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陳緯恩
相 對 人 楊智堯即楊福壽之繼承人
楊怡萍即楊福壽之繼承人
楊雅馨即楊福壽之繼承人
楊振清
楊振發
楊貴美
楊振財
楊振賜
楊振福
楊罔巿
楊德全
楊鎌瞬
董士豪
董嘉君
陳楊秋凉
湯兆賢
湯俊和
湯美淑
湯俊坤
林錦秀
楊政昌
楊佳琪
楊立德
汪湯敬花
林楊香笑
沈瑞芬
湯羽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智堯即楊福壽之繼承人、楊怡萍即楊福壽之繼承人、楊雅馨即楊福壽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楊福壽之遺產範圍內,應與相對人楊德全、楊鎌瞬、董士豪、董嘉君、陳楊秋凉、沈瑞芬、湯羽生、湯兆賢、湯俊和、湯美淑、湯俊坤、林錦秀、楊政昌、楊佳琪、楊立德、汪湯敬花、林楊香笑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智堯即楊福壽之繼承人、楊怡萍即楊福壽之繼承人、楊雅馨即楊福壽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楊福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楊振發、楊振清、楊振福、楊振財、楊振賜、楊罔巿、楊貴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
參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振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振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35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依附 表各編號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負擔,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76號訴訟上和解,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第一審判決書,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 院調閱前揭卷宗,並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核對 後,其中除聲請人所提出之閱卷影印費28元及郵資683元, 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不予列計外,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相對人間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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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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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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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25,2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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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9,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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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3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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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 │6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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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55,8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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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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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給付陳偉恩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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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智堯即楊福壽之繼承人、│楊智堯、楊怡萍、楊雅│ 58,712元 │
│ │楊怡萍即楊福壽之繼承人、│馨應於繼承楊福壽之遺│ │
│ │楊雅馨即楊福壽之繼承人、│產範圍內,與楊德全等│ │
│ │楊德全、楊鎌瞬、董士豪、│17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
│ │董嘉君、陳楊秋凉、沈瑞芬│十六 │ │
│ │、湯羽生、湯兆賢、湯俊和│ │ │
│ │、湯美淑、湯俊坤、林錦秀│ │ │
│ │、楊政昌、楊佳琪、楊立德│ │ │
│ │、汪湯敬花、林楊香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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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智堯即楊福壽之繼承人、│楊智堯、楊怡萍、楊雅│ 33,872元 │
│ │楊怡萍即楊福壽之繼承人、│馨應於繼承楊福壽之遺│ │
│ │楊雅馨即楊福壽之繼承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
│ │ │分之十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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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振發、楊振清、楊振福、│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51,937元 │
│ │楊振財、楊振賜、楊罔市、│ │ │
│ │楊貴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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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振財 │百分之二十 │ 45,1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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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振清 │百分之十六 │ 36,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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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楊福壽已於109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智堯、楊怡萍、楊雅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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