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91號
TNDV,107,重訴,291,202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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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麻豆奉天宮

法定代理人 林順日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陳平奉陳郭絨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偉
被   告 陳靜儀陳郭絨之承受訴訟人

      陳欣怡兼陳郭絨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陳明玉即陳郭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指定之第三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戊○○負擔百分 之二十九,被告子○○、庚○○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五、原告如分別以⑴新臺幣陸拾貳萬元、⑵新臺幣玖拾參萬元、 ⑶新臺幣參拾萬元、⑷新臺幣參拾萬元,為⑴被告戊○○、 子○○、庚○○、己○○、⑵被告戊○○、⑶被告子○○、 ⑷被告庚○○供擔保後,就上開第二項各得假執行。但⑴被 告戊○○、子○○、庚○○、己○○、⑵被告戊○○、⑶被 告子○○、⑷被告庚○○如分別以⑴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 仟伍佰參拾陸元、⑵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參佰玖拾元、⑶ 新臺幣玖拾萬肆仟零肆拾玖元、⑷新臺幣玖拾萬肆仟零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 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 ,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為一般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然 其有一定名稱,設有事務所及管理人,有其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暨辦事細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9頁),又原 告法定代理人丙○○亦於本院自承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借名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0 9頁),應認原告有獨立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符 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3月 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此有癸○○之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61至365頁、卷四第263、285、331頁),被告已分別具狀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261、271、287頁),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丑○○○○係於79年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於分割前之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82 、802地號土地)興建,崇奉「天上聖母媽祖娘娘」、「 觀世音菩薩」為主神,多年來為當地民眾之信仰中心;因 原告希望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故由眾多信徒捐獻金錢,取 得購地蓋建新廟之資金,而陸續於89年向分割前782、80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茂貴陳木川、壬○○、陳泰購買分 割前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分割前80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20及同段800地號土地(以下提及之同段 土地、建物,如屬現有地號、建號,均逕以地號、建號簡 稱之)應有部分60分之25,並借名登記訴外人陳財得名下



(惟陳財得本即為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人,尚有其私有之 應有部分);原告另於100年間購得同段741之4地號土地 、同段5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做為倉庫及 室內活動使用,惟因原告非法人,故與前開土地相同,暫 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此外,原告尚於101年間購得分 割前782、8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借名登記於 原告現法定代理人丙○○名下。
(二)嗣為準備蓋建新廟,丙○○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 將分割前782、82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5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受理,並於該案成立和解。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因陳 財得原欲將其私有部分捐贈原告,故初步規劃時陳財得僅 分得原告廟體坐落之土地,未使其分得陳家祖厝坐落之土 地,嗣因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及陳財得於該事件中102年8月 8日陳述意見狀中「本人希望將從祖先繼承取得之新建段 782地號持分40分之1與新建段802地號持分60分之1之部分 ,仍保留分配在祖厝的位置,……本人向第三人價購取得 部分,即新建段782地號持分3分之1及新建段802地號持分 60分之35部分,則希望另分配1筆,位置如原告分割方案 圖之編號甲部分」之意見,方修改方案,由陳財得、丙○ ○分別取得原告目前廟體坐落及使用之土地即現今之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至於陳財得個 人原私有部分,則另與其兄弟分配於782之5地號土地維持 共有,與原告間已無借名關係,惟部分亦分配於782之1地 號上(此部分陳財得生前已表示捐贈予原告,惟原告於本 訴中保留不予主張),另分割後之現同段782地號土地( 為與分割前782地號土地區隔,下稱現782地號土地),為 和解時所預留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為782之1地號土地之 聯外道路,故陳財得於現782地號土地上分得之應有部分 應包括借名及其個人私有部分。因信徒捐錢予原告買地之 目的,係為使原告得以取得現廟體坐落位置之土地以重新 興建廟體,是於分割後,原告與陳財得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之借名登記標的,已合意存於分割後之現782、782之1地 號土地上,即原告廟體坐落之土地上,不再存在於非廟體 坐落之陳財得與其兄弟共有之782之5地號土地上。 (三)陳財得於105年4月19日死亡,原告與其間就上開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而消滅;陳財得之繼 承人即癸○○、被告戊○○、子○○、庚○○等4人於105 年4月、11月間分別辦理繼承、贈與登記,就上開不動產 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又癸○○於原告起訴後



之109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是被告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51條之規定,於原告能接受委任事務前, 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負出名人義務,而原告已於106年12 月9日經信徒大會會議指定訴外人乙○○擔任出名人,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51條、第541條第2項、第53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即目前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其中關 於782之1、現782地號土地及800地號土地應移轉範圍之計 算方式見附表二說明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乙○ ○。又若認借名登記關係未因出名人之死亡而消滅,則被 告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第1項規定,繼承陳財得與 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549條第1項,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乙○○。又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 登記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尚未就其所繼承之癸○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 依民法第1148條、第5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述癸○ ○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所繼承者,非借名登記中之委任關係,而係依繼承關 係而承受被繼承人陳財得所負之借名登記返還義務,是本 件兩造間並未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已有疑義。被告戊○ ○所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部分雖係受贈自癸○○,然 依民法第550、551條規定,戊○○應負出名人繼續處理事 務之義務,不因受贈自癸○○而消滅該贈與房地之返還義 務。
(五)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乙○○(男,50年9月6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子○○、庚○○及被承受人癸○○均以:否 認原告與陳財得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被告祖上本為地方望族,原告現址本為陳家祖上供奉 天上聖母等神祉之私人廳房,嗣因漸成鄰里之信仰,陳財 得本於善念,願意讓地方居民至廳內參拜,始漸發展成原 告今之規模,是原告所指土地本即為陳財得宗族所共有, 其上本亦有陳家祖厝,陳財得因有感於親族間應有部分零



散,始向陳茂貴等人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俾便日後 得為整體之利用,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形,且斯時 原告之規模與陳財得所購買之應有部分比例顯不相符合, 益徵陳財得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自用,非如原告 所稱係為供其蓋建廟宇之用。嗣後丙○○與陳財得商議, 將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進行分割 ,俾利兩造各自之利用而成立和解,陳財得本於原告所供 神祉為其祖上之信仰,故就原告占用782之1地號土地未主 張權利,然非得遽指其非實際所有權人而係出名登記人。 至於741之4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係陳財得購買後供己 所用,生前亦與家人共同居住其中,生前使用之生活用品 迄今均仍置放屋內,陳財得曾委任辛○○代理其前往洽談 購買房地事宜,惟嗣後均由陳財得自行決定購買事宜、簽 訂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購得房地後均本於房地所有人地 位依法繳納房屋、地價稅賦,陳財得過世後則有被告戊○ ○繳納迄今,原告主張陳財得僅為出名登記人,即非有據 。又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 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縱令陳財得與原告間就上開不動產 確係借名登記關係,惟陳財得死亡後,被告等因繼承取得 陳財得所遺不動產,自不受原告與陳財得間借名關係之拘 束,原告不得本於與陳財得間之借名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不動產,且癸○○贈與給被告戊○○之部分並不在遺產分 配範圍內。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另以:陳財得信任廟的信徒,想交接給他們去 管理這個廟,陳財得倒下後,他們才開始提出分割或是其 他的訴訟,原告所提出的證人均是廟方的人,還一直污衊 陳財得,好像佔地不還。
(三)被告庚○○另以:蘇鳳英說他的意思不完全是錄音譯文這 樣,廟體下面的土地是阿公(陳財得)想要捐獻給廟方, 而不是廟方買的或是信徒捐的。
(四)被告己○○於承受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陳財得於6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分割前 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割前80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嗣於65年7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分割前 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分割前80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0分之1。至此,陳財得於分割前782地號、80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40分之11、60分之11。 (二)訴外人陳茂貴陳木川、壬○○、陳泰於88年6月21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分割前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48分之1(合計48分之4)、分割前802地土地應有部分各 48分之5(合計48分之20)移轉登記予陳財得。至此,陳 財得所有之分割前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120分之43 ,於分割前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60分之36。 (三)陳財得原本於800地號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11, 嗣陳茂貴陳木川、壬○○、陳泰於88年6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8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5(合計48 分之20)移轉登記予陳財得
(四)741之4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於100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財得。 (五)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102年1月15日前以買賣為原因, 分次取得分割前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分割前8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系爭8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分之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丙○○名下。
(六)丙○○於102年3月29日起訴請求以判決將分割前782、80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本院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 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於102年12月18日就分割方法達成訴 訟上和解,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依此和解及嗣後因分割 所生之地號變化,上開2筆土地共經分割為現存之下列7筆 土地:
1.782之1地號土地:由陳財得取得。
2.782之2地號土地:由丙○○取得。
3.782之3地號土地:由共有人陳水宗等4人取得並維持共有 。
4.782之4地號土地:由共有人陳順仁取得。 5.782之5地號土地:由陳財得陳財順陳財煌、陳泉雄 、陳振昌陳財富之繼承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 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6.782之6地號土地:由共有人陳銘安等4人取得並保持共有 。
7.現782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供道路之用。 (七)陳財得於105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癸○○、被告戊 ○○、子○○、庚○○、己○○等5人,嗣癸○○、被告 戊○○、子○○、庚○○4人分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取 得陳財得所遺現782、782之1、800、741之4地號土地及 53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嗣癸○○於分割繼承後,再將 其繼承所得現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800分之47991、 78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960,741之4地號



土地權利應有部分80分之50、5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80分 之50贈與被告戊○○,故上述4人現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之登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八)癸○○已於109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 子○○、庚○○、己○○4人,被告就繼承自癸○○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惟被告已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為適當之證 明時,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是登記名義 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 登記者,即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財得間,就分割 前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分割前80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8分之20、8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0、741之 1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既屬變態事實,且 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如原告已為適當之 證明,即應由被告負更舉反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訴外人乙○○、甲○○、陳祐宗間 ,於107年2月23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及訴外人蘇鳳 英(被告子○○、庚○○之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 、訴外人寅○○、辛○○、吳學昌間,於107年7月16日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錄音光 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附表三、四均僅摘錄與本件爭點 有關之部分對話,同編號之對話內容為連續之對話,不同 編號者則否,錄音光碟及完整對話內容譯文附於本院卷二 第341至384頁,另部分譯文經兩造同意修正,見本院卷二 第433至435頁、卷三第5、63、72頁)。上開被告戊○○



與乙○○等人間之對話中,曾提及土地地號為「782號」 (原告於譯文中註記此地號為「782之1」之誤稱,未經被 告爭執),而自對話內容中,亦可知所談論之土地為「陳 財得所留」、「與丙○○之土地相鄰」(陳財得因分割前 782、800地號土地分割而取得之782之1地號土地,與丙○ ○因分割而取得之782之2地號土地相鄰,此見本院卷一第 109至119頁、卷二第95頁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 及地籍圖謄本即明)、「在被告戊○○、其母(癸○○) 、兩個外甥(此應指與戊○○為叔姪關係之被告子○○、 庚○○)名下」;至於蘇鳳英與丙○○等人間對話中所談 論之土地,亦為「陳財得所留、由被告子○○、庚○○繼 承」之土地,此均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標的即現782地 號土地、782之1、800地號土地相符;而被告戊○○於乙 ○○對其表示「這塊地是奉天宮出錢買的」時,明確回以 「這個我知道」,在甲○○、陳祐宗表示土地「是信徒捐 錢買的、屬於宮裡的」時,並未否認,且曾承諾願辦理土 地登記;而陳財得之媳蘇鳳英亦於上開對話中自承伊曾告 訴女兒「阿公(陳財得)在生前說,這土地是奉天宮買的 」等語;是自身為陳財得之子、媳之戊○○、蘇鳳英均曾 承認陳財得所遺土地為原告所購買等情觀之,已堪信原告 主張其與陳財得間就該等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並 非空言。
2.另741之4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係以在原告廟內從事收 驚、問事之辛○○(見其下述證言)為買方,委託不動產 仲介業者與賣方林坤穎協商議價,此有以辛○○名義簽立 之南北不動產買方議價委託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37至140頁);如上開不動產係陳財得欲為自己所購置 而委託辛○○代為議價,大可由辛○○以陳財得之代理人 身分出面議價,為何要由辛○○居於買方地位出面簽立議 價委託書?此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是原告主張741之4 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亦係其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乙 情,亦非全然無憑。
3.原告另舉下列證人到庭為證:
⑴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及8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壬 ○○證稱: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我們四兄弟共有3 分之1,當初要分割,後來分割不成,陳財得跟另一個 人辛○○(證人壬○○原稱此人名為「陳惠英」,嗣經 其當庭指認所稱為「陳惠英」者即為旁聽席上之辛○○ )出來跟我說,這塊土地在廟的前面,要買來做廟地, 我估價是1坪10萬元,我說要當廟地的話算他6成,但是



是賣清的,後來過了幾天,他們說奉天宮的經費很緊, 要去籌300多萬的增值稅,要我降價,後來又少了40萬 元,錢是去代書那裡拿的,我當時拿到的是240萬元, (問:買土地的錢是奉天宮出的?)錢我不知道,(問 :為何證人剛剛說奉天宮的經費比較緊?)他們要買便 宜,一定會這麼說,但如何籌錢我不知道,(問:當初 陳財得有無說為何當廟地的土地要登記在陳財得名下? )應該是奉天宮沒有帳戶,所以要用陳財得的帳戶,80 0地號也是同一筆交易,是我代表(兄弟)出來說的, 我原本在那裡有房子,賣出後房子已推倒,整片都是空 地,當廟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88頁)。 ⑵證人辛○○則到庭證稱:我在奉天宮幫人收驚、辦事, 我17歲當乩身,在27歲時受到媽祖指示要建廟,就是奉 天宮,70幾年的時候蓋的,80幾年落成,當初要蓋廟時 ,是陳財得說他的共有地讓我們蓋廟,他說你們有錢再 向陳茂貴買,他們一共是4兄弟,有陳茂貴陳木川, 但我不認識其他人,是(買)沒有分割的持分,總共有 200多坪,買土地的錢是眾信徒捐的,但捐獻的錢還是 不夠,我還有去借了200萬元,向卯○○、甲○○分別 借100萬元,我們沒有做寺廟登記,就暫時登記在陳財 得名下,因為他住在那裡,可以幫忙管理,我住在新營 ,我不認識字,陳財得說暫時登記他的名字,要蓋廟就 連他的地都給奉天宮,丙○○是另一塊地,建廟土地後 來有做共有物分割,要蓋大廟,陳財得也同意趕快去分 割,才可以蓋廟,分割土地是782之1要蓋廟,陳財得分 割後在後面與其他兄弟共有土地,是要給前面的地,後 面沒有;奉天宮有買了一間新生南路60巷8號的房屋, 陳財得說土地是他的名字,房子也登記他的名字就好, 之後要建廟他會全部拿出來,我本來說房子要登記我的 名字,因為房子是我買的,是我去簽約的,我自己去找 仲介的老闆,說奉天宮要跟他買,買下來放大轎、桌子 、神明的東西,付了訂金35萬元,剩下65萬是奉天宮出 的,是我與陳財得去支付的,奉天宮有一個存摺,但是 是陳財得的名字,陳財得沒有上班沒有收入,全部是奉 天宮的錢,陳財得說他的房子漏水,床都無法睡覺,所 以借給陳財得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至417頁)。 ⑶證人卯○○證稱:與陳財得認識20、30幾年,是去奉天 宮拜拜認識的,他在管理廟宇的事情,奉天宮差不多是 80年蓋的,我們有陸續捐錢,好像20幾年前買土地有叫 我們去商量,就買地不夠錢,要我們常常在那裡的人多



捐錢,我們很多人都有出錢,那時候有一起討論要買土 地,買土地的過程我不知道,但是他們說錢不夠要我們 再出錢,買了什麼地有聽說,但是沒有很了解,大概知 道是在廟旁邊的地,不知道是向何人買的,買地都是陳 財得在處理,登記在陳財得名下,我們去拜拜都會講, 聽何人說的不清楚,還有買一間新生南路60巷8號樓房 ,那時說要當廟裡面的辦公室,買房子我沒有參與,買 土地時辛○○有向我借錢,買房子辛○○沒有跟我要錢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 ⑷證人寅○○證稱:丙○○是我先生,我們去奉天宮拜拜 20幾年,同時認識陳財得,因為陳財得有讀書,廟的捐 款都是他在處理,功德箱也是他處理,因為辛○○不認 識字,辛○○是裡面的乩童,我們去拜了幾年後,神明 指派丙○○要他做主任委員,信徒開會通過讓他擔任主 委,應該做了有15年了,丙○○名下廟坐落土地的持分 是買廟埕之後才買的,應該也有10年了,錢是信徒捐的 ,當時捐款的人覺得陳財得的心智略有退化,就要求不 要用陳財得的名字,本來廟有其他土地登記在陳財得名 下,是89年買的,還有一棟門牌是新生南路60巷8號的 樓房,應該有6年,土地只知道是買四兄弟共有的土地 ,我沒有參與買地的過程,買地我們去捐很多次錢,都 是交給陳財得,捐到66萬時,我就跟陳財得說要開一張 收據給我,這是88年的收據,但捐的還不止這些;知道 丙○○有提起分割共有物的訴訟,丙○○分得782之2地 號土地是廟的土地,那是法院分割的,當時丙○○要上 班沒有去,是乙○○跟陳財得去法院;新生南路60巷8 號房子原本要登記我的名字,我不要,剛開始是辛○○ 去找仲介的,頭期款35萬元也是辛○○付的,當初買就 是神明說要買來做辦公室,辛○○本來說他不夠錢要登 記我的名字,我說我也沒有錢,不要登記我的,陳財得 拿去過戶他的名字,後續的資金是他拿廟裡面的,廟裡 面的錢是陳財得管理的,功德箱、收驚的錢也是他在收 ,所以廟裡有什麼開銷都由他支出,這間辦公室之前轎 子、宮裡的東西放在那裡,後來陳財得矮房子漏雨、 拆掉,陳財得說他沒有地方住,我們就將這個房子借給 他住,(提示本院卷二第353至378頁譯文)我有去楠梓 找蘇鳳英,因為陳財得死掉,小孩繼承後我們向繼承人 說土地是信徒出錢買的,僅是借名登記,要他返還,但 是戊○○拒絕,那天去找蘇鳳英是希望他們簽切結書出 來,因為他知道土地是借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



至426頁)。
⑷證人林甲○○證稱:我先生是乙○○,乙○○目前管理 宮裡面的財務,我有幫忙記帳;知道奉天宮是80幾年以 後,當時奉天宮已經在了,我們叫陳財得大師兄,到奉 天宮才認識陳財得奉天宮都是他在管理,什麼事情都 要跟他講;宮裡面捐款買地我有捐錢,買的土地就是宮 前面的大庭院,那裡以前本來是三合院,大師兄說要買 土地的時候,就有很多信徒在捐錢了,也有開會說要買 廟前面的土地,我知道跟一個叫陳茂貴的人買,他也有 幾個兄弟,之前的平房也是他們兄弟共有的,那裡幾乎 都是共有土地,應該是買他們兄弟的持分,買了土地後 ,廟就將原本的平房拆除,那時候只是暫時登記在陳財 得名下,因為當時廟是他在管理,我先生有參與這些買 賣的事,我聽他說才知道登記在陳財得名下,廟旁邊還 有買一塊地,登記在丙○○名下,還有買一棟門牌新生 南路60巷8號的房子,在廟的旁邊,要做辦公室,這棟 房子登記給陳財得,一開始放宮裡面的東西,後來就變 成陳財得夫妻去住,因為他說自己還有土地要給廟,原 本的房屋剷平了,他暫時沒有地方住,就去住那邊,買 房子的事是我先生聽辛○○、陳財得談起,再告訴我的 ,陳財得自己也有土地,後面還有一土地,他也有份; 知道廟坐落土地後來有分割,因為辦分割時,是我先生 載陳財得來法院4、5次,後來才辦成,我知道那裡剷平 後就變成782之1,當然應該也有路地,不知道陳財得自 己的持分有無特定位置;(提示本院卷二第343至352頁 錄音譯文)譯文中是乙○○要戊○○簽土地歸還同意書 ,沒有那份同意書我們不能進行寺廟登記,我知道眾信 徒買的土地是782、802、800,分割後就變成782之1地 號,當然裡面一定也有道路,譯文中陳祐宗提到的200 多坪就是指782之1地號土地,自己使用部分是指他們自 己的持分(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32頁)。 ⑸證人丁○○證稱:我和陳財得是姨表兄妹,陳財得在世 時住在我娘家旁邊,我娘家的地址是新生南路60巷2號 、6號,奉天宮就在我家旁邊,陳財得79、80年開始在 奉天宮當廟公,開一間小店賣一點5元、10元小孩子的 東西,不了解他的財產、存款;他之前在旗山或其他地 方賣藥,我不清楚他藥賣得好不好,但是應該賣不好, 如果賣得好,為何要回來麻豆祖厝;認識壬○○、陳茂 貴、陳木川,土地是他們兄弟賣給奉天宮的,奉天宮有 去募捐,都是信徒捐的,我也有募捐,我媽媽都跟廟有



接觸,他都會跟我說;陳財得名下的新生南路60巷8號 是我堂弟林枝清賣給奉天宮的,林枝清已過世,林坤穎 是他收養的兒子,但他不願意出來作證;我有親眼看到 辛○○在那裡談要買房子的事情,因為是辛○○去談, 所以是奉天宮要買,後來陳財得說是辦他的名字,8號 房子奉天宮本來要買來當作辦公室,還沒有用,陳財得 原本賣東西的地方被拆掉不能住了,他就先住這棟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至193頁)。
4.證人壬○○明確證稱陳財得、辛○○向其購買分割前782 、802地號土地持分時,表示該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作 為廟地使用,此與被告戊○○、訴外人蘇鳳英於上開對話 譯文中所稱土地為原告所購買、屬於原告等情,全然吻合 ,亦與證人辛○○、卯○○、寅○○、林甲○○、丁○○ 所稱籌資供原告購買廟前土地之情相符。證人辛○○則證 稱新生南路60巷8號房屋(此指741之4地號土地及531建號 建物)係伊為原告所購買,並登記於陳財得名下,而證人 卯○○、寅○○、林甲○○、丁○○亦均證稱新生南路60 巷8號房屋實為原告出資購買,除與證人辛○○所述相符 外,亦可合理說明辛○○於上開買方議價委託書中自居於 為買方之緣由。另陳財得曾擔任原告實際管理人多年,此 除經證人辛○○、卯○○、寅○○、林甲○○、丁○○證 述明確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具法人地位、未為寺 廟登記之廟宇,因無權利能力,無法為物權登記之權利主 體,故多借用管理人、信徒等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之名 義,將不動產登記於該等自然人名下,此類情形,於我國 社會上甚為常見;證人辛○○、卯○○、寅○○、林甲○ ○、丁○○所證述原告將所購置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管理人 陳財得名下等情,並無違常之處。是綜合附表三、四譯文 中之對話內容、由辛○○出面締結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及上 開證人之證述,已足使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與陳財得間就分 割前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分割前80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20、8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0、741 之4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之存 在,已具有高度蓋然性,依民事訴訟之證據優勢主義,堪 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此時即應由被告更舉反 證。被告雖以陳財得曾居住於531建號建物內,及陳財得 、被告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情,辯稱原告與陳財 得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陳財得係因 原住所不堪居住而向原告借用531建號建物居住乙情,業 經證人辛○○、卯○○、寅○○、林甲○○、丁○○為一



致之證述,參以陳財得生前曾為原告之管理人,其因而得 以使用531建號建物,並非不可想見。又借名登記關係中 ,出名人因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形式上亦 負擔不動產所有權人應盡之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義務, 僅係可因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借名人返還所支出之費用 而已;而被告戊○○與原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 存有爭執,自無從排除其係於此所有權爭執中自居為所有 權人,始自己處理稅款之可能;故縱陳財得、被告戊○○ 有繳納稅款之情形,亦不足推翻上開關於原告及陳財得間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認定。
(二)陳財得名下之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除原告 所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48分之4、48分之20外,尚有其本 身原即所有、非屬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應有部分,且該二筆 土地業經共有人以訴訟上和解合併分割,致原告原本借名 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之上開應有部分已發生變形與替代之情 形,是次應審究者,為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經合併分 割後,原告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之標的為何? 1.經查,分割前782、802地號之共有人即原告現法定代理人 丙○○於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中,最初提出的分割方案, 係於扣除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留供道路所用土地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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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