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28號
TNDV,108,訴,1228,202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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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蔡月理 
被   告 楊清勇 
訴訟代理人 蘇榮清 
兼 被 告 楊隆杰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二八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清勇楊隆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二、面積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清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 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同意被 告楊隆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 積28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清勇楊隆杰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1/2保持共有;編號2、面積96.5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隆杰則以:
被告楊隆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同意,且被告楊清勇 亦不反對,故主張系爭土地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㈡被告楊清勇則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說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憑,被告對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乙節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揆諸上揭條 文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 狀為:西側面臨臺南市歸仁區成功路一段187巷道路,土地 上有建物兩棟,一棟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一棟為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磚造平房等情,經本 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附圖及照片附卷可查(見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⒉本院審酌本件如依被告楊隆杰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進行分割,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被告楊清勇楊隆杰所使 用之房屋現況,並與道路均有適宜之聯絡,可對外通行,利 於土地整體開發或規劃使用,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原應 有部分比例相當,應認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再衡以兩造於知悉系爭 土地現狀之情形下,被告楊隆杰、原告亦均表示同意依此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楊清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亦無說明反對附圖之分割方案,應認以被告楊隆杰所提 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四、綜上所述,系爭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況、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



楊隆杰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蔡月理 │ 4分之1 │
├──┼───────┼──────┤
│ 2 │楊清勇 │ 8分之1 │
├──┼───────┼──────┤
│ 3 │楊隆杰 │ 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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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