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80號
TNDM,109,訴,780,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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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滕 


      曹金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金江告訴被告王滕,及告訴人王滕告訴被告 曹金江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各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 滕、曹金江彼此和解,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34號
被 告 王滕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地下一層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金江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滕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因妨害投票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曹金江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與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 。詎2人均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6日16時20分許,在臺 南市安南區公學路1段12巷口,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無從認定有持物)互 毆,致王滕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傷;曹金江受有雙眼挫傷 併右眼眶撕裂傷2公分、左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胸壁挫 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嗣經2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滕曹金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滕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王滕有於上開時、地與│
│ │之自白 │告訴人曹金江發生口角爭執│
│ │ │,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曹金江
│ │ │之事實。 │
├──┼───────────┼────────────┤
│2 │被告曹金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曹金江有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王滕發生口角爭執│
│ │ │,亦有對被告王滕揮手、互│
│ │ │推、跟被告王滕抱在一起絆│




│ │ │倒後在地上為摩擦行為之事│
│ │ │實。 │
├──┼───────────┼────────────┤
│3 │證人林金枝於警詢中之證│被告王滕曹金江有於上開│
│ │述 │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
│ │ │,被告王滕因此毆打被告曹│
│ │ │金江,被告曹金江有拉扯王│
│ │ │滕之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被告王滕曹金江有互毆行│
│ │及光碟1張 │為 │
├──┼───────────┼────────────┤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王滕曹金江於108 │
│ │明書2張 │年9月16日就醫時,經診斷 │
│ │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 │ │害。 │
└──┴───────────┴────────────┘
二、被告曹金江雖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滕等語,惟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王滕、被告曹金江爆發肢體衝突後,被告 曹金江曾出手歐打告訴人王滕,是被告曹金江所辯,顯無足 採。核被告王滕曹金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王滕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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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