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56號
TNDV,108,訴,1556,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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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陳正育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陳榮華 
      陳許金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陳澄山 
      陳生賢 
      陳生在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方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與現有道路合併寬4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1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1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華取得;編號丁-1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許金祝取得;編號戊-1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澄山取得;編號己-1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旺陳生賢陳生在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方案即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4日法囑土地字第38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




㈡而被告辯稱甲方案所設道路範圍會增加花費云云,然鋪設道 路本須花費,甲方案留設之道路位置現有之灌溉渠道係兩造 共有,係與水利局另外之糾紛,兩造應有權利請求水利局將 該渠道回復原狀,甲方案所須拆除原告所有之豬舍(下稱系 爭豬舍)已係廢棄狀態,影響不大,甲方案所規劃道路寬度 4.5公尺應足夠供通行所用。再者,被告陳許金祝所提如附 圖乙方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日法囑土地字 第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中 所留設之道路範圍係包括鄰地之土地,且將使原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溪洲26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遭拆除,顯不符 合共有人最佳利益。綜上,系爭土地留設供通行之道路方式 應以甲方案為佳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並分割如附圖甲 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榮華陳許金祝
其等提出附圖乙方案,係沿系爭土地南側地界,依原有通道 規劃道路,合併現有道路劃設寬度4公尺之範圍留作道路且 為兩造保持共有,供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所提甲方案留設之道路 ,如被告將來欲建築房屋時,建築線尚須退讓始能取得建照 ,降低被告所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再者,甲方案留設之道路 長度過長,縱僅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 0元計算道路面積,即額外增加約80萬元價值供作道路使用 ,造成土地面積浪費,且須在現有灌溉渠道上鋪設道路,又 該道路尚有轉角,其寬度是否足供車輛通行,均有疑慮。至 原告雖主張乙方案之道路留設方式將須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 26號房屋云云,然原告提出之甲方案留設道路方式同樣會拆 到原告所有之系爭豬舍,且原告欲保留之系爭26號房屋,屋 齡已近50年,目前無人使用,課稅現值僅4萬餘元,且先前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已 享受利益多時,今原告又捨系爭土地南側之現有道路不用, 欲將系爭土地留設道路之位置移至他處,實不符使用現況及 經濟原則,甲方案實不可採,本件應以乙方案較屬適當等語 。
㈡被告陳澄山陳清旺陳生賢陳生在
同意被告陳榮華陳許金祝提出之附圖乙方案,對原告所提 附圖甲方案之意見同上開被告陳榮華陳許金祝所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後 ,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調字第190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 未予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 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之系爭土地東側臨路,東側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26號房屋(即2層樓房1棟,即附圖丙編號A所示), 該建物西北側有一磚造系爭豬舍(附圖丙編號B所示),南 側現有小通道(附圖丙編號D所示),寬度約2公尺,西北側 有被告陳許金祝所有磚造平房1棟(附圖丙編號C所示)等情 ,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會同原告、被告陳榮華陳澄山陳清旺陳生賢、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寶玉及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2月4日所測量字第1090008627號函所附之前開地上物測量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 91-99、101-103頁),可以認定。本院依原告提出之109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之分割方案及109年5月13民事陳報狀 提出之修正道路寬度要求(本院卷第135-139、187頁)、被 告陳許金祝提出之108年10月26日答辯狀之分割方案及109年 5月20日民事陳報二狀修正之道路寬度要求(本院卷第53-55 、199-201頁),送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 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後函覆如附圖甲方案、乙方案



所示(甲方案見本院卷第215頁;乙方案見本院卷第219頁) 。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於分割由兩造分別所有後,須在系 爭土地留設一定範圍之土地供通行使用,否則將會產生袋地 無法對外通行之情形。觀之原告所提甲方案編號D-1所示留 設之道路形式,係有兩個轉角之曲折方式,且會穿插在系爭 土地中間,該轉角均近乎為垂直之角度,通道寬度為4.5公 尺,道路總面積為514平方公尺,有附圖甲方案在卷可佐; 而被告陳榮華陳許金祝所提乙方案編號甲-1所示之道路形 式,呈現一字形,其位置係在系爭土地南側,與系爭土地現 有之通道位置有重疊,道路總面積為310平方公尺,與現有 通道合併寬度為4公尺,有附圖乙方案附卷可憑。由上說明 可知,甲方案留設之道路形狀、角度等規劃相較乙方案更為 曲折複雜,甲方案道路之通行便利性較低,然所需面積高達 514平方公尺,較乙方案之道路面積多出204平方公尺,進而 影響各共有人可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故從留設道路規 劃方式之考量而視,被告所提之乙方案應較為理想妥適。又 原告及被告陳許金祝雖均表示希望保留附圖丙編號A、B、C 之建物(編號A、B為原告所有,編號C為被告陳許金祝所有 ),然本件係土地分割之訴訟,分割方案之審酌應首要考量 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土地利益之公平性,而非以地上物能否 完整保留為最優先要件,況查附圖丙編號A、B、C均係未為 保存登記之建物,有該編號A(系爭26號房屋)之房屋稅籍 資料及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且該編號A建物之屋齡已有40 多年,其未來堪用之期間及屋況情形均不明。是以,雖被告 提出之乙方案留設之道路範圍會影響原告就完整保留其所有 系爭26號房屋之要求,然依附圖乙方案所示之道路範圍,其 影響原告所有系爭26號房屋之面積範圍非大,對原告所致生 之不利益,相較於乙方案之通行方式較便利、道路所需面積 少、各共有人可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較大等各項對全體 共有人更為優勢之利益而言,應係兩造權益衡量後較屬公平 之方式。再者,系爭土地東邊臨路,依被告所提出之乙方案 ,分割後原告單獨取得之土地位置係附圖乙方案編號乙-1, 係位在系爭土地最東側,亦即原告單獨取得之土地係直接面 臨對外道路,其交通便利性、經濟效益上,均較其他共有人 分得之其餘土地部分為優,原告日後對分得之該土地部分之 效用、經濟價值已顯有相當之利益。承前開說明,因附圖甲 方案、乙方案之主要差別係在留設道路之方式及面積,本院 基於上開說明之理由,認應以被告所提出之乙方案為分割方 式,較能兼衡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情,是本件應採被告陳榮華陳許金祝所 主張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 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 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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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
│應有部分比例(順序依土地登記謄本排列) │
├─┬────┬───────┬─────────┤
│編│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號│ │ │ │
├─┼────┼───────┼─────────┤
│1 │陳榮華 │10000分之2143 │10000分之2143 │
├─┼────┼───────┼─────────┤
│2 │陳許金祝│10000分之2143 │10000分之2143 │
├─┼────┼───────┼─────────┤
│3 │陳正育 │20000分之5714 │20000分之5714 │
├─┼────┼───────┼─────────┤
│4 │陳澄山 │10000分之1429 │10000分之1429 │




├─┼────┼───────┼─────────┤
│5 │陳清旺 │30000分之1428 │30000分之1428 │
├─┼────┼───────┼─────────┤
│6 │陳生賢 │30000分之1428 │30000分之1428 │
├─┼────┼───────┼─────────┤
│7 │陳生在 │30000分之1428 │30000分之1428 │
└─┴────┴───────┴─────────┘
 
附表二:
┌──────────────┐
│分割後之臺南市佳里區永興段70│
│3地號土地如乙方案附圖編號己-│
│1所示部分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比例 │
├─┬────┬───────┤
│編│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號│ │ │
├─┼────┼───────┤
│1 │陳清旺 │1/3 │
├─┼────┼───────┤
│2 │陳生賢 │1/3 │
├─┼────┼───────┤
│3 │陳生在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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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