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65號
TNDV,107,訴,1865,202007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柯家文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吳旺洧  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信男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陳一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旺洧為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速達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務,於 民國105年12月3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命名 之產業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執行送貨業務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 路段與西連高幹8右14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同向在 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行經至此,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 、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1、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04,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於105年12月3日至105年12月6日共住院4日,醫師囑咐 休養及專人照顧14日,又原告因左側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就診 ,於107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9日住院2日進行韌帶重建 手術,術後並需休養1年,合計達1年又20日無法工作而受有



損失。又原告職業為外燴廚師,並為大臺南廚師業工會會員 ,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為月薪24,000元,日薪為800元 ,計算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共30 4,000元(計算式:24,000元xl2個月+800元x20日=304,000 元)。
2、看護費用部分40,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 計算,期間自105年12月3日至105年12月6日共4日住院診療 期間,出院後休養14日,及107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9日 住院2日進行韌帶重建手術,總計20日之看護費用為40,000 元(計算式:2,000元x20天=40,000元)。 3、醫療費用部分15,923元:原告自105年12月3日事故發生後於 新樓醫院及奇美醫院接受診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共計15,923 元。
4、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因傷之支出共計29,980元:原告因系爭 車禍致左側膝前十字韌帶破裂而住院開刀,需支架輔助,因 此支出膝支架費用8,500元及營養補給品21,480元,共計29, 98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210,097元:原告因行動不便,生活常須依 靠家人協助輔助生活,事故發生前後歷經住院、門診、手術 等往返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以及各種生活上之不便, 身體上以及心理上之苦痛不言可喻,再者,原告案發是時正 值壯年,身為一家之主,擔負一家生計,為家庭經濟生活重 要支柱,突遭逢此禍致無法工作,家庭經濟頓失所依,亦使 原告之身心備受煎熬。是以足認原告所受之身體疼痛、心靈 傷害甚鉅,並造成親友、家人之負擔,參以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原告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酌請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210,097元。
(二)被告吳旺洧肇事時受雇於被告統一速達公司,案發時間執行 業務中,則被告統一速達公司既為被告吳旺洧之僱用人,自 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過失非全在被告吳旺洧,原告亦與有過失。(二)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之看護費、醫療費、醫 療用品費用及其他因傷支出費用等損失不爭執。(三)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於105年12月3日至10 5年12月6日共住院4日,醫師囑咐休養14日,及原告因左側



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就診,於107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9日 住院2日進行韌帶重建手術,共20日無法工作,以日薪800元 計算,受有相當於1萬6千元之損失乙節不爭執。(四)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9日住院2日 進行韌帶重建手術之後需休養1年,受有1年不能工作,相當 於288,000元之損失乙節,被告爭執。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10,097元過高。(六)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35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旺洧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嗣經原告對被告吳旺洧提 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3661號判決認定被告吳旺洧犯業務過失致 人傷害罪並論處罪刑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下稱系爭刑事案卷),固 堪認定。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旺洧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依交通部103年7月2日交路字第 0000000000號、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98 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 040138號函釋意旨,上開規定僅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 車道之車輛,如為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車輛,其前後車之 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後車如欲 超越前車,則應遵守同規則第101條相關超車之規定(見訴 字卷第441至442頁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4日府交運字第10905 36081號函)。而依被告吳旺洧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伊騎乘A機車沿市區道路車道南 向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伊減慢速度準備要左轉,要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就被後方來車由左側衝撞上來,伊騎乘之A機 車左側車身(駐杵)與對方右側車身(防燙蓋)發生碰撞而



肇事,事故發生前伊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系爭刑事案卷 警卷第2至3頁)。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伊騎乘B機車沿市區道路車道南向北行駛 ,被告吳旺洧行駛方向相同,行經肇事地點,伊由左側要超 越前車時,對方(沒有開啟左側方向燈)突然左轉,伊來不 及反應就碰撞了,伊騎乘之B機車右側車身與對方騎乘之A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 )。暨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同卷 第16至19頁照片所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雙方所騎乘機車倒地 位置,堪認肇事路段為雙向通行、未劃設車道之道路,被告 吳旺洧所騎乘A機車及原告所騎乘B機車則為行駛於同一車道 之前、後車,揆諸前開函釋意旨,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關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 應依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定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後車 如欲超越前車,則應遵守同規則第101條相關超車之規定。(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 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 自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伊從左側正要超越被告吳旺 洧所騎乘B機車,當時伊車速約50至60公里/小時等語(系爭 刑事案卷警卷第8頁)。而依同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 發地點限速40公里/小時,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 依上開規定,本應遵守速限,並於超越被告吳旺洧所騎乘B 機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如原告能遵守上開規定,按照 速限行駛,並於超越被告吳旺洧所騎乘B機車時,保持安全 間隔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當不致發生,應認原告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吳旺洧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定 有何過失,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雖稱被告吳旺 洧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云云(系爭刑事案卷警卷第8頁、 偵卷第13頁),惟據被告吳旺洧於警詢時否認並陳稱:伊於 30公尺前即已啟動左側方向燈等語(系爭刑事案卷警卷第5 頁),原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本件經送 臺南市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復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據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30日府交運字第 1090147598號函覆覆議意見書,亦認:「一、柯家文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 原因;二、吳旺洧無肇事因素。」(訴字卷第389至392頁) ,堪為佐證。
(五)本件被告吳旺洧固經刑事判決認定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然本件係獨立於刑事案件之民事訴訟,且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仍有爭執,本院自仍應依卷內事 證自行審認雙方過失責任歸屬,而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拘束。
(六)原告雖請求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 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歸屬(訴字卷第409頁),惟本件過失責 任業已明確,且前已經送臺南市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復送 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應無再另行鑑 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七)本件被告吳旺洧依卷內現有事證既無法認定有過失,原告請 求被告吳旺洧及其僱用人即被告統一速達公司連帶賠償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費用及其他因傷之支出、慰撫金等,即均無所據,從 而,應無庸再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一一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