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22號
TNDM,109,訴,322,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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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唯邦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唯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唯邦知悉存摺、提款卡等相關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信用之 重要工具,若有收集他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可能係從事詐 欺犯罪人士要利用該存摺、提款卡所屬之帳戶作為指定受騙 者匯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向他人收集而由鄭 唯邦轉寄之存摺、提款卡所屬的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Ka i Wang」之人(下稱「Kai Wang」)聯絡,並約定鄭唯邦受 「Kai Wang」指示至各「7-11超商」門市收取他人寄送而內 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至「Ka i Wang」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而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 幣(下同)1,500元(領取、轉寄之費用另外支付)等事項 。鄭唯邦遂依「Kai Wang」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領取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並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為「Kai Wang」指示領取之存摺、提 款卡無誤後,再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各包裹之同日,到空軍一 號貨運站將內含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Kai Wang 」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藉 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金錢得手(附表二編號 2、10部分,因及時遭勸阻而未匯出款項)。嗣徐黃金連嚴淑珍、王郁媁、黃天駿、吳禎宴、陳玉麗李佳樺、陳宥 如、顏山河及楊大中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黃金連嚴淑珍、王郁媁、黃天駿、吳禎宴、李佳樺陳宥如顏山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唯邦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內之LINE與「Kai Wa ng」聯絡,並約定其受「Kai Wang」指示至各「7-11超商」 門市收取他人寄送而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到空軍 一號貨運站寄送至「Kai Wang」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 而約定報酬為每日1,500元(領取、轉寄之費用另外支付) 等事項。其並依「Kai Wang」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領取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並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為「Kai Wang」指示領取之存摺、 提款卡無誤後,再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各包裹之同日,到空軍 一號貨運站將內含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Kai Wa ng」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且詐欺集團成員有經由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得手(附表二編號 2、10部分,因及時遭勸阻而未匯出款項)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兼差賺取金錢 ,才依「Kai Wang」之指示而為上揭領取並轉寄附表一所示 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的行為,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誤信「Kai Wang」是從事正 當當鋪貸款工作,而依「Kai Wang」指示寄送物品,並無詐 欺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內之LINE與「Kai Wang」聯絡, 並約定其受「Kai Wang」指示至各「7- 11超商」門市收取



他人寄送而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到空軍一號貨運 站寄送至「Kai Wang」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而約定報 酬為每日1,500元(領取、轉寄之費用另外支付)等事項。 其並依「Kai Wang」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 取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打開 包裹確認內容物為「Kai Wang」指示領取之存摺、提款卡無 誤後,再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各包裹之同日,到空軍一號貨運 站將內含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Kai Wang」指示 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又詐欺集團成員有經由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所 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得手(附表二編號2、10部 分,因及時遭勸阻而未匯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陳宜萱(警卷第27 至29頁)、徐黃金連(警卷第35至36頁)、嚴淑珍(警卷第 41至43頁)、王郁媁(警卷第51至54頁)、黃天駿(警卷第 59至61頁)、吳禎宴(警卷第67至70頁)、陳玉麗(警卷第 75至76頁)、李佳樺(警卷第79至81頁)、陳宥如(警卷第 87至89頁)、顏山河(警卷第95至97頁)、楊大中(警卷第 103至105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徐黃金連提供之 108年10月21日郵政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3頁)、嚴 淑珍提供之108年10月22日臺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45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8年11月13日108九如字 第0335號函暨所附陳宜萱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 戶人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108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明細 (警卷第109至1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 5日儲字第08027079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4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17至12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8年11月21日合金潭子字第1080003 67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 8年10月20日至108年11月10日止資金往來明細(警卷第127 至133頁)、7-11超商永嘉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49頁)、7-11超商永嘉 門市貨態查詢單(警卷第145頁)、7-11超商松美門市貨態 查詢單(警卷第151頁)、7-11超商茄祓門市貨態查詢單( 警卷第153頁)、7-11超商善和門市貨態查詢單(警卷第157 頁)、7-11超商善營門市貨態查詢單(警卷第161頁)、被 告與「Kai Wang」之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163 至168頁)、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 細表(警卷第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警卷第173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⒉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論述如 下: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又「Kai Wang」固曾以LINE 訊息向被告表示:「你好!給你簡單介紹下,我們是做貸款 的,需要徵求數名跑腿業務幫我們跑外務,分類客戶文件、 抵押物品、證件,然後再寄出給相應的公司部門。兼職時段 :上午10點,中午12點,下午5點。工作內容2-4小時就能完 成。薪資:日底薪1500,當日跑超過5個地方另加薪。第一 天上班,下班薪水會直接結算。薪資結算:每週五當天做完 結算一次,需提供一個中國信託或台新銀行帳號給公司匯款 專用」等語(本院卷第73頁)。
⑵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僅有記載交易紀錄及持以進行 存、提款之功能,非屬證件,一般人均可申辦或申請補發而 取得,本身既無具備如金錢、證券或其他市場交易流通之價 值,亦無任何可供擔保之作用。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本 身有3個銀行帳戶,我有辦理貸款、信用卡之經驗,當時有 提供存摺的相片給對方,沒有將存摺、提款卡的原本直接交 給對方人員,我知道存摺、提款卡本身無法作為證件,我曾 經做過送貨員、CO2技術工、餐飲業的工作,是與公司主管 面試,我上開3份工作都是月領薪資,大約2萬多元,公司有 要求我提出存摺影本,供作薪資匯款所用,公司沒有要求我 提出存摺、提款卡的原本給公司使用,送貨員、CO2技術工 的工作時間都是上午8點到下午5點,送貨員的工作內容是送 貨、撿貨,CO2技術工的工作內容是做客製化的配電箱、控 制箱等,餐飲業的工作時間是上午10點到下午2點,中間休 息2個小時,再從下午4點到晚上10點,1天工作8、9個小時 ,工作內容是廚房助手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4頁)。則被 告就其受「Kai Wang」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附表 一所示之內置他人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依被告之生活經驗 ,應知悉該等存摺、提款卡僅具有登載交易紀錄及可持以進 行存提款作業之功能,既非證明身分年籍之證件,且因該等 存摺、提款卡之申辦人可隨時申請停用帳戶或重新補發,使 該等存摺、提款卡遭到停用而完全不具備任何擔保之作用, 業與前開「Kai Wang」於LINE訊息中所稱擔任收取客戶文件 、抵押物品、證件之外務工作內容明顯出入,而足以對該LI NE訊息宣稱之收得該等存摺、提款卡係供辦理貸款使用之真 實性發生懷疑。
⑶再者,依據常情,至超商付費領取包裹,僅須提供收件人姓



名、電話末3碼即可領取,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 去領包裹的時候,店員沒有與你確認身分?)店員祇問電話 後3碼等語(偵一卷第118頁)。因此,對於一般人而言,至 超商領取包裹並無特別困難之情形。「Kai Wang」不自行領 取包裹,卻另外聘請被告取領,再指示被告至空軍一號貨運 站轉寄給「Kai Wang」指定之人,「Kai Wang」並願就該簡 單之領取、轉寄舉動,給付每日至少1,500元之酬勞給被告 (支付領取及轉寄費用另計)。相對地,被告藉由進行上開 輕鬆而毫不費力之領取、轉寄之動作,即可每日輕易獲取日 薪至少1,500元,相較於其從事送貨員、CO2技術工、廚房助 手辛勤工作之內容及時數,顯屬異常。又「Kai Wang」若確 實是辦理貸款之人,申請貸款者應可直接將存摺、提款卡寄 送給「Kai Wang」,何須大費周章地先由申請貸款者將存摺 、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超商(收件人均不同),經 被告領取後,再由被告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存摺、提款卡寄 送給「Kai Wang」指示之人(收件人亦不同),被告當知如 此迂迴之程序實已異於常情。
⑷況且,「Kai Wang」於108年10月20日14時25分以LINE向被 告表示:「公司這邊這兩天卡了很多件,老闆那邊說能否請 人跑一下,薪水之外額外在補貼5000費用」、「您那邊能跑 嗎」,被告則於同日14時26分以LINE向「Kai Wang」表示: 「可是會怕呀」、「整個車廂都是存摺那些」等語(警卷第 163頁),益徵被告亦對「Kai Wang」可能將其領取、轉寄 之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作為非法使用有所懷疑。而「Ka i Wang」雖在LINE訊息對話中向被告表示:「這您不用擔心 呀。我們是幫客戶辦貸款用的」等語(警卷第163頁),然 「Kai Wang」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為合法事業或 可排除非法使用,僅以片面之詞保證是辦貸款使用,被告未 經任何查證,即逕依「Kai Wang」之指示,領取、轉寄附表 一所示存摺、提款卡,顯示被告對於該等存摺、提款卡縱遭 他人用於違法用途,亦予以容任之心理。
⑸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其受「Kai Wang 」指示而領取並轉寄之存摺、提款卡,係有可能導致該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業 可查覺而有所預見,然其竟為圖賺取酬勞,仍受「Kai Wang 」指示而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寄 至「Kai Wang」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藉以利用作為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有人利用向他人收集而 由其轉寄之存摺、提款卡,而據以使用存摺、提款卡所屬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 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僅係受「Kai Wang」之指示而為領取、轉寄附表 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不等同被告有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 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詐欺集團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其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領取並轉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而助益詐欺集團實行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Kai Wang」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等 至少三名以上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領取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依「Ka i Wang」之指示寄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收簿手,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 卷附被告與「Kai Wang」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其他人員參 與對話之徵象,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有「Kai Wang」以外之 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或「Kai Wang」係隸屬於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之情,有所認知或預見可言,尚難僅因被告與「Kai Wa ng」單一對象聯繫並受其指示而為本件領取、轉寄存摺、提 款卡之行為,遽認被告係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而為,故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 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幫助實 行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附表一所示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 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應知悉受人指示領取、轉寄內含 他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可能係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不 法犯行,竟仍貪圖報酬而為此領取、轉寄之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雖坦認有受指 示領取、轉寄附表一所示內含他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並據以獲得報酬之情事,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斟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晶永鈑金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技師, 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83、10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修 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 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10月17日包含收件、寄件費用 是拿到2,000元,108年10月20日包含收件、寄件費用是拿到 6,500元。依據前揭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其支出 之犯罪成本(即收件、寄件費用),故前揭合計8,500元應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並未扣案,因該 手機非屬違禁物,且為一般生活用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 罪,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另受「Kai Wang」指示,分別:
⒈於108年10月20日20時8分許,至臺南市善化區臺南市○○區 ○○里000號「7-11超商茄拔門市」,領取內含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Kai Wang」指示將該包裹轉寄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於108年10月20日20時1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0號「7-11超商新樹人門市」,領取內含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Kai Wa ng」指示將該包裹轉寄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⒊於108年10月20日20時43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 00號「7-11超商牛墟門市」,領取內含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Kai Wang」 指示將該包裹轉寄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係於108年10月17日前某日,加入「Kai Wang」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等至少三名以上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內「 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等資料 。被告並依「Kai Wang」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 取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 開包裹轉交空軍一號貨運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後,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75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另受「Kai Wang」指示,分別:①於108年10月20日20 時8分許,至臺南市善化區臺南市○○區○○里000號「7-11 超商茄拔門市」,領取內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Kai Wang」指示,到空軍 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Kai Wang」指定之收件人及 寄送地點;②於108年10月20日20時18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0○0號「7-11超商新樹人門市」,領取內含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再依「Kai Wang」指示,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 送至「Kai Wang」指定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③於108年10 月20日20時43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7-1 1超商牛墟門市」,領取內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Kai Wang」指示,到 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Kai Wang」指定之收件 人及寄送地點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坦認,並有7-11超商茄祓 門市貨態查詢單(警卷第153頁)、7-11超商新樹人門市貨 態查詢單(警卷第155頁)、7-11超商牛墟門市貨態查詢單 (警卷第159頁)、被告與「Kai Wang」之LINE之對話訊息 翻拍照片(警卷第163至168頁)各1份在卷可憑。惟公訴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人受騙而匯款進入上開3帳戶,則既未 見該等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狀 ,自無從就被告領取、轉寄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作為 ,遽以推認其已構成犯罪。
㈡依前揭理由欄「壹之三之㈡」所述,既無從認定被告曾與「 Kai Wang」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難認被告對於有 「Kai Wang」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或「Kai Wang」係 隸屬於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情業有所知悉,更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於「Kai Wang」係隸屬於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係存有認知或可得預見,尚不能僅因被 告有受「Kai Wang」之指示而進行領取、轉寄附表一所示包 裹之作為,即可逕認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 罪組織,而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被告領取、轉寄上開3帳戶部分與被 告前揭成罪部分,性質上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領取時間(民│領取地點 │領取、轉寄之包裹內│所犯罪名、宣告刑│
│ │國) │ │容物 │ │
├──┼──────┼────────┼─────────┼────────┤
│1 │108年10月17 │臺南市永康區二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鄭唯邦幫助犯詐欺│
│ │日17時32分許│路139號「7-11超 │號000-0000000000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商永嘉門市」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8年10月20 │臺南市善化區成功│①中華郵政帳號700-│鄭唯邦幫助犯詐欺│
│ │日20時3分許 │路2之2號「7 -11 │00000000000000帳戶│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超商松美門市」 │之存摺、提款卡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②中華郵政帳號700-│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00000000000000帳戶│元折算壹日。 │
│ │ │ │之存摺、提款卡 │ │
├──┼──────┼────────┼─────────┤ │
│3 │108年10月20 │臺南市善化區嘉北│中華郵政帳號700-01│ │
│ │日20時8分許 │里352號「7-11超 │000000000000帳戶之│ │
│ │ │商茄拔門市」 │存摺、提款卡 │ │
├──┼──────┼────────┼─────────┤ │
│4 │108年10月20 │臺南市善化區大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
│ │日20時27分許│路319號「7-11超 │號000-000000000000│ │
│ │ │商善和門市」 │9帳戶之存摺、提款 │ │
│ │ │ │卡 │ │
├──┼──────┼────────┼─────────┤ │
│5 │108年10月20 │臺南市善化區成功│中華郵政帳號700-00│ │
│ │日19時56分許│路173之1號「7-11│000000000000帳戶之│ │
│ │ │超商善營門市」 │存摺、提款卡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接到詐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
│ │ │電話時間│以下均民國│(新臺幣│ │ │
│ │ │(以下均│108年) │) │ │ │
│ │ │民國108 │ │ │ │ │
│ │ │年) │ │ │ │ │
├──┼───┼────┼─────┼────┼─────┼─────────┤
│1 │徐黃金│10月18日│10月21日12│100,000 │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徐黃│
│ │連(提│9時32分 │時54分許 │元 │1所示帳戶 │金連誆稱係其友人,│




│ │告) │許 │ │ │ │亟需用錢,向徐黃金
│ │ │ │ │ │ │連借款,使徐黃金連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2 │嚴淑珍│10月22日│10月22日11│100,000 │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嚴淑│
│ │(提告│10時38分│時55分許 │元 │2之①所示 │珍誆稱係其友人,亟│
│ │) │許 │ │ │帳戶 │需用錢,向嚴淑珍借│
│ │ │ │ │ │ │款,使嚴淑珍陷於錯│
│ │ │ │ │ │ │誤,欲依指示匯款,│
│ │ │ │ │ │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
│ │ │ │ │ │ │,及時勸阻而未匯出│
│ │ │ │ │ │ │款項。 │
├──┼───┼────┼─────┼────┼─────┼─────────┤
│3 │王郁媁│10月24日│10月24日21│9,989元 │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郁│
│ │(提告│20時27分│時23分許 │ │2之②所示 │媁誆稱網路購物設定│
│ │) │許 │ │ │帳戶 │錯誤,會被扣款,要│
│ │ │ │ │ │ │求王郁媁操作提款機│
│ │ │ │ │ │ │取消設定,使王郁媁│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4 │黃天駿│10月24日│10月24日20│49,987元│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天│
│ │(提告│19時59分│時37分許 │ │2之②所示 │駿誆稱網路購物設定│
│ │) │許 │ │ │帳戶 │錯誤,會被扣款,要│
│ │ │ │ │ │ │求黃天駿操作提款機│
│ │ │ │ │ │ │取消設定,使黃天駿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5 │吳禎宴│10月22日│10月23日12│20,000元│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禎│
│ │(提告│17時1分 │時50分許 │ │3之所示帳 │宴誆稱係其友人,亟│
│ │) │許 │ │ │戶 │需用錢,向吳禎宴借│
│ │ │ │ │ │ │款,使吳禎宴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6 │陳玉麗│10月22日│10月23日13│50,000元│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玉│
│ │ │16時39分│時41分許 │ │3之所示帳 │麗誆稱係其友人,亟│
│ │ │許 │ │ │戶 │需用錢,向陳玉麗借│
│ │ │ │ │ │ │款,使陳玉麗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7 │李佳樺│10月24日│10月24日20│11,989元│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佳│
│ │(提告│20時8分 │時17分許 │ │4所示帳戶 │樺誆稱網路購物設定│
│ │) │許 │ │ │ │錯誤,會被扣款,要│
│ │ │ │ │ │ │求李佳樺操作提款機│
│ │ │ │ │ │ │取消設定,使李佳樺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8 │陳宥如│10月24日│10月24日17│30,000元│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宥│
│ │(提告│16時37分│時30分許 │ │4所示帳戶 │如誆稱網路購物設定│
│ │) │許 │ │ │ │錯誤,會被扣款,要│
│ │ │ │ │ │ │求陳宥如操作提款機│
│ │ │ │ │ │ │取消設定,使陳宥如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9 │顏山河│10月24日│10月24日11│50,000元│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顏山
│ │(提告│8時許 │時59分許 │ │4所示帳戶 │河誆稱係其友人,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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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永鈑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