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08號
TNDV,108,訴,1708,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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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張慶誠即張萬吉之繼承人

      張永志即張萬吉之繼承人

      張財源 
      張○榳 

      張○銓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氏燕 
被   告 張冬春 
      張洲華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雅 
被   告 張顏美月

      張瑞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耀 
被   告 張案坤 
      張駿程 
      張武村 
      張秋賜 

      張振興 
      黃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一0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法囑土地字第五四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和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洲華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案坤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顏美月取得;編號 F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瑞忠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駿程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慶誠、張永志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四0六 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武村張秋賜張振興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張財源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張○榳張○銓張冬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 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 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 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或其 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 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 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榳張○銓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其等之母為楊○燕,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 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及其等之母,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 定,上開被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 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萬吉於起 訴後死亡,本件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原告已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該民 事更正狀業經送達被告,故原告聲明由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 慶誠、張永志承受訴訟,並撤回對張曾草雲張雅茹之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慶誠、張永志、張案坤張駿程張顏美月張瑞忠張財源張○榳張○銓張冬春張洲華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4408.00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分割成如附圖A與B部分,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 部分分歸被告共有。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為: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面積84408.0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如本院卷第24 1頁所示(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法囑土地 字第5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僅 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為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土地上均為 雜草及雜樹,無地上物,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所示J、K、I土 地雖未臨路,但已私下協議將留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供分得 J、K、I土地之共有人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 物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84408.0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如本院卷第241頁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慶誠、張永志、張財源張○榳張○銓張冬春張洲華張顏美月張瑞忠張案坤張駿程部分: 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武村張秋賜張振興部分:
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西側地勢陡峭,東側較為平坦,東側 土地經濟價值明顯高於西側土地,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原告及被告黃金和均分得較為平坦之東側土地,其餘被告則 分得地勢較陡峭之西側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差距 甚大,顯非公平之分割方案。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照 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及祖先留下之習慣,各共有人之 占用範圍均由西向東貫穿整筆土地,已考量每人分得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延續多年傳承之使用習慣,應較適當公平。退 步言,若無法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縱使面積較小, 被告仍希望分到附圖所示A位置,不願分到西側位置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 139頁),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 業用地,面積達84,408平方公尺,經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人員及原告履勘現場時,由系爭土地東側鄰近土地小徑 擬入系爭土地,行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 段904之4地號土地附近,即無任何小路可供通行,無法進入 系爭土地,依所在位置目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種有雜木、竹 林,並雜草叢生,最北位置之山稜線,依在場地政人員指稱 應為系爭土地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交界 位置。復經被告張武村張秋賜張振興引導自他處進入系 爭土地,途中通行之道路僅有一自小客車寬度之碎石子路,



並有高低落差,車輛難以行駛通過,經徒步進入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為除種植有竹林、龍眼樹、香蕉樹、柳丁樹等果樹 外,並有雜木及雜草叢生,被告張武村張秋賜張振興引 導路途中,發現有竹架龍眼烘焙地上物及放置農耕肥料之磚 造小屋,但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無法確認上 開地上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多目標系統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 第227頁)。
2.次查,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系 爭土地南側界址雖有同段907之6地號土地(下稱907之6地號 土地),然現況並非可供通行之道路,且系爭土地內部亦僅 有片段可供徒步通行之小徑。又系爭土地北高南低,位處山 坡上,以北側之稜線為最高點向南傾斜,地勢非屬平坦,依 被告張武村張秋賜張振興引導系爭土地種植竹林及果樹 位置,對照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淑雅指稱,應係被告張案坤張駿程張慶誠張洲華張冬春等人種植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170頁)。又系爭土地西側地形略呈長方形,東 側則呈不規則之倒勾地形。本件原告之分割方案,就西側呈 長方形地形土地部分,以東西走向之分割線,將此部分土地 分成9塊,另東側部分則分成9塊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108年12月31日法囑土地字第5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按(即附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且分得之土地亦與原種植使用範圍大致 相符。另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無完整足供對外通行之道路 ,就分得未接鄰907之6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K、J部分,被告 黃金和當庭表示同意分得附圖編號K、J之共有人可通行其分 得之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到庭之被告 張慶誠、張永志、張財源張○榳張○銓張冬春、張洲 華之訴訟代理人張淑雅、被告張顏美月張瑞忠之訴訟代理 人張榮耀、被告張案坤張駿程等人均同意原告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足見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現況。
3.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及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 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 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所 明定。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依原告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上開規定。至於,被告張武村張秋賜張振興提 出將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土地東西走向之分割線,平行向東延 伸,將系爭土地分成17或15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03、 32 1頁),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結果,被告張 武村、張秋賜張振興上開分割方案將東側另分成數筆土地 ,係違反林業用地最小面積為0.1公頃,禁止再分割之限制 ,此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7日所測字第1090042 6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足見被告張武 村、張秋賜張振興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與法令有違,並 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4.基此,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系爭土地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分割如附 圖所示。
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 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張秋賜,而設 定之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乙節,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並未到庭或具狀聲明 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 權自僅轉載於張秋賜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本件即使依 原告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 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
├──┼─────┼────────────┤
│1 │張案坤 │6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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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駿程 │6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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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顏美月 │60分之5 │
├──┼─────┼────────────┤
│4 │張武村 │18分之1 │
├──┼─────┼────────────┤
│5 │張秋賜 │18分之1 │
├──┼─────┼────────────┤
│6 │張振興 │18分之1 │
├──┼─────┼────────────┤




│7 │張瑞忠 │6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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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財源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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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榳 │36分之1 │
├──┼─────┼────────────┤
│10 │張○銓 │36分之1 │
├──┼─────┼────────────┤
│11 │張冬春 │36分之1 │
├──┼─────┼────────────┤
│12 │張洲華 │12分之1 │
├──┼─────┼────────────┤
│13 │陳致銘 │12分之1 │
├──┼─────┼────────────┤
│14 │黃金和 │12分之1 │
├──┼─────┼────────────┤
│15 │張慶誠 │120分之5 │
├──┼─────┼────────────┤
│16 │張永志 │12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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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