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弘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一六一五0號)沒收。
事 實
一、吳景弘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朴簡字 第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景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8年6月某時,在嘉義 縣○○鄉○○村○○○000 號住處,發現其父吳旭清(已歿 )所遺留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竟萌生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未向警察機關報 繳上開違禁物,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11月3日凌晨0時41分許,吳景弘搭乘由顏克煜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搭載周恩辰,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 號之柳營郵局前為警攔檢盤查,詎吳景弘 、顏克煜、周恩辰拒絕臨檢,駕車逃逸,經警追緝至臺南市 白河區白河交流下與公路台172 線路口時,顏克煜駕車自撞 安全島並下車逃逸,警在該車扣得前揭槍枝,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吳景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吳景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一六一五0號)扣案可參。另扣案 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 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8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綜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 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法第8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 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於本次修正前,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4項
予以論處。
2.惟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 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 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 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 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 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 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詳見本次同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說明),故將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 修正後該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將此對 照修正後同法第7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法 第8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 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 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準此,於本次修正後,倘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應適用修正後同 法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3.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有上述修正情形 ,則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 於上開法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予以論處,惟於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同法第7條第 4 項予以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4項、修正後同法 第7條第4項之刑度,顯以舊法即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4項較有
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前揭案件係受罰金之執行,因而主 張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前因毒品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已如前述。雖該案執行方式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 行,然此亦屬有期徒刑之執行,並不改變被告於該案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並已經執行完畢之本質。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 前案係受罰金之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辯護意旨主張本件被告於員警發覺其非法持有槍枝前,即 已向員警坦承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 云。惟本件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 中隊長高鳳財、警員洪敬勛、陳河成等人於108年11月3日0 至2時巡邏勤務,於0時20分許行經柳營區柳營郵局(柳營區 柳營路一段745號),發現路邊停放9171-Q9號白色Toyota自 小客車(即被告所搭乘車輛)行為有異,遂示意要求該車停
車受檢,詎該車拒絕攔檢並即加速逃逸,因駕駛失控自撞安 全島後,車上人員(周恩辰及顏克煜)下車逃竄,中隊長高 鳳財對空鳴槍示警制止其行動,另發現被告吳景弘獨留在駕 駛座後方(車內當下僅吳景弘一人)。中隊長高鳳財藉由手 電筒照射車輛(右後方已放下之車窗)窺視,先行發現後座 腳踏墊處有槍枝散落零件及毒品吸食器(目視可及),經詢 問周恩辰,周恩辰遂即坦承車內藏有毒品吸食器及槍枝,被 告吳景弘見狀後亦坦承不諱,並經同意始搜索該車輛。現場 從自小客車後座起出槍身散裝零件(現場已遭拆解,槍枝滑 套遂後在車旁草叢堆尋獲)及毒品吸食器一組,並移請相關 單位協同偵辦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5 月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253290號函檢附109年5月16日員 警陳河成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 頁),是員警查獲被告時,目視所及發現被告所乘坐之後座 腳踏墊處有槍枝零件,堪認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於察看車廂 內部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 枝之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坐在後座, 警察問我同不同意搜車,我說可以,他問我車上有無東西, 我說有,但是我沒有說是什麼東西,我叫警察自己看,警察 一開門槍枝零件就在那邊」(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 於員警詢問時,僅要員警自行察看,並未主動坦承其非法持 有槍枝之犯行,且員警查緝時,一開門即可發現本案扣案槍 枝之存在。從而,被告於員警查獲其非法持有本案扣案槍枝 前,並未先行告知員警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自無刑法自 首規定之適用。被告另辯稱:槍枝部分零件在車外,若非其 告知,員警無從查獲云云。惟員警並非被告自首而得查獲被 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犯行,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曾帶領警 查獲剩餘槍枝零件,此亦屬被告犯罪配合員警辦案之犯罪後 態度,並不因此而得認被告確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至辯護人固以被告之前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且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非素行惡劣之人,而犯罪所始終坦承 犯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非法槍彈殺傷力極大,極易造成剝奪生命、傷害身體之 嚴重結果,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復攜帶在外,已造成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虞,亦未見被告有何顯堪 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非法持有 槍枝之時間、數量、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險, 並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依目前卷內證據所示,尚未持以犯 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查獲剩餘槍枝零件之 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 號:一一O三O一六一五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