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第35之1條 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 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21日 9時15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 109年6月9日,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6月9日 甲○文問109毒偵607字第1099036754號函上之收狀之章可稽 ,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㈡比較修正前第 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及修正後同條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時機,將5內後再犯縮短為3年後再犯。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完畢(即所謂初犯)後,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罪如距初犯已逾3年以上,法院對此已經起訴之案 件,究竟應予論罪科刑或諭知為觀察勒戒?依修正前之實務 見解,係認:「因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
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 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上開修正前實務所採 行之見解,並未有任何立法予以修正,是認依修正後即現行 規定,如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3年內曾 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確定者,縱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完畢已逾3年,亦無法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被告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3月15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時間 雖距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已逾3年,亦應予論罪科刑。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及刑之執行完畢 ,前案尚在假釋期間即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戒癮之 意志力薄弱,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 毒品屬自戕行為,尚未對社會直接造成損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2月7日假釋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上午9時15分在 本署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丙○○於109年1月21日上午9時15分, 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署接受採│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尿之事實。 │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被告曾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尿 │
│ │檢體監管紀錄表 │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之事│
│ │ │實。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在本署所採之尿液送驗後,│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