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38號
TNDV,108,消債更,438,20200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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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乃中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乃中自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 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 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60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6頁)等語,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 其明細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佐(見調卷第11頁、第15頁 ),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聲請人所提民國1 09年2月4日(收文日期)民事陳報狀1份、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 7頁、第45頁、調卷第9頁至第11頁及院卷第9頁至第 13頁、第16頁)。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 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9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 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 負債總金額約為149萬6181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 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任職於味來炒飯,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3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1份為佐(見院卷 第68頁、調卷第15頁),而細繹上開薪資明細表,可知 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至同年4月止之薪資收入,每月 薪資收入均為1萬7000元。又聲請人除自108年7月 至109年6月間按月核領榮民補助8000元外,現未核 領其他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聲請人所提109年2月 4日(收文日期)民事陳報狀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穩定就業方案簡章、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3日南 市社助字第109028220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年1月21日保普生字第10913002680號 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5頁、第52頁、第58頁 、第36頁),惟本院審酌上開榮民補助至多僅發放1年, 109年7月起聲請人即不具領取資格,爰認上開款項應無 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 基礎應以1萬7000元估算為宜。至聲請人雖陳稱其於美 容院有兼職,然經該雇主函覆本院聲請人非其員工,此有1 09年5月15日說明書1份供稽(見院卷第65頁),亦 認此部分無列入聲請人平均收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 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 1萬4866元,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 院卷第6頁),尚未逾越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應 可採憑。
㈢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2134元【計算 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1萬7000元-1萬4866 元=2134元】,已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 所提「分180期,利率0%,每月1萬6681元」之還 款方案(見調卷第87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 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遑論聲請人另積欠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謝秋月即嘉豪當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亦未列 入上開還款範圍內,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另觀 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 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東台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名細影本、台南大光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影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6頁、第46頁至第47 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1頁、調卷第1 4頁),固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存款共計275元、保 單價值準備金23萬5996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資 產遠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爰認聲請人雖有其 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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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