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湛漢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營偵字第227號、109年度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湛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湛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 pam)之犯意,以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內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暱稱為「電動遊樂場( 營業中)」,於民國108年7月30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後 壁區新東里(址詳卷)之陳孟銜住處,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 m)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孟銜,並收取新臺幣900元之毒品 對價。嗣警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108年 度聲搜字第1321號搜索票至楊湛漢位在臺南市○○區○○里 ○○街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聯絡販毒用iphone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湛漢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湛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孟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32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 :楊湛漢)(警卷第30至3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警卷第71頁)、陳孟銜與暱稱「電動遊樂場(營業中)」 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 74至78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另扣得前揭門號 之行動電話1支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於交易之過程中,與買家陳孟銜就交易毒品之數 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陳孟銜收取金錢,足認本件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或量 差,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 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論處。核被告楊湛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科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上述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有自白犯行,已如 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的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然而,同樣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被告,各 自的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也未必相同,其中有的 是大盤毒梟,有的則是中、小盤的毒販,也有吸毒者為了互 通有無而偶然為販賣毒品的行為,另外也有受指示持送毒品 而參與販毒行為者,這些情節不同的販毒行為對社會造成的 危害程度顯然有所差異,但法律所規定的最輕本刑卻一律是 7年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在這種情形下,如果依行為人的 犯罪情狀處以較輕的刑責,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 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
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 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 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本件被告雖然有犯罪事實 欄所記載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其本次毒品交易的金額 、數量甚為有限,對象也只有1人,惡性顯然無法與大量運 輸、販賣毒品的大盤毒梟相比,且被告也不是因為經常販賣 毒品,在遭長期通訊監察的狀況下被查獲犯行,故被告的犯 罪情節,也遠比不時有販毒行為的小盤毒販為輕,因此,即 使對被告科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後的最低的法定刑,仍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的同情,顯然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就被告 本件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 的刑度:
(一)被告知道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非但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進而危害國力,竟仍為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
(二)被告本件犯行是自行購入毒品並與購毒者聯繫、進行毒品交 易事宜,其犯罪惡性顯然重於僅依照指示交付毒品給買家而 參與販賣毒品犯行類型之行為人。
(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的交易金額僅為900元。(四)被告沒有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五)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台積電外包商工作,此有被告 庭陳之在職證明可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阿公、媽媽、 姐姐同住、未婚、需撫養阿公、媽媽等一切情狀。四、被告先前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 當時,才剛滿18歲、未滿19歲,雖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 卻也是思慮不太成熟的未成年人,足見其是在一時沒有考慮 到嚴重後果的狀況下偶然犯罪,事後也始終坦承犯行,顯露 深切悔意,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 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 知道反省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自由刑所造 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 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 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
5年。又為了使被告日後能培養守法觀念、不要心存僥倖, 本院認為宣告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所以依照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5、8款的規定,要求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 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的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肆、沒收
一、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價金900元,乃是被告為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的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與陳孟銜聯繫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用乙節,有被告與陳孟銜之微信對話紀錄可佐,且為被 告坦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7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