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陳保國
訴訟代理人 陳美蓮
被上 訴 人 陳詠琛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月1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51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伯公,兩造比鄰而居,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 號之1之住處前,見被上訴人之父陳和泉欲開車外出,深 怕放置在兩造住家通往馬路之通道之曬衣架會影響陳和泉 之車輛進出,即將該曬衣架移至牆邊,詎陳和泉竟責罵上 訴人並將曬衣架推倒,上訴人因而與陳和泉、被上訴人之 母許淑華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聽見爭吵聲後自其住家內走 出,並在上開地點出拳毆打上訴人之胸部致上訴人倒地, 上訴人因而受有胸口挫傷、臂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且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 治療。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4,612元;又上訴人除受有上述身體上傷害外, 被上訴人之家人以言語刺激上訴人之配偶陳吳花引,並衍 生其他訴訟,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另上訴人因上述傷 害無法外出拜票,因而無法當選農會小組組長,導致上訴 人精神上失落,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審有勘驗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依時間順 序製作勘驗內容,在106年2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至12時09 分整個事發過程中,上訴人均有出現,自無時間再去製造 另一個身體傷害。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106年2月12日12時 10幾分左右,由其女陳美月載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 下稱安南醫院),醫生亦開立驗傷診斷書證明上訴人當天
就診時,確實受有「胸口挫傷、臀部挫傷、左前臂擦傷」 之事實。由上開案發時間的呈現,至上訴人就診,上訴人 受傷的時間、地點,確實就在11時34分左右,原證一(原 審卷第29頁)照片所示的位置即上訴人被打之所在地,而 出手打人的就是被上訴人。監視器雖未直接拍到被上訴人 打上訴人之畫面,但由監視錄影畫面、診斷書的時間連貫 ,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足以推認上訴人被打確實係來自 於被上訴人,否則,變成上訴人確有受傷,而受傷的位置 也確係由第三人造成,但卻無人打上訴人的奇怪現象。況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許淑華於107年4月10日在陳和泉、 被上訴人之弟陳映中對上訴人及陳吳花引所提妨害名譽之 偵查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4號;下稱系爭妨害名譽偵查案件),陳稱 上訴人係讓被上訴人打傷,非陳映中云云,益徵上訴人係 由被上訴人毆打成傷的。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陳和泉搶移曬衣架, 因緊張重心不穩而蹲下跌倒云云,然若有雙方搶移曬衣架 之情形,則雙方身體會跟隨移動,就會被監視器拍到。又 拍攝衣架之情形,是證人陳和義到場後,叫上訴人孫女所 當場拍攝,當時警員已到場,且上訴人又受傷,上訴人如 何尚有心去故意破壞或製造曬衣架倒地,及衣服掉在地上 及掛在樹木上之證據呢?假設上訴人如此有心機,就不會 已高齡80歲還被人欺凌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2 月11日有傳LINE予上訴人之女婿潘俊足,稱「我很確定我 兒子並沒有打你岳父,是你岳父自己舉高手要打我而站不 穩才偏向大盆栽,而且也沒跌倒只是背靠在盆栽而已,所 以你們那張驗傷單和住院單我們很清楚都是假的」等語, 其在不同訴訟有不同說法,足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言 不實前後矛盾。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十三(原審卷第315頁 )為數年前之照片中,有停放機車數輛,及曬衣架偏向通 路之行為,非上訴人所為,通路上本有其他鄰居會停放機 車。至於地上所曬農作物,係上訴人配偶利用兩造家人上 班時間,曬1、2小時後即會收起來,並非常態,此行為應 尚非過份,也與本案無關。
(四)證人陳國龍於原審之證述並非事實。監視器有拍到被上訴 人之母許淑華推了被上訴人兩次,要伊進去,被上訴人之 父母把上訴人曬的衣服扯的到處都是,上訴人要撿衣服, 被上訴人就衝出來,第一次衝出來沒有動手,第二次衝出 來就打上訴人一拳,因為被打的畫面沒有被監視器照到,
所以時間不會很正確,只是大約的時間值。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係因痛風住院云云,上訴人痛風從來不需住院,僅 定期回診拿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亦函復原審謂上訴人係 因胸部鈍傷到該院急診之後住院治療,痛風僅係住院時一 併治療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僅可 看出兩造發生爭吵,並無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畫面存在, 且上訴人當下走路正常,顯然無受傷之情形,上訴人提出 之驗傷診斷書雖有記載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此並不能 證明該傷勢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又依上訴人住院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病名為胸部挫傷、痛風,住院收據上所載之科 別為風濕免疫科,可知上訴人於事發3日後係因其本身痛 風發作住院治療,與被上訴人無關。另訴外人陳木清於系 爭偵查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上訴人係右手肘受傷,與驗 傷診斷書所載左前臂擦傷不符,亦可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毆打伊乙事並非事實。此外,上訴人以同一份驗傷診 斷書對訴外人陳和泉、陳映中、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 民事訴訟,均係上訴人企圖影響兩家間土地分割案件及農 會小組長選舉選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毆打上訴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當時原本係在家中,聽到外面有爭吵聲音才出去 看,發現伊父母與上訴人在爭吵,伊並未毆打上訴人,僅 有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 月12日11時34分許歐打上訴人胸口一拳,導致上訴人跌倒 ,但自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上訴人於11時33分40秒離開 畫面,上訴人於11時34分20幾秒出現畫面中,中間僅隔38 秒,衡情,一個高齡80幾歲老人倘被打到跌倒,如何能在 38秒內爬起來,且倘被打到需住院6天,如此嚴重之傷勢 ,上訴人當時怎能走路步伐穩健快速、毫無異狀,上訴人 之主張令人存疑。
(三)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受傷之實,然如何受傷 ?何人所為?均無法從驗傷診斷書中獲知,故驗傷診斷書 應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有無傷害行為之證據,上訴人顯未盡 舉證之責。且該驗傷診斷書記載「自述徒手捶打胸部」, 無法判斷捶打者為何人,不能單由上訴人之主張及傷勢是 在爭執後即刻就醫之時間密接性,即認為上訴人所述受傷 原因在證據上已達可認定之程度(依監視器畫面,兩造僅 有口角爭執並無肢體衝突)。觀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開立醫師為風濕免疫過敏科醫師兼科主任,並
非胸腔外科醫師,住院醫療收據所載科別為風濕免疫科, 足證上訴人於事發3天後因本身痛風舊疾復發而住院,若 是胸部挫傷理應看胸腔外科,怎會在風濕免疫科住院一星 期,直到106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14日才看胸腔外科,上 訴人之主張已然存疑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612元。被上訴人 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 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9、4 9至54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為被告之伯公,兩造比鄰而居,被上訴人之父母於 106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在住處聽聞後自其住家內走出至雙方爭執處,被上訴 人在場與上訴人發生口角。
2、上訴人因受有胸口挫傷、臂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而於106年2月12日12時32分至安南醫院驗傷治療;復因胸 部挫傷、痛風於106年2月15日至20日在上揭醫院住院治療 ;上訴人因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4,612元。(二)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無毆打上訴人以致造成上揭傷害? 若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4,612元, 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先行對被上訴人有上述傷害上訴人之行為 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 斷證明書、收據等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 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上訴人受有「胸口挫傷(紅) 、臀部挫傷(疼痛紅)、左前臂擦傷」等傷勢,受傷原因則 記載「自述徒手捶打胸部」,並未有任何關於傷害行為人 及受傷時、地之記載,且該部分記載既然係出自於上訴人 之自述,等同於上訴人之主張,又安南醫院雖於107年12 月20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6531號函復本院提及上訴人 嗣後於同年2月15日住院亦與其所受胸部挫傷有關乙節( 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但並未論及該等受傷原因係如 何所致,是該等證據雖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12日12 時32分因受有胸口挫傷、臂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而 於106年2月12日至安南醫院驗傷並於106年2月15日因該等 傷害而住院之情事,然是否得據之證明上訴人確係於上揭 紛爭時受有傷害乙節,實非無疑;又縱認上訴人係於上揭 紛爭時受有傷害,上揭證據並無關於傷害行為人之記載, 自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毆打而受有該等傷害, 是自難依據上揭證據遽認上訴人主張有據。
2、上訴人雖另提出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為證,然該監視錄 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僅有畫面而無聲音,因攝影角度問 題未能看到兩造所爭執之曬衣架擺放處,僅顯示陳和泉要 開車出入時,有與上訴人發生爭吵,嗣後其配偶許淑華及 被上訴人有加入與上訴人對話,雖被上訴人有以手指向上 訴人等肢體動作,但就錄影畫面所顯示之部分觀之,兩造 並無肢體碰觸,而其中部分爭論過程,兩造或有移出畫面 外無從得悉實際狀況等情,業經原審及檢察事務官於上訴 人對陳映中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案件(下稱系爭傷害偵查案 件)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臺南地檢署10 6年度他字第1468號卷第41至44頁),並有上揭監視器畫 面截圖3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是上揭 監視畫面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情事。 3、另證人即兩造之親戚陳和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其是接到 陳美蓮(即上訴人之女)打電話,說上訴人受傷了,其才 到場,實際上其沒有看到上訴人被毆打的場面;上訴人有 說是被姪子打,但其去質問陳和泉,陳和泉說沒有這件事 ,後來其叫陳美月帶上訴人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5 1頁),可知證人陳和義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所述受傷之 情節,其所知上訴人受傷原因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則其 知悉之資訊既係來自於上訴人,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依據。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許淑華於107年4月 10日在系爭妨害名譽偵查案件曾陳稱上訴人係讓被上訴人 打傷云云,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並未發現 許淑華有供稱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1至293頁;本院卷第90頁) ,是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又證人即兩造鄰居陳國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12 日上午時,其因在戶外復健,所以在其家門口有看到兩造 爭執過程,距離約10幾公尺;一開始是曬衣架阻擋兩家唯 一的通道,陳和泉要出門,就請上訴人移一下,上訴人不 要,兩個人就在那邊把曬衣架移來移去,後來就吵架了; 到警察來中間只有吵架沒有打人或肢體動作;發生口角爭 執的有上訴人、陳和泉夫妻,被上訴人是後來才出去看; 被上訴人只有看,沒有講話,也沒有靠近上訴人;期間上 訴人有跌倒,因為在搶曬衣架時,有側左邊倒下去,他跌 倒時旁邊沒有人,是倒在他們家花圃旁邊,跌倒原因可能 是緊張吧,緊張就蹲下,陳和泉夫婦及被上訴人當時站在 曬衣架的另外一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5頁),然細 繹其所證述關於被上訴人均無與上訴人對話、只有看等節 ,雖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狀況不符,且該證人對 於當時陳和泉出入是要騎車或開車等過程均稱無印象,但 對於被上訴人舉止細節卻記憶清晰等,並臆測上訴人係因 緊張而跌倒等,與一般證人對於事件發生之大動作會記憶 清晰,對細節容易印象模糊之情,且不會證述實際不知情 之情節等情有違,是該證人之上開證詞實難脫有迴護被上 訴人之嫌,然縱使如此,僅能認該證詞無須採認,然尚難 因此即得遽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上訴人於時上揭時地 所為。
6、再者,上訴人在系爭傷害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106年2月 12日上午10時許,陳和泉開車出來,陳映中就故意找其麻 煩,就用右手拳頭毆打其一拳,造成其往後跌倒受傷;其 不知道陳映中為何會忽然毆打其,是莫名找其麻煩;鄰居 出來時其已經倒在地上爬不起來,所以沒有人目擊等語( 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68號卷第18頁、106年度偵 字第7383號卷第64頁背面);又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河成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光碟記載上訴人於案發後即 宣稱遭受被上訴人等三人毆打傷害(錄影原音「三個人打 我一個(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21頁),均 業與上揭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上訴人當時係與陳和泉 因出入通道被阻擋而有口角糾紛乙情顯然不符;亦與本件
起訴狀指述本件紛爭發生過程有3位鄰居看到其係遭被上 訴人一人毆打等語不合(見原審卷第17頁),顯然上訴人 之歷次供述情節與本案實際紛爭發生過程並非全然一致, 且著重於有利於己之部分,故在別無客觀證據得佐證之情 況下,當不能遽信上訴人之主張即與客觀事實相符。 7、據上,上訴人所主張之受傷過程,除上訴人於案發後於上 開偵查案件及本案中歷次供述,部分與客觀情事不符,且 有不甚一致之處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雖可證明 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及兩造間或上訴人與陳和泉間有口角 爭執,但均無從證明係遭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毆打成傷乙 節,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節,依照首 揭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因本件缺乏支持上訴人主張 之積極證據,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下,此不利益仍應 由上訴人承擔,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以,上訴 人因此傷勢所生之醫療費用、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即難認 係屬被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導致,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4,61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即 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15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