │ │
├──┼────────┼──────────┼──────────┼─────────┤
│ 5 │被告蘇宏明 │2,839,815 元(計算式│2,839,815 元〔計算式│0 元(計算式:2,83│
│ │ │:2,040.83×1/10×13│:(350.98×1/ 2+28│9,815-2,839,815=│
│ │ │,915=5,679, 630) │5.93×1/10)×13,915│0 ) │
│ │ │ │=2,839,81 5〕 │ │
├──┼────────┼──────────┼──────────┼─────────┤
│ 6 │被告蘇晃儀 │5,679,630 元(計算式│5,679,630 元〔計算式│0 元(計算式:5,67│
│ │ │:2,040.83×1/5 ×13│:(350.98+285.93×│9,630-5,679,630=│
│ │ │,915=5,679, 630) │2/10)×13 ,915 =5,│0 ) │
│ │ │ │679,630 〕 │ │
├──┴────────┴──────────┴──────────┴─────────┤
│按: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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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