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3號
上訴人即原告 吳世昌
送達代收人 蔡茗妃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施靜雲間
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事件上訴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51,9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