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8號
TNDM,109,訴,28,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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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慶誼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
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慶誼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翟慶誼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之得來速車道,於同時55分許見在旁未滿18歲之少年 盧○銓(91年6月生,年籍詳卷)即質問對方「看什麼」因 而與盧○銓起口角爭執。嗣翟慶誼之友人王崇恩、張家銘於 同時1時58分許到場後,即與盧○銓及其友人徒手互毆(此部 分傷害未據告訴)。翟慶誼見狀,在可預見西瓜刀,對人體 有強大殺傷力,若持以朝四肢、軀幹猛力揮砍,可能造成四 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仍基於容任造成盧○銓重傷 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時1分許自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西瓜刀1把,並 於同時2時2分許持該刀揮砍盧○銓頭、背部,迨盧○銓舉左 手阻擋時,即順勢砍斷盧○銓左手手掌,並接續持該刀揮砍 盧○銓,致盧○銓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腕、右前臂深部 撕裂傷併肌內損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迨盧○銓拾其斷掌 移至麥當勞後方休息,並經警到場緊急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手術,並持續復健,始 倖免於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盧○銓及其母林○○、其父盧○源(因與被害少年有親 屬關係,一併隱匿其姓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翟慶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與盧○銓發生口角衝突後,有持系 爭西瓜刀向盧○銓揮砍,並造成盧○銓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 全斷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內損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拿西瓜刀 僅是想嚇嚇對方,其不知道西瓜刀是否鋒利云云;另其辯護 人辯稱:當日被告係因為其友人張家銘、蘇柏瑄王崇恩盧○銓邀集10餘人毆打,被告為制止其友人繼續遭不法侵害 ,始自其車上拿系爭西瓜刀嚇阻,盧○銓與友人共同攻擊被 告友人之行為實屬不義,足以引起公憤,被告見此情狀無可 容忍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 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25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之得來速車道,於同時55分許見在旁未滿18歲之少年盧○銓 (91年6月生,年籍詳卷)即質問對方「看什麼」,經盧○ 銓回稱沒看什麼後,仍下車理論因而與盧○銓起口角爭執。 嗣被告之友人王崇恩、張家銘於同時1時58分許到場後,亦 與盧○銓及其友人徒手互毆(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本 院卷第424至426頁),且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張家銘、王崇恩 及被害人盧○銓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第20 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3111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有關被告持系爭西瓜刀揮砍盧○銓致其受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盧○銓於警詢中證述:其當時在麥當勞用完餐 後,坐在麥當勞外面的欄杆上抽菸,然後發現得來速車道上 停著1輛黑色的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該車的駕駛坐在 車上對著其罵「看三小(台)。」;其回答:「我沒有在看你 。」。之後他就下車走到前面來推其,雙方就均叫人來。之 後雙方的人馬到場後就打起來了,之後被告就回到車上,從 車裡拿出長刀,應該是西瓜刀;其是從後面被人突襲的,其 的左手掌瞬間就斷了,其轉身後看到他持續朝其揮刀,共被 砍中四刀,之後其就趕緊撿起其手掌往麥當勞後面躲起來, 之後警方就到了,他們也都不在現場了,警方就通知救護車 把其送到成大醫院急救;被告攻擊部分為其左手掌、右手臂 、右背後;因此受有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右前臂撕裂傷併肌 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語(見偵卷第73、75頁)。另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稱:其右前臂、背部的傷均為刀



傷,是被被告從後方突襲;被告是往其頭上揮下來,其才舉 手去擋,之後又繼續砍等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331、 429頁),所陳案發經過為被告自盧○銓後方持西瓜刀揮砍盧 ○銓頭、背部,迨盧○銓舉左手阻擋時,即順勢砍斷盧○銓 左手手掌,並接續持該刀揮砍盧○銓致其左手腕截斷、右前 臂、背部均受有傷勢等情一致。且其所述過程,亦與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見警卷第32至47頁)所顯示盧○ 銓遭毆打跌倒在地欲起身(低頭)之際,被告即持刀自上往 下朝盧○銓揮砍,在盧○銓退避之際,仍持刀追上並繼續有 揮砍之動作等情相符。另參照案發現場血跡滴落位置一路自 麥當勞騎樓至馬路(較大片血漬)及停放於馬路上之機車、至 得來速車道出口一路往後延伸至麥當勞後方之收銀櫃臺、點 餐箱等情,亦有現場照片88張可證(見警卷第52至73頁),亦 核與證人盧○銓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揮砍受傷後一路躲藏之情 形並無二致,足認盧○銓上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2.又盧○銓受有上開傷勢,且依據上開傷勢之傷口斷面判斷, 左手腕、右前臂、背部傷勢皆符合銳器傷害乙節,並有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108年10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 9869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各1份、斷掌照片2張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至30、45、113至115頁、本院卷第73至317頁 ),是被告持系爭西瓜刀揮砍盧○銓確實造成盧○銓受有3處 分別位於左手腕、右前臂、背部之上開傷勢,更可徵被告確 實有持刀數度接續揮砍盧○銓之情事,始會造成盧○銓身體 上開不同部位分別受有刀傷。
(三)按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是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 犯意而定。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 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 、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 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 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 究係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再者,重傷害之成立,以有 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 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 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 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 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經查 :
1.被告就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有系爭西瓜刀乙節,自屬其所明知 之事項,而該刀械既然屬被告所有,則其鋒利程度,被告自 難諉為不知。其雖辯稱該西瓜刀係用以除草云云,然西瓜刀



之刀刃長、薄,不利於砍斷雜草等柔軟物品,並非一般人會 用以除草之工具,足認被告前開辯詞,與常情有違。再由被 告係在盧○銓與其及雙方友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後,始自 車內拿出該西瓜刀,顯然其對於該西瓜刀之鋒利程度、對人 體具有相當之威脅性有所認識,否則豈會在眾人徒手鬥毆時 ,起出該西瓜刀作為反制之工具。是以,被告對於其所持有 之西瓜刀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若持以朝四肢、軀幹猛力揮 砍,可能造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應有所預見 ,實可認定。
2.再者,案發當日盧○銓及其友人、被告友人均是徒手互毆, 並無持有其他器械或兇器等情,業已認定如上(一)所示。被 告如僅為嚇阻雙方避免肢體衝突延續,並不需近身朝特定被 害人揮舞刀械,是被告所為顯然並非如其所辯,係為嚇阻其 他人而不小心傷及盧○銓。況且,被告曾於偵查中坦認有重 傷害之犯行(見偵卷第24頁),倘若被告全無重傷害之意思 ,應無坦認此罪名之可能。
3.另細究本件被告持刀逼近盧○銓之情況,依據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①警卷第33頁及第40頁下方照片,顯示「當時盧○銓 已經因徒手鬥毆步履不穩,被告卻持刀逼近並俯身揮砍」; ②警卷第4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顯示被告於起身後有 持續持刀追擊之舉止。足見被告在對方徒手、步履不穩、不 易抵抗之情況下,仍揮砍之,其揮刀之目標極有針對性,並 非僅在阻止盧○銓之鬥毆行為或如被告所辯係無任何目標、 亂揮舞云云。另參照盧○銓受傷部位遍及左手、右前臂及背 部,顯見被告下手持刀攻擊行為有數次。再由被告持刀攻擊 行為導致盧○銓左手手掌完全遭截斷;另依據盧○銓受傷照 片(見偵卷第29頁)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卷第45頁)記 載盧○銓之右前臂之傷口亦傷及肌肉,導致需為肌肉修補手 術,可見該處受創甚深。亦可證被告下手揮砍力道猛烈,且 揮砍行為不論是先導致哪一處傷勢,被告應已顯然可知該刀 械對人之肢體可以造成極大傷害,卻仍再度持刀追擊揮砍, 造成盧○銓多處傷勢,更徵被告實有縱盧○銓受一肢之重傷 害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4.復佐以被告於砍傷盧○銓後,並未報警或將盧○銓送醫,隨 即搭乘友人之車輛逃逸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4頁),並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狀況相符(見警 卷第43至46頁)。顯見被告在砍斷盧○銓手掌後,亦無任何 救治盧○銓之舉止。倘若被告無意造成盧○銓重傷害,理應 及時採取避免傷勢擴大之舉措,盡力使盧○銓可以獲得救治 ,但被告不僅未關切盧○銓傷勢,更夥同其友人紛紛逃逸,



置已手腕遭完全截斷,且有多數傷勢流血甚多之盧○銓於不 顧。其行為顯與一般過失造成他人傷害會彌補避免損害擴大 之常情不合。
5.是綜合上述情狀,足認被告存有認縱盧○銓因其砍傷行為而 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 未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是被告主觀上顯有重傷害之犯意,洵 可認定。
6.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在當時緊急情況下,沒有辦法控 制自己力道,及不能理性判斷,之前被告與盧○銓並沒有任 何仇怨,不可能有意讓盧○銓受重傷害;另參照當日被告之 友人本來就約好要去麥當勞,盧○銓友人10幾個包圍被告3 個朋友,且毆打張家銘,被告看到他朋友被毆打,基於一時 氣憤才去車上拿西瓜刀,故被告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犯意 ,且是基於義憤而為云云。然若被告與盧○銓並無仇怨,即 無可能有重傷害犯意之立論得成立,則被告又為何就素不相 識之盧○銓一個眼神即出言挑釁,導致嗣後引起本件紛爭? 又為何有以西瓜刀傷害盧○銓之行為?故不能單以被告與盧 ○銓之前無仇怨單一事由,即推認被告之犯意僅止於普通傷 害。另被告拿出系爭西瓜刀之前,盧○銓及其友人、被告友 人均僅徒手互毆,縱使被告之友人有遭毆打之情況,但一般 而言在無兇器之情況下徒手所造成之傷勢相對輕微,且被告 友人王崇恩、張家銘亦均稱有反擊行為(見警卷第9至10頁、 第21頁背面),顯然被告之友人並非全然屈居劣勢,或已受 極大危害。另被告持刀揮砍盧○銓當時,盧○銓已因互毆步 履不穩等情,業如前述,是當時被告並無任何持刀揮砍、傷 害盧○銓之必要性。況且,當場激於義憤犯傷害罪或重傷罪 ,需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 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而本件糾紛起源在於被告 先行挑釁質問盧○銓看什麼,之後發生盧○銓及其友人、被 告友人徒手互毆,雙方均有不法侵害行為,均不能主張正當 防衛,且此事起因究為因口角而起之徒手互毆事件,並無任 何普遍使公眾認為不公義之情事需排除,客觀上並不足以引 起公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激於義憤而傷害盧 ○銓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 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 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 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盧○銓因遭被告以西瓜刀揮砍,而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足 參,而盧○銓所受之傷害於案發後之診治及復原情形,經檢 察官、本院歷次函詢成大醫院及盧○銓復健之祥瑞診所,該 醫院回覆如下:
1.成大醫院108年9月2日函暨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見偵卷 第91頁):盧○銓診斷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腕,若無接受斷 腕再接植手術,是致肢體缺損重大傷害,目前傷口仍未穩定 ,仍有再接植失敗而致肢體缺損之風險,若穩定,後續功能 及恢復,需時復健及評估等語。
2.成大醫院109年2月10日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卷第 71頁):病人左手腕斷腕再接植手術傷口已癒合穩定,該肢 體功能與一般人相較除了靈活度較差外,尚有併指、開指、 對指的功能受損,並無肢體於短時間內缺損之風險。 3.成大醫院109年3月6日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卷第3 51頁):病患盧先生左手掌接植後現仍存有功能障害,有持 續治療以減輕障害之可能,但臨床經驗上其左手肢體功能無 法完全恢復,該障害程度與手部功能無損相較,感覺功能復 原約可達8成,運動功能復原約可達1到6成不等。 4.祥瑞診所109年5月13日函所附之診療紀錄單、復健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393至403頁):病人左手腕關節因有肥厚性疤痕 導致手腕關節和手指關節活動度不佳,再加上大拇指無法作 對掌動作所以導致手部抓握功能不佳。但是左手抓握力氣經 過肌力訓練已可自行騎機車。
5.成大醫院109年6月12日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卷 第411頁):病患目前左手腕及各手指關節之活動度仍有部分 受損,但已不影響大多數之日常生活活動,如書寫、進食、 穿衣、個人衛生及騎機車等;目前病患提取重物仍有困難, 可藉由持續復健治療改善功能,復健療程以三個月為期,期 間仍須持續追蹤評估其治療效果等語。
是由上述函覆內容可知隨著手術治療後傷口穩定、長期復健 ,盧○銓現左手肢體已無缺損,感覺功能恢復至8成;運動 功能部分,雖在提取重物部分仍有困難,但已經使盧○銓從 事日常生活之行為並無妨害,其左手肢體功能雖未能完全恢



復,而仍有部分功能受限,但考量該肢體機能已足以應付盧 ○銓之日常生活舉止,故其機能上已經沒有達到「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結果。
6.公訴意旨雖認盧○銓之左手腕關節活動度差及大拇指無法作 對掌的動作,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等情。然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 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既然盧○銓 左手腕之傷勢經治療、復健後,已經不符合同條項第4款規 定重傷害要件,依上開說明,及無同條項第6款之事項,且 考量治療後之狀況,亦難認對身體或健康係屬重大難治之狀 況,故公訴意旨認本件盧○銓仍達重傷害程度,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 傷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被告可 能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已告知 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325頁),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 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本於單一重傷害犯意,以系爭西瓜刀砍殺盧○銓數刀之 舉動,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惟因盧○銓及時被救治而未產 生重傷害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 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盧○銓 於案發時未滿18歲,雖為少年,惟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其不



認識盧○銓,且他為一般穿著,無法判定他未滿18歲等語( 見偵卷第9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此認識,自不得援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建築工地工作、 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前無經起訴、判刑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3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應認素行尚可。其僅因細故,及出言挑釁,雙方聚眾後又 不知理性自制,反持刀揮砍導致衝突擴大,素不相識之盧○ 銓遭受嚴重傷害,所為均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然念其犯後並未否認有傷害盧○銓之客觀行為,且雙方因 就本案主張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見本院卷第65 頁調解案件進行單),復參以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重 傷害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既未扣案,且據被告所 述已經將該西瓜刀丟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橋」下水底(見警卷第4頁)。本院審酌該西瓜刀並非管 制刀械,易於購買,既然業已丟棄,故認系爭西瓜刀將來再 經被告持以犯案之可能性甚低,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 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必然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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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