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張慶誠即張萬吉之繼承人
張永志即張萬吉之繼承人
張財源
張○榳
張○銓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氏燕
被 告 張冬春
張洲華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雅
被 告 張顏美月
張瑞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耀
被 告 張案坤
張駿程
張武村
張秋賜
張振興
黃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一0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法囑土地字第五四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和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洲華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案坤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顏美月取得;編號 F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瑞忠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駿程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慶誠、張永志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四0六 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武村、張秋賜、張振興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張財源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七0三四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張○榳、張○銓、張冬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 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 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 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或其 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 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 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榳、張○銓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其等之母為楊○燕,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 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及其等之母,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 定,上開被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 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萬吉於起 訴後死亡,本件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原告已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該民 事更正狀業經送達被告,故原告聲明由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 慶誠、張永志承受訴訟,並撤回對張曾草雲、張雅茹之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慶誠、張永志、張案坤、張駿程、張顏美月、張瑞忠 、張財源、張○榳、張○銓、張冬春、張洲華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4408.00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分割成如附圖A與B部分,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 部分分歸被告共有。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為: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面積84408.0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如本院卷第24 1頁所示(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法囑土地 字第5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僅 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為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土地上均為 雜草及雜樹,無地上物,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所示J、K、I土 地雖未臨路,但已私下協議將留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供分得 J、K、I土地之共有人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 物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84408.0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如本院卷第241頁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慶誠、張永志、張財源、張○榳、張○銓、張冬春、 張洲華、張顏美月、張瑞忠、張案坤、張駿程部分: 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武村、張秋賜、張振興部分:
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西側地勢陡峭,東側較為平坦,東側 土地經濟價值明顯高於西側土地,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原告及被告黃金和均分得較為平坦之東側土地,其餘被告則 分得地勢較陡峭之西側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差距 甚大,顯非公平之分割方案。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照 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及祖先留下之習慣,各共有人之 占用範圍均由西向東貫穿整筆土地,已考量每人分得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延續多年傳承之使用習慣,應較適當公平。退 步言,若無法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縱使面積較小, 被告仍希望分到附圖所示A位置,不願分到西側位置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 139頁),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 業用地,面積達84,408平方公尺,經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人員及原告履勘現場時,由系爭土地東側鄰近土地小徑 擬入系爭土地,行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 段904之4地號土地附近,即無任何小路可供通行,無法進入 系爭土地,依所在位置目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種有雜木、竹 林,並雜草叢生,最北位置之山稜線,依在場地政人員指稱 應為系爭土地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交界 位置。復經被告張武村、張秋賜、張振興引導自他處進入系 爭土地,途中通行之道路僅有一自小客車寬度之碎石子路,
並有高低落差,車輛難以行駛通過,經徒步進入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為除種植有竹林、龍眼樹、香蕉樹、柳丁樹等果樹 外,並有雜木及雜草叢生,被告張武村、張秋賜、張振興引 導路途中,發現有竹架龍眼烘焙地上物及放置農耕肥料之磚 造小屋,但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無法確認上 開地上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多目標系統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 第227頁)。
2.次查,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系 爭土地南側界址雖有同段907之6地號土地(下稱907之6地號 土地),然現況並非可供通行之道路,且系爭土地內部亦僅 有片段可供徒步通行之小徑。又系爭土地北高南低,位處山 坡上,以北側之稜線為最高點向南傾斜,地勢非屬平坦,依 被告張武村、張秋賜、張振興引導系爭土地種植竹林及果樹 位置,對照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淑雅指稱,應係被告張案坤、 張駿程、張慶誠、張洲華、張冬春等人種植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170頁)。又系爭土地西側地形略呈長方形,東 側則呈不規則之倒勾地形。本件原告之分割方案,就西側呈 長方形地形土地部分,以東西走向之分割線,將此部分土地 分成9塊,另東側部分則分成9塊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108年12月31日法囑土地字第5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按(即附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且分得之土地亦與原種植使用範圍大致 相符。另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無完整足供對外通行之道路 ,就分得未接鄰907之6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K、J部分,被告 黃金和當庭表示同意分得附圖編號K、J之共有人可通行其分 得之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到庭之被告 張慶誠、張永志、張財源、張○榳、張○銓、張冬春、張洲 華之訴訟代理人張淑雅、被告張顏美月、張瑞忠之訴訟代理 人張榮耀、被告張案坤、張駿程等人均同意原告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足見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現況。
3.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及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 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 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所 明定。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依原告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上開規定。至於,被告張武村、張秋賜、張振興提 出將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土地東西走向之分割線,平行向東延 伸,將系爭土地分成17或15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03、 32 1頁),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結果,被告張 武村、張秋賜、張振興上開分割方案將東側另分成數筆土地 ,係違反林業用地最小面積為0.1公頃,禁止再分割之限制 ,此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7日所測字第1090042 6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足見被告張武 村、張秋賜、張振興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與法令有違,並 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4.基此,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系爭土地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分割如附 圖所示。
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 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張秋賜,而設 定之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乙節,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並未到庭或具狀聲明 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 權自僅轉載於張秋賜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本件即使依 原告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 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
├──┼─────┼────────────┤
│1 │張案坤 │6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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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駿程 │6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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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顏美月 │6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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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武村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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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秋賜 │18分之1 │
├──┼─────┼────────────┤
│6 │張振興 │18分之1 │
├──┼─────┼────────────┤
│7 │張瑞忠 │60分之5 │
├──┼─────┼────────────┤
│8 │張財源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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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榳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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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銓 │36分之1 │
├──┼─────┼────────────┤
│11 │張冬春 │36分之1 │
├──┼─────┼────────────┤
│12 │張洲華 │12分之1 │
├──┼─────┼────────────┤
│13 │陳致銘 │12分之1 │
├──┼─────┼────────────┤
│14 │黃金和 │12分之1 │
├──┼─────┼────────────┤
│15 │張慶誠 │120分之5 │
├──┼─────┼────────────┤
│16 │張永志 │120分之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