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霖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霖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 號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即前往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吳文欽、吳鄭阿桃所居住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將上揭 購買汽油潑灑於吳文欽等住處車庫內停放之摩托車與車庫內 地板,因汽油量眾多,更溢流至住宅車庫外馬路上,後取出 預先購買之打火機與白紙,準備點燃白紙後放火燒毀該處住 宅。經吳鄭阿桃聽聞聲響後,外出察看旋即呼叫吳文欽阻止 黃冠霖。吳文欽立即搶走黃冠霖手持之打火機,並阻擋黃冠 霖靠近其住處車庫,且多次質問黃冠霖為何要點火,然黃冠 霖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現場。吳文欽旋於同日上午7時45分 報警至現場處理調查。黃冠霖承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犯意,再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 ○區○○路00號「滿滿百貨」購買2支打火機,復再至臺南 市○○區○○○街0號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再行返回吳 文欽等人住處,欲再次潑灑汽油並放火,然因員警已在場而 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打火機3支、20公升塑膠桶(內 裝有少量汽油)、8公升塑膠桶(內含汽油)等供犯罪所用 之物。因認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4項、第1項之預 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應論以一罪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放 火未遂、預備放火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冠霖於警詢、偵查 、法院(羈押庭訊問)之供述;證人吳文欽偵訊具結之證述 ,及證人吳鄭阿桃警詢與偵訊具結後之證述,暨卷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兩次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 錄影與擷取畫面、被告第二次購買打火機監視錄影與擷取畫
面、被告購買汽油之發票、加油登記表、扣案汽油、打火機 照片、被告購買汽油與打火機後至證人住處行經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與犯案前行跡圖、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潑灑汽油現場 照片、證人吳文欽110報案紀錄單等為其論據。三、經查,被告黃冠霖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對於案發經過均已忘 記了,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但其未點火打火機就被對方搶走(本院卷第57頁)。另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約7時22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 後,直接去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潑汽油,屋主抓 住他的手不讓他點燃打火機,然後搶走他打火機,所以他就 跑掉了。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 「滿滿百貨」購買2支打火機,並同日時58分許至臺南市○ ○區○○○街0號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再返回吳文欽等 人住處,欲再次潑灑汽油及放火,但因員警已在場,打火機 在他口袋裡,沒辦法點燃打火機(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 25至26頁)。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吳文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吳鄭 阿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61至 62頁)可資佐證。
㈡被告兩次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 卷第49、57頁、偵卷第135頁)、被告第2次購買打火機(附 表編號2)、塑膠桶(附表編號4)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警卷第51至55頁)、被告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購買打火機(附表編號2)、塑膠桶(附表編號4)之收 銀機統一發票2紙(警卷第63頁)、永大加油站特殊用油需 求者以桶(槽)加油登記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7至3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頁)、扣案塑膠桶(第1次 )照片1張(警卷第47頁)、扣案裝有汽油之塑膠桶(第2次 )照片1張(警卷第62-1頁)、扣案打火機(第1次)照片1 張(警卷第49頁)、被告潑灑汽油之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 45至49頁)、臺南市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偵卷第139至1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 出所警員李亞宸108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23頁 )、被告犯案前行跡圖1份(4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偵卷第125至133頁)可憑。
㈢如附表所示之塑膠桶2個及打火機3支扣案可證。 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4項、 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應論以一罪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惟查: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 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 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依原判 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汽油潑灑於茶藝坊之地毯上,並持打火 機欲點火圖燒燬該建築物之際,經在場之陳○○、嚴○○制 止始未得逞之情,則上訴人顯然尚未着手燃點引火媒介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參照)、「刑 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 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 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潑完汽油後,欲將打火機點燃 縱火時,臺南市歸仁區後市里○○○街00巷0號屋主是否有 反抗?)他有反抗,他(按即證人吳文欽)抓住我的手不讓 我點燃打火機,然後搶走我的打火機,所以我就跑掉了。」 (警卷第11頁)。證人吳文欽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到外面 時看到他(按即被告)汽油已經潑下來了,他是手拿著打火 機,還有機車上面放2支鋁棒,打火機是拿著還沒有點火。 因為我看到他走進來我家點火,我就把他推出去大路邊,他 就跟我在那邊對峙,我問他要做什麼,但他沒有回我,我又 問他要做什麼,他才回我說他要點火,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點 火,但他沒有回答我。」、「他手上的打火機我有把他搶下 來,汽油桶還有剩下一點點」(偵卷第60頁)。由上開被告 與證人吳文欽之供述內容,被告應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 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放火階段。
㈢證人吳鄭阿桃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有看到黃冠霖的手上拿著 打火機及另一隻手拿著紙,我看到黃冠霖手上有在轉打火機 點火的轉輪,紙放在旁邊,看起來要點火的樣子,所以我先 生就把打火機搶走」(偵卷第61頁);然證人吳鄭阿桃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看到他這個樣子我覺得他有要點火的樣 子,我先生搶走之後,被告就騎著摩托車走了,我們就報警
了。」、「(問:當時被告的打火機有無點火?)當時他只 是一手拿打火機、一手拿紙起來比,尚未點火。」(本院卷 第117頁)。經檢視被告所使用之打火機(警卷第49頁), 該打火機係按壓電子式打火機,並非以轉輪點火,是證人吳 鄭阿桃於偵查中所稱看到被告手上有在轉打火機點火的轉輪 ,應係觀察或記憶有誤,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 為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 」之行為,而屬預備放火階段,僅該當於刑法第173條第4項 、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五、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因精神疾病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心田診所就醫治療,其約28 歲時初次發病,並於108年7至9月至嘉南療養院門診就醫, 案發前最近一次就醫係同年11月9日至心田診所就診,有卷 附藥袋翻拍照片(警卷第59至61頁)、嘉南療養院病歷內附 之病程紀錄(偵卷第95頁)可參。經本院委請嘉南療養院鑑 定結果,依急診病歷記載,被告有明確被害妄想,堅信「對 面有紅外線監控自家」、「家中還有竊聽器」、「哥哥會被 圍事」,以及聽幻覺,如「有個老大叫臭頭,說自己會死」 等。被告因上述症狀,有自言自語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行為 ,且無法維持工作、甚至搬離家中等,整個疾病過程超過一 年,故其屬「思覺失調症」。被告不論於病歷紀錄上,或是 鑑定時,皆可察覺其有「聽幻覺」,被告稱為一個老大的聲 音,目前在治療中雖然已經改善,但仍可聽到聲音。為本案 行為時,被告稱老大的聲音長期說自己會死、與他人談論自 己會死的事情等,自己隱忍多時,曾想去與其和解,但未果 ,因而想要與該老大算帳,故其行為與「聽幻覺」有關。被 告認定有人要傷害自己,其根據的理由,是認為聽到黑道老 大說自己會死、談論自己的事,因而推定家中「遭對方以紅 外線監控」、「遭對方裝竊聽器」,因而深信自己及家人有 危險。僅管被告家屬探訪鄰居後,告知被告並無此事,被告 仍堅信不疑,認定黑道老大持續加害自己。此種深信遭人或 其他外力在暗中監視自己,設計要害自己,或想傷害自己的 想法,為「被害妄想」。被告因其「被害妄想」而有相應之 不適當行為,如影響其工作、搬離家中等,為典型之受精神 病症狀影響的表現。在治療下,被告被害妄想有一定程度之
改善,但其為本案行為時,受「被害妄想」直接影響。故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受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直接 影響,已喪失控制其衝動之能力。被告智能商數雖介於正常 至輕度智能不足邊緣,但其人際功能、職業功能等皆明顯不 佳,整體評估其工作能力、人際關係、社交溝通等,皆未達 應有之標準,尤其在提到與「聽幻覺」、「被害妄想」內容 有關時,顯著影響其人際關係,換言之,被告因思覺失調症 ,已有功能退化,行為時再受聽幻覺、被害妄想影響,認定 遭到迫害,而為本案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有「思覺失調症 」,其為本案行為時,在「聽幻覺」、「被害妄想」之影響 下,使得被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已達喪失。有嘉南療養院 109年5月18日嘉南司字第1090004129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本院卷第69至78頁)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顯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並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與被害屋主並不認識,亦沒有 糾紛,前往放火「純粹就是因為我今天心情不好」、「因為 那一間離我家最近,我也沒有辦法」、「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這樣」(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一點幻聽 ,案發地點離我家比較近,我情緒比較不穩定,我覺得那邊 有人在罵我,我就想拿汽油去那邊潑,然後放火」(偵卷第 26頁)。證人吳文欽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看到他走進來我 家點火,我就把他推出去大路邊,他就跟我在那邊對峙,我 問他要做什麼,但他沒有回我,我又問他要做什麼,他才回 我說他要點火,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點火,但他沒有回答我。 」(偵卷第60頁);證人吳文欽並證稱他搶下被告打火機後 ,與被告站在那裡對峙,後來被告騎機車離開,他就打電話 報警,警察到現場後,被告又從外面買一桶汽油過來,汽油 放在機車腳踏墊上,警察叫被告下車,被告就自己下車,警 察有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也說要放火,警察問被告為什麼 要放火,被告說他(吳文欽)家有壞人,所以要放火,後來 警察就把被告帶走了(偵卷第60至61頁)。再者,依卷附病 程紀錄所載,被告自述自108年12月後未再服藥(偵卷第95 頁);依卷附特殊心理治療報告單所載,被告表示無業,多 待在家中,有坐立不安之行為表現(偵卷第90頁)。又經嘉 南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依被告過去病史,雖家庭支持系統
尚可,但被告缺乏病識感,自行調整藥物,服藥順從性不佳 ;鑑定時仍有殘餘「聽幻覺」、「被害妄想」,若出院後可 能再度不服藥,「聽幻覺」、「被害妄想」必定加劇;且被 告已有認知功能退化,當「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 加劇時,缺乏應對技巧。換言之,被告仍有殘餘「聽幻覺」 、「被害妄想」、認知功能部分退化,以及欠缺病識感,以 目前門診追蹤模式,任由被告自行返診就醫,仍有高再犯風 險。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除應負之刑責外,在 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予以監護處分五 年,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 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 應對技巧、提升自制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 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 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有上 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從而,本院依被告之行為表現、服藥情形並參酌嘉南療 養院之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依被告上開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
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 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 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 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 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 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法律上原因,雖未能判決有罪,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打火 機及盛裝汽油之塑膠桶,為被告所購買供預備放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1頁),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聲 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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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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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打火機(橘色) │1個 │被告第一次至案發現場時│
│ │ │ │所使用之打火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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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打火機 │2個 │被告第二次至案發現場時│
│ │ │ │所攜帶而為警查獲之打火│
│ │ │ │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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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公升裝塑膠桶(│1個 │被告第一次至案發現場時│
│ │空桶) │ │盛裝汽油所用之塑膠桶(│
│ │ │ │內裝汽油部分業經被告傾│
│ │ │ │倒在現場,及證人吳文欽│
│ │ │ │恐再生危險而將剩餘約8 │
│ │ │ │分之1桶汽油倒掉,已無 │
│ │ │ │汽油可供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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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公升裝塑膠桶( │1個 │被告第二次至案發現場時│
│ │含汽油) │ │盛裝汽油所用之塑膠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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