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吳光明
被 告 翟自勵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以:原告及其親屬邱瑞雲、吳宜真、邱瑞芳等人於民 國104 年3 月30日起因聽信被告及訴外人游蕙甄之招攬,而 陸續投資2,210 萬於訴外人陳超羣在香港、新加坡之賭場, 其中被告因上開招攬行為,每月可獲得2 %之利息,共計達 2,812,000 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爰依法提 出請求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被告翟自勵違反銀行法 案件,已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7 月23日宣判;惟原告遲至109 年5 月22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 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 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刑 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 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