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257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257,20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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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號
債 務 人 李宗穎即李宗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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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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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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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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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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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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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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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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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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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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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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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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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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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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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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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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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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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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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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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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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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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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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 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357元,每年5月增加清償60 ,006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1,537,740元,本 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 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原任職金智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考取公職,於109年1月20日分發至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 務段新竹站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3,961元,並每年領取年 終獎金53,798元、考績獎金17,933元等情,有債務人109年3 月16日民事陳報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新竹 站109年3月26日新竹總字第1090000390號函及109年5月14日 新竹總字第1090000594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 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其投保之台灣人壽保 單解約金尚餘168,319元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 日台壽字第1080005188號函等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 168,319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均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之母親現年68歲,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 ,672元,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福利總 查詢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 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18,597元【計算式 :14,866+〈(14,866-3,672)÷3〉= 18,597】,而債務人已釋



明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18,549元(債務人 原陳報17,606元,因計算有誤,經其於109年7月1日具狀調 整為18,549元),與上開金額相當,尚屬合理。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168,319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2,875,578元【計算式:(33,961×72)+(71,73 1×6)=2,875,578】後,合計為3,043,897元【計算式:168, 319+2,875,578=3,043,897】,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33 5,528元【計算式:18,549×72=1,335,528】,剩餘1,708,36 9元【計算式:3,043,897-1,335,528=1,708,369】,依前開 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537,532元【計算式:1,708,369×0. 9=1,537,532】,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總清 償額1,537,740元,已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68,319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46,663元, 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540,000元,扣除後剩餘3 06,663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1,537,740元,均逾前 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 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 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 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 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 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 ,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 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 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 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6,357元(債務人原陳報16,355元,因計算誤差,本院職權調整為16,357元)。   ②每年5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6元(債務人原陳報60,000元,因計算誤差,本院職權調整為60,006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453,026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1,537,740元(債務人原陳報1,537,560元,因計算誤差,本院職權調整為1,537,740元)。 4、清償成數:20.63%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每年5月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61,710 3.51% 574 2,106 53,964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02,291 20.16% 3,297 12,096 309,960 三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397,262 5.33% 872 3,198 81,972 四 元大商業銀行 297,029 3.99% 653 2,394 61,380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52,761 6.07% 993 3,642 93,348 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548,886 20.78% 3,399 12,468 319,536 七 安泰商業銀行 352,955 4.74% 775 2,844 72,864 八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2,023,329 27.15% 4,440 16,290 417,420 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7,935 2.79% 456 1,674 42,876 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8,922 1.6% 262 960 24,624 十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89,946 3.89% 636 2,334 59,796 合 計 7,453,026 100% 16,357 60,006 1,537,74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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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智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