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印周
林美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
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印周、林美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係夫妻,被告李印周與 告訴人李建昇為兄弟。被告李印周、林美麗明知告訴人李建 昇並未同意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未 保存建物(稅籍編號:○○○○○○○○○○○、七八一七 二一四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 贈與被告李印周,竟共同基於背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美麗利用受告訴 人李建昇委託辦理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下稱八甲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而申請印鑑證明一 份之機會,明知違背其任務而逾越告訴人李建昇之授權範圍 ,逕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臺南市仁德戶政事 務所申請告訴人李建昇之印鑑證明三份。被告李印周、林美 麗復於一0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將上開印鑑證明二份及告訴 人李建昇交付渠等辦理八甲段土地移轉使用之印鑑章及身分 證件等資料,轉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戴宏基,委託戴宏基代 為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事宜。戴宏基遂於一 0六年十二月八日間,在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接續蓋用告訴人李建昇之印鑑後,以 告訴人李建昇業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李印周為由,持之向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 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李印周,致不知情之承辦相關業務公 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稅務 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建昇及稅務機關對於房屋 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李建昇於一0七年六月間因欲
辦理其母遺產繼承而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 財產查詢清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印周、林美麗涉有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 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二人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印周、林 美麗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建昇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戴宏基、曾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 託書、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林美麗辯稱:李建昇說要 賣八甲段三九一一地號土地,要伊幫忙申請印鑑證明,伊就 告訴他,之前母親有說要把房子過戶給李印周,這次一起辦 好不好,他有點頭、揮手表示同意;之後伊拿回委託書,問 他要幾份,他說不知道,伊就說那賣土地的部分辦二份、房 子過戶一份,伊問他總共三張好不好,他說好,所以伊就在 上面填三份,李建昇就在下面簽名;被告李印周辯稱: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原本係母親李郭來春名下,後來伊母親將上
開土地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伊,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四至三六七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林美麗保管告訴人李建昇印鑑、存摺及相關權利證件已數 十年,倘欲私貪告訴人李建昇之財產,早就私下辦理移轉登 記,何須等告訴人李建昇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時方一同辦理房 屋稅籍移轉?被告林美麗係經告訴人李建昇授權委任後,告 訴人李建昇於寫有「印鑑證明三份」之託委書親自簽名,方 向歸仁戶政事務所代理申請告訴人李建昇之印鑑證明,被告 二人並無偽造文書、背信之行為及犯意。本案應係告訴人李 建昇已同意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變更,因告訴人李建昇之記憶 力問題,淡忘此事,而在其他人慫恿下,誤以為被告二人擅 自移轉系爭房屋稅籍,受他人利用提起本案告訴,且告訴人 李建昇之指訴多有矛盾,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所 為是無權或逾越授權範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僅憑與 被告立場相反之告訴人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三二五至三三八頁),為被告二人辯護。四、經查:
(一)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係夫妻,告訴人李建昇則係被告李印周 之胞弟,其三人均居住在坐落臺南市○○區○○○段○○段 ○○○○○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告訴人李建 昇為出賣其名下八甲段土地,曾委託其大嫂即被告林美麗代 其申請印鑑證明,並親自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簽名後,由被 告林美麗代理告訴人李建昇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歸 仁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三份。之後被告林美麗再將上開 印鑑證明其中一份,連同告訴人李建昇之印鑑章及身分證等 資料,交予地政士戴宏基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手續;戴 宏基乃據以製作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並於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持上開文件,以贈與為原因 ,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 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李印周等情,為被告李印周、林美麗 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 日所登記字第一0八00一四0三一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臺南市歸仁 戶政事務所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南市歸仁戶字第一0八0 00八五五四號函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一0七年七月九日南市財新字第 ○○○○○○○○○○號、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南市財新 字第一0八二九三四三二六號、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南市財 新字第一0九三00二二九九號函檢附之契稅申報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
資佐證(見他字卷第九十九至一0八頁、第八十九至九十三 頁、第十三至十七頁、偵續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本院卷 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李建昇雖指訴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即自行委託地政士 戴宏基向稅務機關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手續,並於偵查 中明確指稱:伊要辦理土地買賣,被告二人有多申請印鑑證 明,將系爭房屋過戶到李印周名下,系爭房子是伊父親給伊 及李印周,之後李印周把伊持有部分移轉到他名下;伊有土 地要賣,請林美麗幫伊辦一份印鑑證明,結果林美麗多申請 了二張,伊母親過世之後,伊請代書幫忙調查伊的財產資料 才發現系爭房屋已過戶給李印周,林美麗沒有問過伊系爭房 屋過戶的事云云(見他字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偵續卷第 一0二頁)。然告訴人李建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詰問 時,除一再指摘其委託被告林美麗申請印鑑證明,結果被告 林美麗申請三份一事外(見本院卷第一九五、二0一頁), 對於其他相關問題,諸如「本案之前是否曾請林美麗申請過 印鑑證明」、「林美麗請你簽委託書時有無向你解釋」、「 是否知道簽委託書要做何使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是如何得來」、「是否記得委託書是何人叫你簽的 」、「母親過世後,是否有去政府機關申請你的財產資料出 來看」、「是否清楚系爭房屋是何人登記給你的」,均答以 :「我忘記了」、「我忘記了,我沒有看,我不知道」、「 我看不太懂,不知道」、「我不知道,忘記了」、「我不太 記得了」、「我不知道,忘記了」、「我忘記了」、「我沒 有瞭解那麼多,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一、二一二 至二一三、二一七至二二0頁)。且就卷附之委託書委託人 欄上「李建昇」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一事,亦數度表示「我 現在忘記了」、「這我不知道」、「有的簽完就忘記是不是 我簽的」、「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四、二一一 至二一二頁),甚至對於自己名下擁有幾筆不動產、有無系 爭房屋之持分此至關重大之事,亦屢屢表示:沒有瞭解這麼 多,土地是父親之前留給伊的,但是伊沒有算,忘記有幾塊 土地,不太瞭解系爭房屋是何人登記給伊,伊是叫曾美珠幫 伊調查後才知道系爭房屋伊也有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 九七頁、第二二0頁),而明顯與其於偵查中所指稱之係在 其母親李郭來春過世後,委託地政士曾美珠一併調查名下財 產時,進而發現喪失系爭房屋之持分此一案發經過有所歧異 ,且該歧異部分已非僅屬於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或枝節上 之差異,則告訴人李建昇上揭指訴之憑信性已有瑕疵可指, 自難單憑告訴人李建昇上開指訴,遽認被告李印周、林美麗
二人確有未得告訴人李建昇之同意,即擅自辦理系爭房屋稅 籍變更手續之情事。
(三)本件刑事告訴狀載稱本案之案發經過係「告訴人母親李郭來 春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日逝世,為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由 告訴人委託代書即第三人曾美珠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申 請李郭來春遺產清單時,一併申請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 ,竟發現告訴人名下已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告訴人查 證後,始發現系爭建物已變更為被告李印周所有」(見他字 卷第四頁)。然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告訴人李建昇 名下財產清單,除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告訴人李建昇母 親李郭來春過世後始申請者外,尚有另一份早於一0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即已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他字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則倘若告訴人李建昇確實係在 其母親李郭來春過世後,為辦理繼承事宜,而請地政士曾美 珠一併申請其名下財產資料時,始發覺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又何以會早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即被告林美麗委託 地政士戴宏基於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化分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之後三天,隨即向 稅務機關申請自己名下之財產資料,此舉實足以啟人疑竇。 再者,證人曾美珠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受李建昇、李建 昇二姊李麗英、李建昇大姊之子劉恭廷等人委託辦理李建昇 母親李郭來春遺產繼承事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是伊所申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到,伊就打電話 給李麗英,請李建昇過來拿,當天下午劉恭廷、李建昇一起 過來,伊把申請的資料給李建昇,跟他說他的名下有八筆土 地、一間坐落在和順路的房子,李建昇說不可能,他還有另 一棟現在住的房子,問伊為何他的房子會不見,伊說伊也不 知道,房子過戶要經過稅務局,但是要當事人才可以查詢; 當時李建昇很確定他有那一棟房子,而且他很驚訝怎麼會沒 有,一直在說怎麼可能沒有云云(見偵續卷第五十三至五十 四頁),而明確證述其在受告訴人李建昇委託調得上開財產 資料後,向告訴人李建昇表示其名下僅有一間坐落於和順路 之房屋時,告訴人李建昇即當場表現出很驚訝,並向其表示 不可能,他還有一棟現在住的房屋等情,此部分與告訴人李 建昇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案發經過固 屬相符,惟則明顯與告訴人李建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詰問時,告訴人李建昇所呈現之對於各項問題之理 解能力,以及其當庭所證述之並不清楚自己名下擁有何不動 產,甚至對於自己有無系爭房屋之持分均不甚瞭解各情,出 入甚大。則證人曾美珠前揭證詞之可信性,不僅存有疑義,
且告訴人李建昇簽署本案之委託書時,證人曾美珠既未在場 ,自無從知悉告訴人李建昇委託被告林美麗辦理系爭印鑑證 明及出具該委託書之相關經過,尚難以其上開證詞作為告訴 人李建昇指訴被告李印周、林美麗未經徵得其同意即擅自委 託地政士戴宏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手續之補強證據,而 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再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且 行為人必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 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相繩 。查被告林美麗辯稱確有先徵得告訴人李建昇之同意,方委 託地政士即證人戴宏基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事宜,迭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約一0六年十二月間,李建昇 委託伊去辦理印鑑證明,因為他要賣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李建昇的印章及所有權狀放在伊處差不多 有二十年了,伊等家裡處理土地、房屋等,都是伊在處理, 將系爭房屋移轉予李印周是伊委託代書戴宏基辦理,是伊婆 婆在世時交代伊要去辦理,伊婆婆在一0七年五月二十日過 世,辦理移轉李建昇知情,他有揮一下手表示知道;李建昇 委託伊辦理八甲段土地的轉移,李建昇原本就把印鑑章放在 伊這裡,因為李建昇頭腦不好,伊婆婆在十幾年前,就把他 的印鑑交給伊保管,避免他被騙,伊幫李建昇辦印鑑證明時 ,就順便跟李建昇說伊婆婆表示要把系爭房屋留給李印周, 所以順便辦一辦房子的移轉,李建昇就對伊揮手,也有點頭 ,伊以為他同意了,之後伊就拿印鑑證明申請表給李建昇填 寫,伊跟李建昇說要移轉八甲段土地及系爭房屋,那就申請 三張印鑑證明好不好;李建昇跟伊說要賣八甲段土地,要伊 幫他申請印鑑證明,伊就跟他說李郭來春說這一棟房子要登 記給李印周,你現在要申請印鑑證明,現在一起申請好不好 ,他就點頭,手舉起來揮一揮,意思就是同意,他就「哼」 一聲,如果他不要,他會直接說不要,伊與他住在一起好幾 年了,很了解他;李建昇跟伊說要賣八甲段土地,要伊幫他 聲請印鑑證明,伊就告訴他之前母親有說要把房子登記過戶 給李印周,這次一起辦理好不好,他就點頭、揮手表示同意 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二至三頁、他字卷第七十頁、偵續卷第 七十八頁、本院卷第三六四頁)。被告李印周就此亦於警、 偵訊分別陳稱:伊母親在世時交代伊要去辦理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至伊名下,所以才由太太林美麗去辦;林美麗說她有 跟李建昇說房屋稅籍變更的事,李建昇有同意,後續之稅籍 變更事宜都是由林美麗處理,但伊有跟林美麗一起去找戴宏
基代書;伊沒有問李建昇是否同意移轉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給 伊,林美麗說她有問過李建昇,所以伊覺得不用再問等語( 見警卷第六至七頁、他字卷第七十一頁、偵續卷第八十一至 八十二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林美麗已就其何以單憑 告訴人李建昇揮手、點頭即認為已得其同意乙節,說明所憑 之理由,另在其認為徵得告訴人李建昇同意辦理系爭房屋稅 籍變更手續後,曾轉知同案被告李印周部分,亦與被告李印 周所述一致。被告林美麗復就委託地政士戴宏基辦理房屋稅 籍變更之過程,於偵查中供陳:伊打電話給戴宏基,伊跟他 說李建昇已經同意要過戶,要準備什麼資料,戴宏基說要印 鑑證明、身分證;之前戴宏基有聽伊說過伊婆婆李郭來春要 把這棟房子登記給李印周,戴宏基問伊說你們何時要辦理, 伊說這棟房子是李印周、李建昇一人一半所有權,所以要等 李建昇同意再來辦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 ),此情亦與證人戴宏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在辦 理本案之前,林美麗有其他土地的案子找伊辦理,當時林美 麗有提到李建昇智商不高,林美麗的婆婆也就是李建昇的母 親希望系爭房屋完整的給李印周;在辦理本案之前林美麗就 有跟伊提過這個案子,當時她說要問過李建昇,李建昇同意 之後再過來找伊辦理,後來林美麗打電話跟伊說李建昇有同 意辦理,問伊要準備什麼資料;林美麗說她婆婆跟她說希望 二分之一可以過戶過去,她說怕以後會落到其他姊妹身上, 所以叫她辦,但是她說還是要問過她小叔的意見,他同意才 會來辦;之後林美麗有打電話過來說她小叔已經點頭同意要 讓她登記過戶,要準備哪些東西等節互核一致(見偵續卷第 四十五至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綜上堪 認被告林美麗所辯,其在幫告訴人李建昇申請出售八甲段土 地所需之印鑑證明前,確曾詢問告訴人李建昇是否同意一併 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手續,並基於與告訴人李建昇居住 多年之習慣,見告訴人李建昇並未直接拒絕,且有揮手、點 頭示意之舉止,因此認為已徵得告訴人李建昇之同意,方在 告知同案被告李印周後,委託地政士戴宏基辦理系爭房屋之 稅籍變更手續,並無背信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乙節,尚與 被告李印周、證人戴宏基所述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手續之 過程相符合,堪予採信。
(五)至證人即被告李印周、告訴人李建昇之二姐李麗英雖到庭結 證稱:系爭房屋是伊父親李石雀所蓋,原本登記在李石雀名 下,父親過世後即登記在母親李郭來春名下,土地部分伊不 清楚,沒有聽過李郭來春、李建昇說過系爭房屋要如何處理 ;系爭房屋是李印周、李建昇共有,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則是
登記在伊母親名下,伊父親是因為胃穿孔突然過世,所以沒 有說過系爭房屋要留給何人,母親在伊父親過世後是說要給 李印周、李建昇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五九頁) ,而否認有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二人所稱之其等母親李郭來 春生前曾經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給被告李印周之事。惟參諸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以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南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一頁),系爭房屋共 有二稅籍,其中稅籍編號○○○○○○○○○○○部分原始 納稅義務人為李石雀,李建昇及李印周於七十年七月辦理繼 承各持分二分之一,一0六年十二月申報契稅移轉李印周持 分一分之一;稅籍編號○○○○○○○○○○○部分原始納 稅義務人為李建昇及李印周各持分二分之一,一0六年十二 月申報契稅移轉李印周持分一分之一;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原所有權人為李郭來春,嗣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李印周名下。則由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變動資料可知,系爭房屋 原係被告李印周、告訴人李建昇之父親李石雀所有,李石雀 過世後,由其二人各依二分之一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為其二人之母親李郭來春所有,惟李郭 來春確實已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 告李印周名下,由被告李印周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則被告李印周、林美麗所辯,李郭來春生前表示 要將系爭房屋留給李印周,其二人始依照李郭來春之交代辦 理上開稅籍變更手續乙節,尚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所辯即 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二人是否有在其等母親 李郭來春仍在世時,未得告訴人李建昇之同意即擅自辦理系 爭房屋稅籍變更手續之主觀犯意,確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李建昇上開指訴顯具瑕疵,且依卷內其他 證據,皆不足以補強或擔保告訴人李建昇指訴之真實性。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二人確 有委託地政士戴宏基向稅務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手續 之客觀事實,然是否未經徵得告訴人李建昇之同意或逾越授 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難僅憑告訴人李建昇 之指訴,遽對被告二人論以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李印周、林美麗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二人犯罪,自應 為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