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以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謝筑貞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10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與年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然被告上述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原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0號處分書認 應予維持而為駁回之處分,嗣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
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37號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並再起訴本案,後於109年7月13日繫屬本院,以上各 節有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案起 訴書以及本院收文章各1份在卷可查。因此,可認被告是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於施行前(依109年 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施行日期為10 9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即應依上述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之。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 治,嗣於100年9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之犯 罪時間距離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7年,期間被告未有任 何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追訴之情 形,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 第2款以及其立法理由,在兼顧程序經濟的情形下,雖本案 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五、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認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命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後,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然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修法理由明示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其有戒 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 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循此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為檢察官給 予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 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 符合「3年內再犯」之情形,倘若不符合仍應透過較為完整 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機制,協助被告戒除毒品,不得逕 予論罪科刑。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於109年 1月15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日期行政院雖迄未訂定,惟其修 法內容以及理由,仍得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參酌), 其將原條文檢察官於撤銷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之「 應依法追訴」規定,修正為「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修正理
由並明示「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 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 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 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 正第二項規定」,由此節亦可佐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明顯是採取盡可能以論罪科刑以外之方 式協助戒除毒癮。在此修法情況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已失其立論基礎,自無足參考,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