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73號
TNDM,109,訴,67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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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勝與告訴人王清源素來不睦,於民 國108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許,未經告訴人王清源同意,先 無故侵入告訴人王清源住處之四合院大門內,接著敲打告訴 人王清源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大門,經告 訴人王清源開門斥令離開,被告林家勝仍然滯留不去,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揮動長型湯匙,恫稱:我這支就可以讓你死 云云,使王清源心生畏懼(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 另行審結)。隨後被告林家勝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告訴人 王清源之右拇指,並狠踹告訴人王清源之右腳趾,致告訴人 王清源因而受有右拇指擦傷、右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林家勝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王清源告訴被告林家勝傷害、侵入住宅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王清源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 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 、第28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清源具狀撤 回告訴(詳本院卷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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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