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嘉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謝智仰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劉冠億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蔡獻毅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吳宸維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涂耀文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郭仁勇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楊世銘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8年度偵字第20942號、108年度偵字第20943號、108年
度偵字第21172號、108年度偵字第21291號)、追加起訴(109年
度偵字第2133號、109年度偵字第2983號)、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五、蔡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伍 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吳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 收。
七、涂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 收。
八、郭仁勇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 沒收。
九、楊世銘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志嘉前與葉尚恭、劉婉如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 交易後,認為該交易行為有機可趁,竟與謝智仰(外號:「 止癢」)、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高志嘉、劉冠億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先後 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俗稱:飛機)與葉尚恭、劉婉 如聯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502萬5,000元價格出售 泰達幣50萬顆,致葉尚恭、劉婉如均誤信有利可圖而陷於錯 誤,同意進行交易,高志嘉復邀集涂耀文、謝智仰加入,由 涂耀文負責製作假水單,謝智仰則經由周宗毅之介紹而認識 蔡獻毅、吳宸維,並安排蔡獻毅、吳宸維負責開車、取款之 工作。嗣於108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葉尚恭、劉婉如在 高雄市前金區之銀行提領現金1,502萬5,000元,將現金分裝 在行李箱及後背包內,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高鐵臺南站 ,蔡獻毅則在不知情之楊世銘所有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成功七 街65巷巷底之鴿舍,向楊世銘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並由蔡獻毅將甲車之車牌拆卸,換上 RAP-9699號車牌,再由吳宸維駕駛甲車搭載蔡獻毅離去,周 宗毅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蔡獻毅、 吳宸維駕駛之甲車至高鐵臺南站,周宗毅將蔡獻毅、吳宸維
帶領到高鐵臺南站後,即駕車在附近徘徊,用以接應,高志 嘉與涂耀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鐵 臺南站附近,由高志嘉進行監視,涂耀文在車上以筆記型電 腦製作假水單,並將假水單傳送給謝智仰。嗣於同日17時41 分許,葉尚恭、劉婉如在高鐵臺南站2號出口處與蔡獻毅、 吳宸維見面後,蔡獻毅、吳宸維即假借清點為由,要求葉尚 恭攜帶現金進入甲車後座,葉尚恭攜帶裝有現金之行李箱、 後背包進入甲車後座後,蔡獻毅未及向葉尚恭出示詐欺所用 之假水單,葉尚恭即察覺有異,打開甲車右後車門欲攜帶現 金下車離去。蔡獻毅、吳宸維發現詐欺失敗,竟另萌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蔡獻毅徒 手抓住葉尚恭之後背包,不讓剛開啟車門的葉尚恭將現金帶 走,蔡獻毅並指示吳宸維立即開車,吳宸維馬上駕車加速行 駛,並於轉彎處快速左轉,將原試圖以左手抓住後背包而部 分身體懸空在甲車右後車身外之葉尚恭甩出車外,跌落地面 翻滾數圈,因此受有右手、右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蔡獻毅、吳宸維便以上開強暴方式至 使葉尚恭不能抗拒,強行取得上開1,502萬5,000元現金,得 手後駕車離去。
二、嗣吳宸維駕駛甲車搭載蔡獻毅至高鐵臺南站附近拆卸RAP-96 99號車牌,並掛回原有之AMK-9966號車牌後再駕車離去,而 周宗毅、謝智仰得知蔡獻毅、吳宸維取得現金後,遂請託不 知情之郭仁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搭載周宗毅及謝智仰前往臺南市關廟區新光街等待, 俟蔡獻毅、吳宸維駕駛之車輛抵達後,蔡獻毅、吳宸維即將 裝有現金之行李箱、後背包丟棄在路邊,由謝智仰下車撿拾 行李箱、後背包,復將行李箱、後背包內之現金1,502萬5,0 00元倒在乙車後座後,再將行李箱、後背包丟棄路邊,而郭 仁勇明知前揭現金為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乙 車搭載周宗毅、謝智仰,並將上開現金帶往臺南市關廟區新 埔二街周宗毅住處,蔡獻毅、吳宸維則駕駛甲車前往吳宸維 位在臺南市關廟區新光里之老家。郭仁勇駕駛乙車搭載周宗 毅及謝智仰抵達周宗毅住處後,周宗毅即從住處拿取背包1 個,交付謝智仰裝入現金500萬元,郭仁勇再駕駛乙車搭載 周宗毅、謝智仰,前往臺南市關廟區之加油站,由謝智仰帶 著裝有500萬元之背包離去,謝智仰另搭乘計程車前往國道3 號關廟交流道下之便利商店,將500萬元交與高志嘉、涂耀 文,嗣因高志嘉認所分得之數額過少,即以Telegram聯絡謝 智仰,要求再多分一點金錢,謝智仰遂在臺南市歸仁區之麥 當勞,另行交付100萬元與高志嘉(此時高志嘉取得金額共6
00萬元),高志嘉將其中之160萬元分給涂耀文,劉冠億分 得100萬元,高志嘉則取得剩餘之340萬元。另郭仁勇自上述 臺南市關廟區加油站離去後,復駕車與周宗毅前往臺南市關 廟區新光里吳宸維老家,將蔡獻毅、吳宸維載回前開鴿舍後 ,由郭仁勇、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謝智仰在鴿舍內分 配其餘之902萬5,000元,由郭仁勇取得80萬元,周宗毅取得 120萬元,蔡獻毅取得300萬元,吳宸維取得120萬元,謝智 仰取得252萬5,000元,而楊世銘明知該金錢為贓物,亦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贓款30萬元。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劉冠億、謝智仰 涉犯之犯行,與本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 條第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志嘉、謝智仰、 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郭仁勇、楊世 銘(下合稱被告9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高志嘉辯稱僅分得140萬元、蔡獻毅辯稱 僅分得150萬元、謝智仰辯稱僅分得202萬5,000元(均詳如 後述)以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尚恭、劉婉如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蒐證照片12 張【含高鐵臺南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10 至15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1卷第24至30頁)、
告訴人葉尚恭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1卷第31至33頁)、葉尚 恭受傷照片6張(警1卷第34至36頁)、甲車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照片42張(警1卷第187至207 頁)、甲車之行車路線示意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警3卷第59至71頁)、乙車之行車路線示意圖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7張(警3卷第73至115頁)、葉尚恭遭強盜案高鐵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警5卷第23至33頁)、楊世銘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⑴、⑵(警1卷第68至72頁 、警2卷第25至31頁)、周宗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 收據⑴、⑵、⑶(警1卷第96至100頁、偵2卷第423至429頁 、警5卷第335至339頁)、蔡獻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1卷第129 至132頁)、吳宸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⑴、⑵ (警1卷第153至157頁、偵2卷第345至351頁)、郭仁勇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⑴、⑵、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3卷第31至41、43至51頁、警5卷第627至637頁)、高志嘉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⑴、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4卷第33至45、47至57頁)、涂耀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其收據⑴、⑵(偵6卷第19至25、27至31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MK-9966、AVG-6657】( 警1卷第16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葉尚恭遭強盜案 」涉案車輛AVM-2822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09 訴106卷1第247至2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8年12月3 0日刑紋字第1088026632號鑑定書(109訴106卷1第28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9訴106卷1第291至2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葉尚恭遭強盜案」涉案車輛AMK -9966號自用小客車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含鑑定書】(109訴106卷1第299至38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9訴106卷1第377至3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 08年12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620083號鑑定書(109訴106 卷1第383至385頁)、本院109年5月1日勘驗筆錄、勘驗畫面 擷圖(109訴106卷2第116至143頁)、劉冠億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其收據(偵7卷第29至37頁)、謝智仰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偵8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9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高志嘉、蔡獻毅、謝智仰固坦承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 並有實際分得款項,惟矢口否認分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 額(即高志嘉340萬元、蔡獻毅300萬元、謝智仰252萬5,000 元)。高志嘉辯稱僅分得140萬元、蔡獻毅辯稱僅分得150萬 元、謝智仰辯稱僅分得202萬5,000元等語。經查: ⒈高志嘉部分:
高志嘉對於其有分得34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我 分到340萬元後,謝智仰和1個叫「國峰」的人說他們「歸仁 公司」的兄弟已經進去扛了,要我再給他們200萬元交代, 所以我就於108年12月2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苓雅二 路口停車場內,在我的車上拿200萬元給謝智仰及「國峰」 ,我只剩下140萬元等語(警4卷第24至26頁)。惟查: ⑴謝智仰於偵查中證稱:高志嘉沒有退200萬元給我,高志嘉 有另外拿100萬元給我,這是另外虛擬貨幣要交收的錢,跟 強盜案沒有關係,這是高志嘉跟其他客戶的交易,不是要給 我的錢等語(偵8卷第66頁)。證人陳國峰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後我有與謝智仰去高雄找高志嘉,我是駕駛我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謝智仰前往的,連續2天過去 ,共去2次,第1次是去高雄市的「美麗華舞廳」與高志嘉見 面,我只知道他們是在講錢的事,隔天我駕駛另1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謝智仰去高雄市的1處停車場裡 面與高志嘉碰面,謝智仰就上高志嘉的休旅車,我知道謝智 仰向高志嘉拿了100萬元上車,謝智仰沒有跟我講這100萬元 是什麼錢,拿到錢後,我就載謝智仰回臺南了,我到「漢忠 會」,他就自己帶著錢坐車回家了等語(偵8卷第144頁)。 是以,謝智仰、陳國峰均否認高志嘉有將本案犯罪所得其中 200萬元退還謝智仰。
⑵涂耀文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後謝智仰有向高志嘉表示要再 拿200萬元回去,因為他們臺南那群朋友出事,要多拿一點 錢,高志嘉有同意拿200萬元給謝智仰,但當下沒有帶錢, 所以沒有付款,後來高志嘉有無交付此200萬元我不知道, 高志嘉事後有跟我說他有拿100萬元給謝智仰,但交付過程 我沒有看到等語(109訴106卷2第343至352頁)。故涂耀文 是聽高志嘉表示其交付謝智仰100萬元,然衡之常情,若高 志嘉確實有交付謝智仰200萬元,豈會僅告知涂耀文其交付
謝智仰100萬元?況且,涂耀文亦未親眼見聞高志嘉交付款 項給謝智仰,故涂耀文前揭證述,不足以採為對高志嘉有利 之認定。
⑶基此,高志嘉辯稱其分得340萬元後,有將其中200萬元交付 謝智仰,其僅取得140萬元等語,尚非可採。 ⒉蔡獻毅部分:
⑴公訴意旨(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依據謝智仰於偵查中之陳 述,認為蔡獻毅分得金額為350萬元。惟周宗毅於本院具結 證稱:蔡獻毅應該是分到300萬元等語(109訴106卷2第340 頁),郭仁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鴿舍是周宗毅負責分錢 ,周宗毅分給蔡獻毅300萬元等語(偵4卷第95頁),吳宸維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獻毅分到300萬元等語(偵2卷第364 頁),謝智仰於本院具結證稱:在鴿舍分錢時,因為銀行綁 的1捆是100萬元,蔡獻毅有拿3捆,所以蔡獻毅至少有拿300 萬元,至於蔡獻毅是否有拿超過300萬元,我不確定,每人 分得金額是周宗毅比較清楚,周宗毅說蔡獻毅分得300萬元 可能是正確的等語(109訴106卷2第199至200頁)。因此, 足見蔡獻毅所分得金額應為300萬元,公訴人主張蔡獻毅分 得金額為350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蔡獻毅之辯護人固辯稱:蔡獻毅分到300萬元後,因謝智仰 要求,蔡獻毅於108年11月29日2、3時許在上開鴿舍將其中1 50萬元交給謝智仰,蔡獻毅之犯罪所得僅150萬元等語(109 訴106卷2第155頁)。惟謝智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獻毅 沒有將150萬元退還給我,我跟蔡獻毅不熟,他是周宗毅的 朋友等語(偵8卷第69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於1 08年11月29日2、3時許跟蔡獻毅在鴿舍見面,案發後我在外 面被通緝,我到109年2月6日才被逮捕,其他人108年12月就 都在裡面,他們知道我還在通緝,所以都把錢推給我,這都 是沒有的事等語(109訴106卷2第194至195頁)。據此,謝 智仰既否認有收受蔡獻毅交付之150萬元,且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蔡獻毅事後有交付謝智仰150萬元,故蔡獻毅辯護 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⒊謝智仰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定謝智仰分得金額為202萬5,000元等語。惟查 ,郭仁勇、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謝智仰在鴿舍內分配 902萬5,000元,由郭仁勇取得80萬元,周宗毅取得120萬元 ,蔡獻毅取得300萬元,吳宸維取得120萬元、楊世銘取得30 萬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前揭902萬5,000元扣除郭仁勇 、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楊世銘各自分得之金額後,剩 餘金額即為252萬5,000元。又郭仁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
楊世銘的鴿舍是周宗毅負責分錢,周宗毅先拿30萬元到我的 面前,又拿30萬元到楊世銘面前,周宗毅又另外拿50萬元給 我,要我作為之後大家打官司之用,周宗毅又分給蔡獻毅30 0萬元,吳宸維跟周宗毅各拿100多萬元,確定的數目我不知 道,因為他們有把1個100萬元拆開,這時謝智仰又回來鴿舍 ,剩下的錢都被謝智仰拿走等語(偵4卷第94至95頁)。周 宗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各自分得款項後,剩下的 錢是被謝智仰拿走等語(109訴106卷2第340至341頁)。是 以,依郭仁勇、周宗毅之證述,前揭902萬5,000元扣除郭仁 勇、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楊世銘各自分得之金額後, 剩餘之252萬5,000元應是由謝智仰取得。公訴人主張謝智仰 分得金額為202萬5,000元,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楊世銘提供其所有鴿舍供其餘被告作為 犯罪討論場所,並出借甲車作為犯罪工具,應屬加重詐欺罪 或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僅為收受贓物之行為人;謝 智仰於本案實行前,曾問高志嘉「騙不走是否要用搶的」, 主觀上已有強盜之故意,應是加重強盜罪之共犯,而非犯加 重詐欺罪等語。惟查:
⒈周宗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世銘有分到30萬元,可能楊世 銘有借車給蔡獻毅、吳宸維,楊世銘應該不知道他們是開他 的車去收錢,楊世銘應該不知道他們有換車牌,因為楊世銘 都一直坐在鴿舍裡面,我是剛好走出去看到他們在換車牌等 語(偵2卷第436至437頁),蔡獻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 世銘沒有參與,我向楊世銘借車時也沒有跟他講,我怕他說 出去,所以我就給楊世銘30萬元,也算是給他吃紅等語(偵 2卷第400頁),吳宸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犯案的車子是當 天蔡獻毅跟楊世銘借的,車牌原本就是偽造的,是我們在鴿 舍裝的,但楊世銘不知道,我們沒有跟他說等語(偵2卷第1 11至112頁),則周宗毅、蔡獻毅及吳宸維均證稱楊世銘不 知蔡獻毅、吳宸維借用甲車之目的。再者,周宗毅等人不僅 在楊世銘之鴿舍謀劃、分贓,並利用楊世銘之甲車作為犯案 工具,倘若楊世銘確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依常情 應會分得相當比例之贓款,惟楊世銘僅分得贓款30萬元,為 被告9人中分得最少之人,連搬運贓物之郭仁勇所分得贓款 (80萬元)都顯然比楊世銘多,顯然不合常理,足認楊世銘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告訴代理人主張 楊世銘應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共犯等語,尚非有據。 ⒉高志嘉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不知道「止癢」找的人 直接動手搶劫被害人,「止癢」有問我,如果騙不走,是否 要用搶的嗎,我跟他說不要,騙不走我們人就走等語(偵5
卷第13頁)。惟蔡獻毅於偵查中證稱:這件案子是「止癢」 提供消息給我的,我找吳宸維來計劃,一開始「止癢」是跟 我說他們已經跟被害人交易過兩次,已取得被害人的信任, 所以我跟「止癢」及吳宸維是計劃用假的匯款單來騙取被害 人的信任將錢騙走,所以當天就由吳宸維開車載我去跟被害 人見面,之後雙方都太緊張,擦槍走火才會變成這樣等語( 偵2卷第374頁),吳宸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到鴿舍 時候,蔡獻毅找我說要一起作這個案件,他是跟我說有1件 可以賺錢的要不要作,他就跟我說有虛擬貨幣要交易的事情 ,當天蔡獻毅跟我說要拿1張明細給被害人看,然後跟被害 人表示有虛擬貨幣已經入到被害人的帳戶,然後要跟被害人 拿1,500萬元,但實際上這是1件詐欺,我有問蔡獻毅你是不 是沒有東西給被害人,蔡獻毅就說他的明細也是「直陽」( 音譯,下同)的,這一切都是「直陽」安排的,當天蔡獻毅 要我去做這件事情就有跟我說事成後可以拿到1成,但都是 蔡獻毅跟「直陽」聯絡,我都沒有看過他們對話。我不認識 「直陽」,「直陽」當天有去鴒舍,他大概是我們出發前約 18時他有去,他約30歲左右,他去的時候只有我跟蔡獻毅在 場,周宗毅與楊世銘沒有看到「直陽」,我們當時有跟「直 陽」說1成太少,「直陽」說沒辦法因為這線是他們的,「 直陽」就跟蔡獻毅說要先對鈔票號碼,因為「直陽」與被害 人對話中有拍了鈔票的號碼,代表被害人是本人,後來我們 就出發了,我不知道周宗毅為何會開車在我們前面,我們是 跟「直陽」講完話就出發了,出發之後到高鐵時,因為我不 知道高鐵出口在哪裡,所以在那邊繞了兩圈,蔡獻毅是透過 一個叫「飛機」的軟體與「直陽」對話,到了高鐵站後蔡獻 毅就下車,蔡獻毅就跟被害人講說明細等一下就打出來了, 被害人原本很不放心,但是蔡獻毅還是跟他說要去車上對總 金額,到了車上後蔡獻毅就打他推下車,錢就搶走等語(偵 2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蔡獻毅、吳宸維是在詐欺失敗後 ,另行起意對葉尚恭為強盜犯行,與謝智仰並無強盜之犯意 聯絡,故告訴代理人主張謝智仰為加重強盜罪之共犯等語, 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 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 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
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 ,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 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殺人以傷害為前階(伴隨) 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 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 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 致死,其傷害與殺人行為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 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仍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 為殺人之一行為。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 已實現目的,仍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 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恐嚇方 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 傷害犯行,均屬原先詐欺或傷害目的外另起之犯罪行為,應 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財或傷害、殺人行為間, 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 人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 及涂耀文詐欺失敗後,蔡獻毅、吳宸維另以強盜方式取財得 手,嗣後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涂耀文再分得 上開強盜所得贓款,均係原新詐欺目的外另起之犯罪行為, 應論以數罪。是核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涂耀 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蔡獻毅、吳宸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郭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 物罪;楊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為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涂耀文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固認蔡獻毅、吳宸維 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等語,惟蔡獻毅、吳宸維 係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葉尚恭不能抗拒,進而取得葉尚恭所 攜帶之現金,其等所為應屬強盜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 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 上開規定,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蔡 獻毅、吳宸維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涂耀 文就詐欺行為間,蔡獻毅、吳宸維就強盜行為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及涂耀文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間;蔡獻毅、吳宸維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86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故 予併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⒈高志嘉、劉冠億、吳宸維、涂耀文及郭仁勇分別有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其 等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 無從僅以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 其等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蔡獻毅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而本院考量蔡獻毅前案所犯強盜罪與本案所犯 強盜罪係相同犯罪性質之罪,足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 強盜罪部分,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至於蔡獻毅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與前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不同,難 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即未有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涂耀 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高志嘉、謝智仰、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楊世銘之辯護 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 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志嘉、謝智仰、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蔡獻毅、吳宸維所犯強 盜罪、楊世銘所犯收受贓物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 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上開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 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 ,高志嘉、謝智仰、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 定最低刑度已可減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蔡獻毅、吳宸維所 犯強盜罪之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楊世銘所犯收受 贓物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部分則為2月以上,均無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前揭被告辯護人上開所陳,尚不足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