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02號
TNDM,109,金訴,102,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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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豐


      陳偉銘


      李鴻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
00號、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何嘉豐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偉銘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鴻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鴻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嘉豐陳偉銘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受 謝賀名(上開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提起 公訴)招募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 、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款車手,並由王俊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提起公訴)教導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之技巧及應注意事項; 何嘉豐復於同年12月間招募李鴻翊參與上開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開車載送提款車手之領取裝有人頭卡片之包裹或前往各 處提領詐欺款項。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密信通訊軟體暱稱「原子小金剛」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復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原子小金剛」即以上開通訊軟體指示何嘉 豐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款項、並告知密碼,何嘉豐遂聯繫陳偉銘李鴻翊, 分別於109年1月13日由李鴻翊搭載何嘉豐前往臺南市新營區 某處領取包裹、於109年1月16日由陳偉銘搭載何嘉豐前往臺 南市新營區空軍一號客運領取包裹,復由李鴻翊協助查看提 款卡片餘額及卡片得否正常使用,何嘉豐陳偉銘則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嗣由何 嘉豐將提領款項匯集後,由李鴻翊搭載何嘉豐前往臺南市新 營區某處之公共廁所內,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何嘉豐並可獲得提領款 項6%之報酬、陳偉銘李鴻翊則可分別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 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均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9年1月16日12時40分許,在 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攔查李鴻翊所駕 駛、搭載陳偉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徵 得陳偉銘李鴻翊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器 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人 頭帳戶提款卡、人頭身分證件、提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 同)5萬元、陳偉銘持用之HUAWEI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 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鴻翊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碼:0000000000000000)等物;再經通知何嘉豐到案說明,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就其所使用之ANV-739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 搜索,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數張、何嘉豐持用之蘋果廠牌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暨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謝賀名王俊杰警詢之供述、被害人陳悅中、陳憶 嵐、李若、施佳伶黃華宗、陳淑德吳翁清香警詢時之證 述。
㈢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資 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表二所示時、地之ATM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係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被 告何嘉豐陳偉銘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被告李鴻翊則負責開車載送提款車手領取裝有人頭卡片之 包裹,並協助查看提款卡片餘額及卡片得否正常使用以及開 車載送提款車手前往各處提領詐欺款項。渠等行為明顯可知 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且除被告等 外,尚有撥打電話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並向被告等傳達指 令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三 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自 屬詐騙之舉,故核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就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鴻翊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其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人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8認為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害人 吳翁清香既已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讓她誤以為是友人 來電借款,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此時被害人所匯出之款項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支配持有之中, 連同本案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在內之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既遂,而非未遂。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 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參與本案犯行時,雖僅負責提領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未實 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等既知悉其係加入三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所提領之人頭帳戶復係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 款項,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 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縱陸續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被害人依指示數次匯款。並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數次提領被害人因受騙所匯款項等不同階 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就附表一所示每位被害人之 部分,均係其等基於詐騙該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 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一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僅成 立一罪。是以,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就附表一各編 號所犯,均為同一被害人,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重疊,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從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 欺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詐欺犯 行之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從事詐欺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多次從事詐欺犯行,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 鴻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就附表 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偉銘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5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均具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獲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法治觀念 顯有嚴重偏差,不僅助長該犯罪組織之勢力,更危害社會治 安,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何嘉豐、陳偉 銘、李鴻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被告等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惡性較為輕微,兼 衡被告何嘉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育有2子, 與母親及未婚妻家人同住,從事網拍買賣童裝,月收入約3 至4萬元以及招攬共同被告李鴻翊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之參與程度;被告陳偉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塑膠地板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被 告李鴻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與父母親同 住,從事水電工,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何嘉豐、陳 偉銘、李鴻翊所犯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鴻翊雖加 入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工作,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依本案事證,被告李鴻 翊所為,並非類如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另被告李鴻 翊從事水電工,月入約3至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李鴻翊供承 在卷,顯見被告李鴻翊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僅憑被告 李鴻翊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其等有犯罪習慣。而被 告李鴻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 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 、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李鴻翊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李鴻翊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已足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 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 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何嘉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車手工作 ,可以獲得的報酬為每日提領總金額的百分之2,且都有拿 到報酬;被告陳偉銘則供稱,可以獲得提領款項的百分之2 的報酬,被告何嘉豐都有算給他;被告李鴻毅則供稱,他負 責開車載車手去提款,每日可以獲得2,000至3,000元報酬。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陳偉銘於附表二編號1至4以及 12,所提領之款項分別為105,000元、40,000元、20,000元 、60,000以及30,000元,總計被告陳偉銘所提領之款項共為 255,000元,以百分之2計算被告陳偉銘之報酬為5,100元; 就附表二由被告何嘉豐以及陳偉銘所提領之款項總共為1,18 5,800元,以百分之2計算被告何嘉豐之報酬共為23,716元; 被告李鴻翊供稱在車手提領贓款每日可獲得2,000元至3,000 元,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法確認被告李鴻翊每日所獲 得之報酬究竟為2,000元或3,000元,依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 原則,自以每日報酬2,000元為被告有利,故本院認定被告 李鴻翊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故被告李鴻翊於109年1月13 日及同月16日二日之總報酬應為4,000元。被告何嘉豐供稱 ,所提領的款項扣除渠等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上繳其上手 即綽號「原子小金剛」所指派之人,故其餘款項既已歸所屬 詐欺集團,自僅就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3人分別實 際所獲得之報酬計算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現金480,80 0元,分別為被告何嘉豐陳偉銘自人頭帳戶中所提領出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為本件被告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所得,既未經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陳偉銘持用之HUAWEI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李鴻翊 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 0000000000000)、何嘉豐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等3人犯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訊 據被告李鴻翊表示該筆記型電腦為其所有,才剛借給被告何 嘉豐,就遭到搜索扣押,被告何嘉豐亦供稱,向李鴻翊借用 該部筆記型電腦並非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才剛借用 就被查扣。經查,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渠等均係 透過手機上的通訊軟體聯絡,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扣案之筆 記型電腦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參與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帳 戶款項之犯行,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⑴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 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 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 行為,始克相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 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 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 ,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不再 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而洗錢行 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 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 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 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 論旨參照)。⑵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提領本件各次詐得款項



,此等行為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 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擬定之詐騙 犯罪計畫,順利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並無任何事證證 明被告主觀上尚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僅足評價係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要件均屬不符,自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容有誤會。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上述經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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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帳│宣 告 刑│
│ │被害人 │ │及金額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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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悅中 │於109年1月12日15時35│109年1月│戶名: 林│何嘉豐犯三人以上│
│ │ │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13日10時│美樂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告訴人陳悅中之│52分許 │帳號:700│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友人,向告訴人陳悅中│180,000 │-0000000│月。 │
│ │ │表示欲借款週轉,以此│元 │0000000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
│ │ │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悅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致使告訴人陳悅中陷│109年1月│戶名: 白│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13日13時│修維 │壹年肆月。 │
│ │ │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30分許 │帳號:812│李鴻翊犯三人以上│
│ │ │ │200,000 │-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元 │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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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憶嵐 │分別於109年1月6日、 │109年1月│戶名:藍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
│ │ │13日,以撥打行動電話│13日11時│峻守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告訴人陳憶嵐之│18分許 │帳號:700│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姪女,向告訴人陳憶嵐│190,000 │-0000000│月。 │




│ │ │表示欲借款週轉,以此│元 │0000000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
│ │ │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憶嵐│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致使告訴人陳憶嵐陷│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壹年肆月。 │
│ │ │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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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若 │於109年1月7日,以撥 │109年1月│戶名: 李│何嘉豐犯三人以上│
│ │ │打行動電話,佯稱告訴│13日11時│麗娟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人李若之表弟,向告訴│10分許 │帳號:808│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人李若表示欲借款週轉│120,000 │-0000000│月。 │
│ │ │,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元 │079705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
│ │ │李若,致使告訴人李若│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 │壹年肆月。 │
│ │ │戶 │ │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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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佳伶 │分別於109年1月7日10 │109年1月│戶名:杜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
│ │ │時許、同月13日13時36│13日14時│聖捷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8分許 │帳號:700│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或LINE通訊軟體,佯稱│150,000 │-0000000│月。 │
│ │ │告訴人施佳伶之姪女,│元 │0000000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
│ │ │向告訴人施佳伶表示欲│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借款週轉,以此方式詐│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騙告訴人施佳伶,致使│ │ │壹年肆月。 │
│ │ │告訴人施佳伶陷於錯誤│ │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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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華宗 │於109年1月13日11時許│109年1月│戶名:李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
│ │ │,以撥打行動電話,佯│13日12時│文祥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稱告訴人黃華宗之姪子│58分許 │帳號:700│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向告訴人黃華宗表示│300,000 │-0000000│月。 │
│ │ │欲借款週轉,以此方式│元 │0000000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




│ │ │詐騙告訴人黃華宗,致│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使告訴人黃華宗陷於錯│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壹年肆月。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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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淑德 │於109年1月13日11時15│109年1月│戶名:李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
│ │ │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13日15時│思瑋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分別假扮「電信公司│許 │帳號:008│義詐欺取財罪,處│
│ │ │客服人員」、「臺北市│100,000 │-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元 │63916 │。 │
│ │ │官」、「黃明招隊長」├────┼────┤陳偉銘犯三人以 │
│ │ │,向告訴人陳淑德佯稱│109年1月│戶名:蕭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 │其手機費用逾期未繳、│13日15時│立瑄 │名義詐欺取財罪,│
│ │ │涉嫌刑事案件,須將之│2分許 │帳號:7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100,000 │-0000000│壹年肆月。 │
│ │ │行(822)00000000000│元 │0000000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
│ │ │4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 │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與調查人員,並告知帳│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號密碼,以配合調查云│ │ │。 │
│ │ │云,以此方式詐騙告訴│ │ │ │
│ │ │人陳淑德,致告訴人陳│ │ │ │
│ │ │淑德陷於錯誤,而同意│ │ │ │
│ │ │告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 │ │
│ │ │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 │ │ │
│ │ │員則以未經告訴人陳淑│ │ │ │
│ │ │德授權而輸入上開中信│ │ │ │
│ │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 │ │ │
│ │ │方法分別匯款至左列帳│ │ │ │
│ │ │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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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碧珠(│於109年1月14日,以撥│109年1月│戶名:蕭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
│ │未提告)│打行動電話,佯稱告訴│16日12時│雯琳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人林碧珠之友人,向告│9分許 │帳號:822│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訴人林碧珠表示欲借款│30,000元│-0000000│月。 │
│ │ │週轉,以此方式詐騙告│ │7818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




│ │ │訴人林碧珠,致使告訴│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人林碧珠陷於錯誤,依│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壹年肆月。 │
│ │ │至指定帳戶 │ │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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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翁清香│於109年1月16日11時43│109年1月│戶名:蕭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
│ │ │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16日13時│雯琳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告訴人吳翁清香│31分許 │帳號:822│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之友人,向告訴人吳翁│60,000元│-0000000│月。 │
│ │ │清香表示欲借款週轉,│ │7818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
│ │ │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吳│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翁清香,致使告訴人吳│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翁清香陷於錯誤,依詐│ │ │壹年肆月。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
│ │ │指定帳戶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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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