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峰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郭群裕律師
宮琬婷律師
被 告 運通國際企業社
代 表 人 魏文欣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哲全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運通國際企業社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李春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李春峰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 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 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 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二)核被告李春峰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又被告李春峰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惟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春峰係運通國 際企業社、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該等公司 之從業人員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故其為政府採購法第92 條所指之廠商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運通國際企業社、宸 全國際有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 6 項、第3 項之罰金,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 、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 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被告李春峰為運通國際 企業社、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2 家公司之 從業人員,竟為使本件標案順利開標,竟以所屬運通國際企 業社、宸全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欲製造有廠商相互競爭 投標之假象,實已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 支出之目的,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李春峰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本件標案,嗣因宸全國際有限公司未繳納押 標金遭判定資格不符及另有2 家廠商亦參與競標,致未發生 開標之不正確結果,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且事後仍由運通 國際企業社得標,並考量被告李春峰前無前科,自稱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至10萬元不等;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為民國104 年間設 立,於106 年7 、8 月間之營業額達900 餘萬元(非獲利) ;被告宸全國際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間設立,公司規模不 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春峰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運通國際企業社科以罰金5 萬 元;宸全國際有限公司科以罰金3 萬元。
(四)被告李春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考量其業已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審酌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 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考量其法紀觀 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春峰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3 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96號
被 告 李春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運通國際企業社(代表人魏文欣)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
0 號2 樓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代表人 李哲全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1以上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運通國際企業社(以下簡稱運通企業社)於民國104 年設立 時為獨資商號,由李春峰配偶陳寶珠擔任負責人,於108 年 7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李春峰子媳魏文欣,並改為合夥商號。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李 春峰兒子李哲全。107 年7 月以前,李春峰係運通國際企業 社及宸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哲全於107 年7 月以後才實
際負責宸全公司管理業務。106 年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 養護工程處辦理曾文工務段107 年度省道台20線等2 路線路 容維護(割草等)」採購(案號000000000 ),預算金額新 台幣(下同)531 萬711 元,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李 春峰為使運通企業社順利得標,避免招標案件因不足三家, 不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流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除以運通企業社投標外,另以無得標意願並為不為 價格競爭之宸全公司名義共同參與投標,營造競標假象,欲 使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惟於10 6 年10月12日開標時,總計有運通企業社、宸全公司、立達 割草外包企業社(以下簡稱立達企業社),及明莉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明莉公司)共4 家廠商投標,本即超過3 家 而得合法開標,且宸全公司因未附押標金而遭判定資格不符 ,故招標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員未 陷於錯誤,亦未發生使開標不正確之結果。終由運通企業社 因投標價格419 萬160 元為最低標,以正常競標方式得標。 本案因本署調查運通企業社承辦臺南市濱海廢蚵架處理採購 案偽造文書案件(業以108 年度偵字第4715等號起訴),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後,檢查運通企業社之歷 年政府採購案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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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
├───┼───────────┼──────────────┤
│1 │被告李春峰調查局供述 │承認運通企業社及宸全公司的標│
│ │ │案皆其決定。但在檢察官訊問時│
│ │ │翻異供述。 │
├───┼───────────┼──────────────┤
│2 │證人李哲全調查局供述 │運通企業社及宸全公司標案之投│
│ │ │標及押標金均由被告李春峰決定│
│ │ │。但在檢察官訊問時翻異供述,│
│ │ │稱本案係其自己決定,因為經驗│
│ │ │不足,所以才沒有附押標金。 │
├───┼───────────┼──────────────┤
│3 │證人魏文欣調查局供述 │運通企業社及宸全公司之實際負│
│ │ │責人為李春峰及李哲全。伊只負│
│ │ │責會計及出納,行政文書工作由│
│ │ │李春峰指示處理。 │
├───┼───────────┼──────────────┤
│4 │證人陳明陳證 │運通企業社及宸全公司關於本項│
│ │ │採購案的投標事項是由被告李春│
│ │ │峰決定。被告李春峰派他去代表│
│ │ │宸全公司去開標。 │
├───┼───────────┼──────────────┤
│5 │運通企業社及宸全公司登│目前二家企業負責人為被告李春│
│ │記資料 │峰之配偶(後改為子媳)以及兒│
│ │ │子,為家族企業,被告李春峰為│
│ │ │二家企業之實際負責人。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運通企業社及宸全公司二家聯合│
│ │護工程處辦理曾文工務段│投標,營造競標假象。運通企業│
│ │107 年度省道台 20 線等│社由其職員陳明在 106 年 10│
│ │2 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月 11 日即開標前一日親自投標│
│ │)」採購(案號 │。開標時,宸全公司係由陳明│
│ │000000000)卷宗 │代表出席開標。宸全公司因未附│
│ │ │押標金而流標。 │
└───┴───────────┴──────────────┘
二、核被告李春峰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詐 術投標未遂罪嫌,被告運通企業社、宸全公司因從業人員即 實際負責人李春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依同法 第92條處以罰金刑。運通企業社於106 年10月間投標時固為 獨資商號,惟登記負責人為陳寶珠,被告李春峰僅為其從業 人員,並非負責人,故李春峰及運通企業社同列為被告,因 不是同一主體,故非重複追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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