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60號
TNDV,108,訴,1560,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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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廖超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謝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林益堂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二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間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75,000元向訴外人陳芳枝共同購買,其中原告出資 額為1,000,000元,原告可分得13.33坪(44.07平方公尺) ,而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為700平方公尺,故原告之持分為 44/700,而系爭二筆土地於購置後,均登記於被告名下,被 告亦應允原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交由原告做為園藝使用。詎料 ,被告竟於108年5月25日以台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第356號 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拆除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圍籬、網牆、鐵 皮、植栽與廣告物,並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經原告於 108年5月25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033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二筆土地其中之13.33坪予原告 後,被告復於108年5月31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324 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其中13.33坪之所有 權。原告迄今無法取回系爭二筆土地各44/700之持分,爰依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 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之各44/7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4/700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二筆土地,系由被告於102年初經由原告介紹向訴外人 陳芳枝購買,買賣雙方之交易價金皆是透過原告轉達,而系 爭二筆土地訴外人陳芳枝實際出售價金每坪以75,000元計, 合計為15,900,000元。然原告以每坪95,000元向被告報價計



算,總價金額為20,140,000元,被告因資金不足1,000,000 元,遂向原告表示因資金不足1,000,000元不想購買系爭二 筆土地,原告為促成被告買賣成功自願表示願意先從仲介費 用4,240,000元中減少1,000,000元。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向 訴外人陳芳枝查證後,始發現遭原告詐騙。原告系本案系爭 二筆土地之仲介,從中詐取價差3,240,000元,又向訴外人 與被告各收取30幾萬元之仲介費,原告自始至終沒有所謂出 資1,000,000元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李義詰於102年4月12日代理訴外人陳美鳳匯款3,000, 000元至訴外人陳芳枝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訴外人陳美鳳 於102年4月17日代理匯款人李煜國匯款3,000,000元至陳芳 枝所有系爭帳戶;李義詰於102年4月17日匯款800,000元至 陳芳枝所有系爭帳戶;陳美鳳於102年4月17日匯款5,000,00 0元至陳芳枝所有系爭帳戶;陳美鳳於102年4月17日代理匯 款人李郁潤匯款3,700,000元至陳芳枝所有系爭帳戶。 ㈡原告於89年3月2日設立大欣亞景觀社,目前現況為歇業、訴 外人李義詰於101年11月21日設立大欣亞景觀企業工程,目 前現況為歇業。
㈢原告以大欣亞景觀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16日 匯款1,000,000元至訴外人陳美鳳設於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訴外人陳美鳳於102年4月18日匯款4,240,000元至訴外人呂 鳳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2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李郁潤所有,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借名登記予李郁潤所有,嗣李郁潤終 止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且經本院於107年3月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045號和解成立,而於107年3月20日以和解移轉 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李郁潤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㈥系爭二筆土地原為陳芳枝所有,嗣於104年12月31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700分之44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並依其性質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若當事人僅約定雙方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之 目的,則屬合資契約,其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 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故就性質不相牴觸部 分,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 權義歸屬。由是而論,合資契約性質及成立要件與借名登記 契約迥異,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訴訟當事人如僅證明與他 人共同合資購買不動產,未證明雙方有就購得之不動產,約 定一方借用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即不能僅憑合資購買之不動產全部登記為一方所有, 遽謂合資人間就該不動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節,並提出其與證人李郁潤及原告配偶即證人張玉玟與證 人李義詰之錄音譯文及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匯款1,000,000 元與訴外人陳美鳳之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 下: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證人李郁潤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廖超偉 :另外一邊是你老婆(即相對人謝明玲)的名字我有一百萬嘛 對嗎?李郁潤:對啊,沒錯啊,你有匯錢我知道呀!等語可 稽,及證人張玉玟與訴外人李義詰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廖太 太(即證人張玉玟):那種,之前買那種歸仁ㄟ地,啊匯給 你媽媽那一百萬ㄋㄟ!李義詰:ㄟ廖太太:有無?李義詰:有 ,都在那,都在那土地,都放在裡面。廖太太:放在土地裡 面,啊現在這土地是你的名字還是誰的名字?李義詰:那兩 百多坪是我嫂啊ㄟ名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李郁潤電話錄音 譯文,及證人張玉玟與訴外人李義詰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查 (見卷第117頁)。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匯款1,000,000元與 被告之婆婆即訴外人陳美鳳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 附卷可查(見卷第112頁)。是以,原告打電話與證人李郁 潤,係為向證人李郁潤確認其之前匯款與訴外人陳美鳳之10 0萬元,究竟用於何處,是否為原告所想該100萬係用於「另 外一邊你老婆的名字,我有1,000,000元」乙節,經證人李 郁潤向原告表示「對啊,沒錯啊,你有匯錢我知道呀」等語



,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曾就系爭二筆土地有任何借名 登記之合意。再者,原告配偶張玉玟向證人李義詰之上開對 話內容,證人張玉玟乃向證人李義詰詢問歸仁那塊地究竟是 登記於證人李義詰名下或者是何人名下。足徵,原告當時雖 匯款與訴外人陳美鳳1,000,000元,但證人張玉玟尚不知系 爭二筆土地究係登記於何人名下,顯然無法以上開電話譯文 內容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 在。
⒉證人陳芳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系爭二筆土地要賣時, 伊並無委託別人,原告知道有人要買,就問伊說是否同意以 一坪7萬5千元出賣,原告當時先是說伊朋友要買系爭二筆土 地,後來才知道是證人李義詰要買等語(見卷第148頁)。 是以,原告、證人李義詰當時僅為購買系爭兩筆土地所出面 交涉之人,至於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成立借 名登記之契約,其間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 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 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 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關係, 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詹宗憲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惟依證人詹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歸仁 區200多坪土地現場在哪裡,伊知道在歸仁區,路名伊不清 楚,該土地形狀類似三角形,伊一開始是在該土地旁邊種樹 的師傅,而證人李義詰李郁潤及原告要合資買200多坪的 那塊土地,就叫我當公證人。李義詰李郁潤及原告要買系 爭二筆土地,他們三人就站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說要買這塊土 地,伊就在旁邊聽,原告說要出資1,000,000元給證人李義 詰,但是伊不清楚這1,000,000元何時要交給證人李義詰, 我也不清楚證人李義詰李郁潤出多少錢,我知道是以1坪 75,000元去跟地主買等語(見卷第154頁、第155頁)。從而 ,依證人詹宗憲上開證述,其當時在場乃係聽聞原告與證人 李義詰李郁潤要「合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由原告出資 1,000,000元等情。復參酌證人張玉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原告僅有與訴外人陳美鳳「合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因系 爭二筆土地有2筆地號,所以沒有約定出資1,000,000元,係 要投資哪筆土地等語(見卷第384頁)。足徵原告當時出資 1,000,000元,係為合資購買土地,並非任何借名登記之合 意等情無訛。
⒋綜上,本件雖由原告出面與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人即證人陳芳 枝交涉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由原告匯款被告婆婆即



訴外人陳美鳳合資金額1,000,000元,惟依證人詹宗憲、張 玉玟之上開證述,均得證明原告匯款1,000,000元與訴外人 陳美鳳之目的係為與證人李義詰、或與證人李郁潤抑或與訴 外人陳美鳳「合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但數人共同出資購 買土地,而僅登記在特定人名下,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未 必當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例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目的 ,若係為將來出售時分取價差利益,或計畫在土地上建屋出 售,出資人僅需取得利潤分配請求權,即可達成契約目的, 尚無所有出資人均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必要,自難認其等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以,難以原告曾因合資目的,而匯 款1,000,000元與訴外人陳美鳳即得遽認兩造間有任何借名 登記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一節,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00分之44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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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