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執行之。
事 實
一、王義彰自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時起,明知綽號「小小月亮」 、「璇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以3 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將詐 騙而得之款項,由車手出面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 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 表一編號1 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10「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內,旋由王義彰依「小小月亮」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0「被告參與行為」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再 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由「璇恩」,以此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一 編號1 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分別受 有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所獲 之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嗣因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領款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上佳、劉明婷、李惠倩、林晉緯、呂坤宗、詹志亮、 周靖軒、葉晨鋒(原名葉永翔)、李秀瑤告訴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29頁;偵卷第83頁 至第86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7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 1 至10「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本案各卷宗之 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 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 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 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 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 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 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 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 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 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 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 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 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 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 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3、1744、2057、2402、2425、25 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所加入詐欺集團,除其自身外,尚包含綽號「小 小月亮」、「璇恩」之人,且尚可能另有撥打電話以向附表 一編號1 至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或收購人頭帳 戶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 人以 上,且為被告所明知無訛(見本院卷第129 頁);又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 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頭 帳戶後,分別遭被告提領殆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詐騙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擔任 車手之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上游綽號「璇恩」之人,主觀無非 係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本案被告亦明
知本案詐欺集團由車手出面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係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而為提領款項之分工行為,被告所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 告為本案各次之犯行,均非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285 號起 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9 頁),即無從就 本案各次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參 照)。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8 所示之犯行,分別接 續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 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被告前揭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㈣被告與綽號「小小月亮」、「璇恩」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139 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4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8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7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而 被告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6 月旋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 之必要,爰依法均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款項,並 為掩飾犯罪所得,推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分工方式為之,可
認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 ,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 欺集團所吸收,而與綽號「小小月亮」、「璇恩」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而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難 於追償,可知被告車手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 重要性,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 至10「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該等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或獲得諒解,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之多寡,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育有2 名子女,入監前係擔任 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6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 至10「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之10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 質性較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擔任車手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 之3%且確均有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可獲取更高報酬,依「罪疑有他,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爰以被告上揭自白作為認定犯罪所得基礎,
則其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所獲之報酬」欄所示之 金額,俱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提領非 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因而獲取之報酬,既與本案無涉,爰 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之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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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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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人頭帳戶 │ 被害人 │ 詐騙方式及結果 │被告之參與行為(領│ 相關證據 │被告所獲之│ 罪刑及沒收 │
│號│ │ │ │款時、地、金額) │ │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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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富邦商業│ 李秀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王義彰前往位在臺南│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秀│600 元、60│王義彰犯三人│
│ │銀行帳號7641│ │9 月3 日11時許,冒│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 瑤於警詢中之指證│0 元、600 │以上共同詐欺│
│ │00000000帳戶│ │充李秀瑤外甥之名義│637號歸仁郵局,於 │ (見警卷第115 頁│元(即提領│取財罪,累犯│
│ │(戶名:盧文│ │,佯稱母親開刀需現│108年9月6日14時47 │ 至第117 頁) │金額之3 %│,處有期徒刑│
│ │斌) │ │金急用,致李秀瑤陷│分許、48分許(起訴│㈡被告提款影像之拍│,共1,800 │壹年貳月。 │
│ │ │ │於錯誤,於108 年9 │書誤載為「18分許」│ 照片(見警卷第14│元) │未扣案之犯罪│
│ │ │ │月6 日14時46分許(│)、49分,透過該處│ 9 頁至第155 頁)│ │所得新臺幣壹│
│ │ │ │起訴書誤載為「24分│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 │仟捌佰元沒收│
│ │ │ │」)以現金匯款6 萬│領現款3 筆各2 萬元│ 細(見偵卷第65頁│ │,於全部或一│
│ │ │ │元至左列人頭帳戶內│,共6 萬元。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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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中華郵政帳號│ 林育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王義彰前往位在臺南│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育│300 元(即│王義彰犯三人│
│ │000000000000│ │9 月7 日14時許,在│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 瑄於警詢中之指證│提領金額之│以上共同詐欺│
│ │22帳戶(戶名│ │臉書佯稱出售IPHONE│637 號歸仁郵局,於│ (見警卷第39頁至│3 %,共30│取財罪,累犯│
│ │:古秉霖) │ │手機予林育瑄,致林│108 年9 月7 日15時│ 第43頁) │0 元) │,處有期徒刑│
│ │ │ │育瑄陷於錯誤,於同│48分14秒許,透過該│㈡被告提款影像之拍│ │壹年貳月。 │
│ │ │ │日15時37分59秒許以│處之自動櫃員機提現│ 照片(見警卷第16│ │未扣案之犯罪│
│ │ │ │網路轉帳1 萬元至左│款4 萬5 千元(其中│ 3 頁、第181 頁)│ │所得新臺幣叁│
│ │ │ │列人頭帳戶內。 │1 萬元係林育瑄所轉│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 │佰元沒收,於│
│ │ │ │ │帳)。 │ 細(見偵卷第71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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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中華郵政帳號│ 魏上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王義彰前往位在臺南│㈠證人即告訴人魏上│150 元(即│王義彰犯三人│
│ │000000000000│ │9 月7 日15時許,在│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 佳於警詢中之指證│提領金額之│以上共同詐欺│
│ │22帳戶(戶名│ │臉書佯稱出售IPHONE│637 號歸仁郵局,於│ (見警卷第47頁至│3 %,共15│取財罪,累犯│
│ │:古秉霖) │ │手機予魏上佳,致魏│108 年9 月7 日15時│ 第51頁) │0 元) │,處有期徒刑│
│ │ │ │上佳陷於錯誤,於同│24分許,透過該處之│㈡被告提款影像之拍│ │壹年貳月。 │
│ │ │ │日15時17分4 秒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 照片(見警卷第16│ │未扣案之犯罪│
│ │ │ │網路轉帳5 千元至左│5,000 元。 │ 3 頁、第171 頁至│ │所得新臺幣壹│
│ │ │ │列人頭帳戶內。 │ │ 第179 頁) │ │仟伍佰元沒收│
│ ├──────┤ ├─────────┼─────────┤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於全部或一│
│ │中華郵政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王義彰前往位在臺南│ 細(見偵卷第69頁│1,350元( │部不能沒收或│
│ │000000000000│ │9 月7 日15時許,在│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 、第71頁) │即提領金額│不宜執行沒收│
│ │79帳戶(戶名│ │臉書佯稱出售IPHONE│637號歸仁郵局,於 │ │之3 %,共│時,追徵其價│
│ │:李秋潔) │ │手機予魏上佳,致魏│108 年9 月7 日15時│ │1,350 元)│額。 │
│ │ │ │上佳陷於錯誤,於同│5 分分21秒許,透過│ │ │ │
│ │ │ │日15時3 分26秒許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網路轉帳1 萬5 千元│領現款45,000元(其│ │ │ │
│ │ │ │至左列人頭帳戶內。│中15,000元係魏上佳│ │ │ │
│ │ │ │ │所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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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中華郵政帳號│ 葉晨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王義彰前往位在臺南│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晨│300元、300│王義彰犯三人│
│ │000000000000│ │9 月7 日,在臉書佯│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 鋒於警詢中之指證│元(即提領│以上共同詐欺│
│ │22帳戶(戶名│ │稱出售IPHONE手機予│637 號歸仁郵局,於│ (見警卷第109 頁│金額之3 %│取財罪,累犯│
│ │:古秉霖) │ │葉晨鋒,致葉晨鋒陷│108 年9 月7 日15時│ 第111 頁) │,共600 元│,處有期徒刑│
│ │ │ │於錯誤,於同日15時│48分14秒許,透過該│㈡被告提款影像之拍│) │壹年貳月。 │
│ │ │ │41分44秒許、50分10│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 照片(見警卷第16│ │未扣案之犯罪│
│ │ │ │秒許以網路轉帳1 萬│提領現款4 萬5 千元│ 3 頁、第227 頁)│ │所得新臺幣陸│
│ │ │ │元、1 萬元至左列人│(其中1 萬元係葉晨│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 │佰元沒收,於│
│ │ │ │頭帳戶內。 │鋒所轉帳);隨後並│ 細(見偵卷第71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前往位在臺南市○○○ ○ ○ ○○○○○○○○○ ○ ○ ○ ○區○○○路0 段00號│ │ │執行沒收時,│
│ │ │ │ │凱基銀行歸仁分行,│ │ │追徵其價額。│
│ │ │ │ │於108 年9 月7 日15│ │ │ │
│ │ │ │ │時51分39秒許,透過│ │ │ │
│ │ │ │ │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接│ │ │ │
│ │ │ │ │續提領現款11,000元│ │ │ │
│ │ │ │ │(其中1 萬元係告訴│ │ │ │
│ │ │ │ │人葉晨鋒所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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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郵政帳號│ 劉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王義彰前往位在臺南│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300 元(即│王義彰犯三人│
│ │000000000000│ │9月7日15時25分許,│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 婷於警詢中之指證│提領金額之│以上共同詐欺│
│ │22帳戶(戶名│ │在臉書佯稱出售IPHO│637 號歸仁郵局,於│ (見警卷第55頁至│3 %,共30│取財罪,累犯│
│ │:古秉霖) │ │NE手機予劉明婷,致│108 年9 月7 日15時│ 第59頁) │0 元) │,處有期徒刑│
│ │ │ │劉明婷陷於錯誤,於│48分14秒許,透過該│㈡被告提款影像之拍│ │壹年貳月。 │
│ │ │ │同日15時47分30秒許│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 照片(見警卷第16│ │未扣案之犯罪│
│ │ │ │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 │提領現款4 萬5 千元│ 3 頁、第181 頁)│ │所得新臺幣叁│
│ │ │ │左列人頭帳戶內。 │(其中1 萬元係劉明│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 │佰元沒收,於│
│ │ │ │ │婷所轉帳)。 │ 細(見偵卷第71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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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郵政帳號│ 詹志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王義彰前往位在臺南│㈠證人即告訴人詹志│900 元(即│王義彰犯三人│
│ │000000000000│ │9 月7 日11時許,在│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 亮於警詢中之指證│提領金額之│以上共同詐欺│
│ │22帳戶(戶名│ │臉書佯稱出售IPHONE│637 號歸仁郵局,於│ (見警卷第87頁至│3 %,共90│取財罪,累犯│
│ │:古秉霖) │ │手手機予詹志亮,致│108 年9 月7 日16時│ 第95頁) │0 元) │,處有期徒刑│
│ │ │ │詹志亮陷於錯誤,於│24分52秒許,透過該│㈡被告提款影像之拍│ │壹年貳月。 │
│ │ │ │同日16時15分16秒許│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照片(見警卷第18│ │未扣案之犯罪│
│ │ │ │以網路轉帳3 萬元至│現款5 萬元(其中3 │ 3 頁至第185 頁)│ │所得新臺幣玖│
│ │ │ │左列人頭帳戶內。 │萬元係詹志亮所轉帳│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 │佰元沒收,於│
│ │ │ │ │)。 │ 細(見偵卷第71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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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郵政帳號│ 呂坤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王義彰前往位在臺南│㈠證人即告訴人呂坤│900元、900│王義彰犯三人│
│ │000000000000│ │9 月7 日13時許,在│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 宗於警詢中之指證│元(即提領│以上共同詐欺│
│ │79帳戶(戶名│ │臉書佯稱出售IPHONE│637 號歸仁郵局,於│ (見警卷第81頁至│金額之3 %│取財罪,共貳│
│ │:李秋潔) │ │手機予呂坤宗,致呂│108 年9 月7 日14時│ 第83頁) │,共1,800 │罪,均累犯,│
│ │ │ │坤宗陷於錯誤,於同│52分59秒許(起訴書│㈡被告提款影像之照│元) │各處有期徒刑│
│ │ │ │日14時43分22秒許以│誤載為「520 」分59│ 片(見警卷第165 │ │壹年貳月。 │
│ │ │ │網路轉帳3 萬元至左│秒)、53分45秒許,│ 頁至第169 頁) │ │未扣案之犯罪│
│ │ │ │列人頭帳戶內。 │透過該處之自動櫃員│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 │所得新臺幣壹│
│ │ │ │ │機接續提領現款6 萬│ 細(見偵卷第69頁│ │仟捌佰元沒收│
│ │ │ │ │元及3 萬元,共9 萬│ ) │ │,於全部或一│
├─┼──────┼────┼─────────┤元(其中3 萬元係呂├─────────┤ │部不能沒收或│
│8 │中華郵政帳號│ 李惠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坤宗所轉帳、另3 萬│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惠│ │不宜執行沒收│
│ │000000000000│ │9 月7 日11時許,在│元係李惠倩所轉帳)│ 倩於警詢中之指證│ │時,追徵其價│
│ │79帳戶(戶名│ │臉書佯稱出售IPHONE│。 │ (見警卷第63頁至│ │額。 │
│ │:李秋潔) │ │手機予李惠倩,致李│ │ 第69頁) │ │ │
│ │ │ │惠倩陷於錯誤,於同│ │㈡被告提款影像之照│ │ │
│ │ │ │日14時43分57秒許以│ │ 片(見警卷第165 │ │ │
│ │ │ │網路轉帳3 萬元至左│ │ 頁至第169 頁) │ │ │
│ │ │ │列人頭帳戶內。 │ │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細(見偵卷第69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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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郵政帳號│ 周靖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王義彰前往位在臺南│㈠證人即告訴人周靖│600元、300│王義彰犯三人│
│ │000000000000│ │9 月7 日14時許,在│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 軒於警詢中之指證│元(即提領│以上共同詐欺│
│ │79帳戶(戶名│ │臉書佯稱出售IPHONE│637 號歸仁郵局,於│ (見警卷第99頁至│金額之3% │取財罪,共貳│
│ │:李秋潔) │ │手機予周靖軒,致周│108 年9 月7 日15時│ 第105 頁) │,共900元 │罪,均累犯,│
│ │ │ │靖軒陷於錯誤,於同│5 分21秒許,透過該│㈡被告提款影像之拍│) │各處有期徒刑│
│ │ │ │日14時57分30秒許以│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照片(見警卷第17│ │壹年貳月。 │
│ │ │ │網路轉帳2 萬元至左│現款45,000元(其中│ 1 頁至第177 頁)│ │未扣案之犯罪│
│ │ │ │列人頭帳戶內。 │2 萬元係周靖軒所轉│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 │所得新臺幣玖│
│ │ │ │ │帳、1 萬元係林晉緯│ 細(見偵卷第69頁│ │佰元沒收,於│
│ │ │ │ │所轉帳)。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
│10│中華郵政帳號│ 林晉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晉│ │執行沒收時,│
│ │000000000000│ │9 月7 日14時許,在│ │ 緯於警詢中之指證│ │追徵其價額。│
│ │79帳戶(戶名│ │臉書佯稱出售IPHONE│ │ (見警卷第73頁至│ │ │
│ │:李秋潔) │ │手機予林晉緯,致林│ │ 第77頁) │ │ │
│ │ │ │晉緯陷於錯誤,於同│ │㈡被告提款影像之拍│ │ │
│ │ │ │日15時1 分5 秒許以│ │ 照片(見警卷第17│ │ │
│ │ │ │網路轉帳1 萬元至左│ │ 1 頁至第177 頁)│ │ │
│ │ │ │列人頭帳戶內。 │ │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細(見偵卷第69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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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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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54213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51號偵查卷宗:偵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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