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29號
TNDV,108,訴,1429,2020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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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黃佳平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葉丁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雲 
被   告 葉華宗 

      葉文秀 

      葉月雲(即葉宗男之承受訴訟人)


      葉坤樺(即葉宗男之承受訴訟人)


      葉林促(即葉宗男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珠(即葉宗男之承受訴訟人)


      葉俊良 

      葉冠佑 

      葉周金雲

      葉倩熏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葉素君 
被   告 葉正忠 


      葉書維(即葉其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書瑀(即葉其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書楷(即葉其成之承受訴訟人)


      洪麗琴(即葉其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良安 

      葉清池 

      楊媛婷 

      楊大衛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楊鎧瑋 

      温金諒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月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D、E部分(面積各119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1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地面通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521-8地號)土地 共有人葉宗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年10月11日死 亡,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 由葉宗男之繼承人葉林促葉月雲葉坤樺葉惠珠為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謄本在卷可稽。又上開土地共有人葉其成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108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於109年4月21 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請由葉其成之繼承人洪麗琴葉書維葉書瑀葉書楷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亦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謄本在卷可 稽,合於前開規定,已經本院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訴 字第1429號裁定由葉林促葉月雲葉坤樺葉惠珠為葉 宗男之承受訴訟人、洪麗琴葉書維葉書瑀葉書楷為 葉其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被告葉林促葉月雲葉惠珠洪麗琴雖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然依原告於109 年6月19日所提出之521-8地號土地謄本顯示被繼承人葉宗 男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36,已由被告葉坤樺辦理繼承 登記,被繼承人葉其成應有部分40000分之2547,則已由 被告葉書維葉書瑀葉書楷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葉林 促、葉月雲葉惠珠洪麗琴並非521-8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惟因本院已裁定其等為承受訴訟人,故仍列為承受訴 訟人,然訴訟結果應與其4人已無影響,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被告所共有之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2-6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附表二被告所共有521-8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C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同段521-1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 ;陳寬重所有同段521-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 部分有通行權,並得於A、B、C、D、E土地鋪設柏油 或水泥地面。」。嗣於109年4月27日具狀變更通行方式, 且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於109年6月18日變更聲明為:確認 原告就附表一被告所共有522-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附表二被告所共有521-8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520-1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同段521-2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同段521-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上 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地面,並撤回對同段52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陳寬重之訴訟。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其撤 回對陳寬重之起訴,亦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 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 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 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 屬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附圖所示編號A、B、C、 D、E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得否 通行被告所管理及所有之上開土地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 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葉坤樺葉俊良葉周金雲葉倩熏葉書維葉書瑀葉書楷葉良安楊大衛楊鎧瑋、葉林促葉月雲、葉 惠珠、洪麗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葉丁枝葉清池楊媛婷林明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淑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系爭土地週遭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成袋地,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須通行附表一所示被 告所共有之522-6地號,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之521-8地號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520-17、521-20、521-10地號 土地,始得銜接南184縣道,爰請求通行寬度3米,並得鋪設 柏油及水泥地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丁枝葉清池楊媛婷雖於108年10月2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通行方案,惟未就原告嗣後於10 9年4月27日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表示意見。(二)被告葉華宗葉文秀葉冠佑葉正忠温金諒陳稱:同 意原告所主張之附圖通行方案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陳稱:不同意原告通行,對原告 所主張之附圖通行方式不表示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
(四)被告林明珠於108年10月2日到庭陳稱:伊有在521-8地號 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使用部分最靠近道路外緣。(五)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週遭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道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地 籍圖謄本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97頁),復有王建忠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至現場勘測所製作之報告書資料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 考量其用途,使其能充分發揮效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 袋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而原告依被告之爭執意見,修正提出之如 附圖之通行方式,主張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之521-10、521-10、520-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D、 C部分,再向東經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521-8地號土地 上原即作為通路使用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再自附表一 所示被告所共有522-6地號土地上原有之通路(即附圖編 號A部分)向西銜接南184縣道對外通行,上開通行方式 所通行之A部分,現況本即作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土 地亦係依現況通路再往西延伸連接,另C、D、E土地則 為中華民國所有,現況雜草叢生,本即未做其他使用,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所繪測之522-6地號、521-8地 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是上開通行方式就私人所有土地之使用影響確較少。又系 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原告主張留設通行寬度3米,亦供一般農耕機械 器具車輛進出所必要,而原告上開修正後之通行方案已經 被告葉華宗葉文秀葉冠佑葉正忠温金諒當庭表示 同意,其餘被告均未提出反對之意見,綜合上情,原告主 張以如附圖之方案為通行方法確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即應屬可採。準此,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及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該通行範圍現多為塵土路面,有前揭本院勘驗 現場之照片可參,則原告聲明請求判命上開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應有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併予准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袋 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52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5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520-17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521-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52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得鋪設柏油或水泥面供通行使用,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 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 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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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 │
│分比例 │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 1 │被告楊鎧瑋 │4分之1 │ │
├──┼──────┼────────┼────────┤
│ 2 │被告温金諒 │2分之1 │ │
├──┼──────┼────────┼────────┤
│ 3 │被告林明珠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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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 │




│部分比例 │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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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丁枝 │10,000分之1,3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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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葉華宗 │10,000分之1,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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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葉文秀 │10,000分之589 │ │
├──┼──────┼────────┼────────┤
│ 4 │被告葉俊良 │10,000分之603 │ │
├──┼──────┼────────┼────────┤
│ 5 │被告葉冠佑 │10,000分之674 │ │
├──┼──────┼────────┼────────┤
│ 6 │被告葉周金雲│10,000分之1,000 │ │
├──┼──────┼────────┼────────┤
│ 7 │被告葉倩熏 │10,000分之448 │ │
├──┼──────┼────────┼────────┤
│ 8 │被告葉正忠 │40,000分之2,547 │ │
├──┼──────┼────────┼────────┤
│ 9 │被告葉良安 │40,000分之2,547 │ │
├──┼──────┼────────┼────────┤
│ 10 │被告葉清池 │40,000分之2,547 │ │
├──┼──────┼────────┼────────┤
│ 11 │被告楊媛婷 │20,000分之535 │ │
├──┼──────┼────────┼────────┤
│ 12 │被告楊大衛 │20,000分之535 │ │
├──┼──────┼────────┼────────┤
│ 13 │被告葉坤樺 │10,000分之1,236 │起訴時原登記在葉│
│ │ │ │宗男名下,於108 │
│ │ │ │年11月21日以分割│
│ │ │ │繼承登記為葉坤樺
│ │ │ │所有 │
├──┼──────┼────────┼────────┤
│ 14 │被告葉書維 │120,000分之2,547│起訴時原登記於被│
├──┼──────┼────────┤繼承人葉其成名下│
│ 15 │被告葉書瑀 │120,000分之2,547│,應有部分40000 │
├──┼──────┼────────┤分之2547 │
│ 16 │被告葉書楷 │120,000分之2,5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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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